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6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黃秀珠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青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644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3年1 月13日以「甲○○標章」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 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內衣、睡衣、汗衫、泳裝 、襯衫、毛衣、T恤、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童裝、 套裝、洋裝、孕婦裝、嬰兒服、休閒服裝、雨衣等商品,向 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 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9 月28 日中台異字第93126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塲,聲明及陳述依 其準備程序所為陳述而記載):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是否該當商標法第23條 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而應撤銷其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商標與據爭之商標不構成近似:
⑴標識力薄弱之商標,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受他 人攀附之可能性不大,保護範圍自應該予以縮小,因此 他人之商標及商品若只與之有少許近似,尚不足構成混 淆之虞。若有相當數量近似商標使用於類似產品之上, 則可顯示該類型商標之標識力薄弱,其保護之範圍應該 縮小。換言之,只要有少許差異,即足以排除商標混淆 之虞。故於判斷混淆之虞不應一律忽視其他近似競爭商 標之存在。被告所訂定之「商標圖樣近似審查要點」7 亦明文:商標圖樣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等,其中任一項 構成近似時,原則上即屬近似圖樣,但如該項目在商品 相關購買人印象中所佔比重較輕,而其他項目足以為區 辨時,應認為不近似。例如「金龜」與「金龜車」之文 字排列雖相彷彿,惟本身各具特殊意義,不易造成誤認 或聯想。
⑵「鴨圖」乃大自然產物,本身不具獨創性,任何人皆可 能思及創作,就同類衣服產品而言,以「鴨圖」為商標 圖樣者,即有註冊第993196、956350、938184、912635 、866037、815663、653553、859983、703152、636766 、577434、442478、529095、410567、391454、203458 、325813號商標,另於皮包產品亦有註冊第0000000 、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88011、981510、89 2317、873944、642484、740732、626475、618583、49 6858、596569、487412、466658、438911、466616、41 0767、143769、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商標 ,於毛巾、被褥產品有註冊第0000000 、829432、6365 99、657049、563698、434608、0000000 號商標,於鞋 子產品有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993196、958645 、859983、741295、628582、840833、000000000000、 523393、471516、484609號商標,於襪子產品有註冊第 0000000 、0000000 、993196、958645、859983號商標 ,於皮帶產品有註冊第0000 000、993196、958645、 859983、840833號商標,由上述資料可知,「鴨圖」已 為業界所廣泛使用,為弱勢商標毫無疑問,實不應將其
視為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之唯一依據。
⑶系爭商標圖樣係為「由精緻麥穗的外框內置一以黑色為 底之鴨圖,其鴨身豐腴飽滿,翅膀最具特色,以反白設 計勾勒出如台灣地圖之造型,代表本土性,圖中橫條代 表三大溪流,象徵活力源源不絕,反觀據爭商標(第86 4408號)之商標圖樣則為一「嘴尖頸細,看似水鳥,觀 其構圖,線條不清晰,圖案複雜化,顏色明暗既不規則 、分布亦不勻稱」,二者予消費者之視覺感受純然不同 ,又若就另一據爭商標(第154071號)相較,該商標圖 樣鴨身灰階之色澤效果,點狀橢圓外框下置一英文「 DUCK 」 ,與系爭商標相較有不同,易於為消費者所辨 識,是故無論就意匠、外觀、特色等皆差異顯然,非屬 近似商標圖樣。
2.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由以下案例可知,消費者從未因均具有「鴨圖」部分而致 混淆誤認,更可證明消費市場上既多有習見之「鴨圖」於 各類產品中出現,則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區辨能力已相 對提高,自不致因同有已呈弱勢之「鴨圖」,即產生相同 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聯想:
⑴註冊第993196號及154071號商標,兩者於衣服產品中併 存近3 年,即可知消費者對二商標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⑵註冊第859983號及第154071號商標,兩者於衣服產品中 併存:
商標註冊第859983號商標,其圖形與註冊第154071號商 標圖樣相較,皆以「頭朝左、坐姿相同之鴨圖」表現, 若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而言,註冊第859983號之「鴨圖」 當較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之程度為高,然何以 消費者皆可輕易區辨而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由此可證 系爭商標理應註冊之合法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如附圖二)相較,二者均由圓形內 置鴨設計圖所構成,且二者之鴨設計圖無論是鴨子的坐姿 、頭部、羽毛的形狀,及身體方向,其整體設計極相彷彿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內衣、睡衣、汗衫」等商品,與 據爭第864408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商品, 及據爭第15407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之零售
服務」所提供之「各種男女服裝」商品相較,二者均指定 使用於「衣服」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是以本件綜合斟酌 兩造商標高度近似之程度及指定商品/ 服務間高度類似之 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 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之適用。
2.本件為外觀圖樣的近似,並非觀念的近似。原告所舉另案 案情與本件不同,不能適用於本件。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 理 由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 文所明定。又商標之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依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及通體觀察為標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判斷之。而類似商品或服務,應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服務之原 材料、用途╱性質、功能╱內容、產製者╱提供者、行銷管 道及場所或買受人╱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所謂「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 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 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 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 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 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
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飾以橢圓形麥穗外框內置有鴨形設計圖所 組成,該鴨形設計圖之鴨身、鴨頭呈左向之坐姿,而據爭第 864408號商標、第154071號商標之鴨形設計圖係同樣呈現包 括鴨身、鴨頭左向之坐姿,並有橢圓形外框,鴨身、鴨頭之 輪廓亦屬雷同,據爭第154071號商標與系爭商標鴨身羽毛形 狀更為相仿。雖然系爭商標圖樣之橢圓形外框係以麥穗表現 ,據爭二商標之橢圓形外框係以單純點線線條表現,據爭第 154071號商標尚有外文「DUCK」之附加,但該外框麥穗修飾 之差異,或外文之有無,尚不影響系爭商標與據爭二商標整 體表現予人於鴨子的坐姿、身體方向、翅膀形狀等設計均極
為相近之寓目印象。其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為 「由精緻麥穗的外框內置一以黑色為底之鴨圖,其鴨身豐腴 飽滿,翅膀最具特色,以反白設計勾勒出如台灣地圖之造型 ,代表本土性,圖中橫條代表三大溪流,象徵活力源源不絕 ,據爭第864408號商標圖樣則為一「嘴尖頸細,看似水鳥, 觀其構圖,線條不清晰,圖案複雜化,顏色明暗既不規則、 分布亦不勻稱」,據爭第154071號商標相較,該商標圖樣鴨 身灰階之色澤效果,點狀橢圓外框下置一英文「DUCK」,與 系爭商標相較有不同,易於為消費者所辨識等情,均係就細 節或較不引人注意部分加以比較,其等部分之差異尚不能作 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非屬近似判斷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核非可採。
三、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內衣、睡衣、汗衫、泳裝、襯 衫、毛衣、T恤、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童裝、套裝 、洋裝、孕婦裝、嬰兒服、休閒服裝等商品,而據爭第8644 08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裝,二者均指定使用於同一 或類似之商品。據爭第154071商標則指定使用於各種男女服 裝之零售服務,其零售服務所提供之「各種男女服裝」商品 ,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前述商品相同或類似,據爭第1540 71商標指定提供之服務亦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類 似。審酌二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且所指定之服務及商品具 有高度之類似性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 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 生混淆誤認情事。
四、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以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3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 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 舉以「鴨圖」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併存者所在多有,應不 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一節。經查,原告所指獲准註冊諸 商標,或其商標圖樣與本件有別,或其所指定使用商品/ 服 務與本件不同,案情有異,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 得比附援引,作為系爭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又系爭商 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撤銷其註冊, 系爭商標是否另有違反參加人主張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 規定之事由,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自毋庸再加以審究,應 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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