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代 表 人 丁○○處長)住同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戊○○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 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 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稅捐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之移送行為係屬程序行為,尚不生法律效果(改制 前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43號裁判參照),並非行政處分, 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至原告如認執行程序 中之執行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有侵害其利益之違法情 事,則應循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程序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再 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訴願為其必要之前置程序,其未經 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固訂有明文。惟 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須以人民對國家有債之關 係之請求權,可以該訴訟「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
如依原告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 付請求權者,則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 政處分,其未先行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給付之行政處分 ,並經訴願,遽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次按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上給付,同法第7 條亦有明文。關於此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之規定乃87年10月28日行政訴訟法修訂後所增加之訴訟類 型,此規定使原應屬普通法院權限之國家賠償事件,亦可由 行政法院行使,而變成雙軌制。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訴訟 經濟,使行政法院於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同時,併於同一 程序就行政處分違法所生之損害賠償一併審究。是關於提起 撤銷之訴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該給付之訴之提起,自應以 與給付原因具有關連之撤銷之訴經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 提,始有可資利用之同一程序得以審究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 理由。反之,如認不論提起撤銷之訴與國家賠償之請求有無 關連,均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不但不符立法原意,且將造 成關係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之撤銷之訴未經合法繫屬,行 政法院無法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時,仍須就合併提起之損 害賠償之訴予以審理,此無異於免除應由行政機關自我審查 之前置程序,並將發生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之民事事件,利用 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移由行政法院審理之謬誤。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被告北市稅捐處)辦理原告93 、94年度地價稅異議事件,明知原告已於接獲稅單後,曾於 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表示不服,且提有異議狀檢具事 實證據並檢還該93、94年度地價稅正本,卻未依法以復查程 序辦理,而以簡便答復,捨棄具體證據不採而拒絕原告之申 請,顯然與法有違,而其未將93、94年原稅單改訂繳納期限 發還原告,更屬不當。
㈡原告93年度地價稅前已依限完稅,並無欠稅,惟被告北市稅 捐處誣指原告已逾繳納期間未繳納亦未復查,違法移送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被告臺北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被告北市稅捐處認定之欠稅年度顯屬錯誤。 ㈢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間表示不服,應認原告在法定期間內已提 起復查。原告於接獲稅單後,曾於法定期間95年1 月26日( 即繳納期限94年12月27日至95年1 月25日翌日起30日內)提 出不服聲明異議。按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131 號判決意 旨:「被告官署未依同條第3 項規定交由復查決定,而以簡 便答復表拒絕原告復查之申請,於法難謂無違」,故被告北 市稅捐處不依法定程序辦理,逕送強制執行,顯已違法。
㈣被告北市稅捐處明知原告已於95年1 月26日將93、94年度地 價稅單正本寄還,故其若否准原告異議,應將原稅單送達原 告限期繳納,如原告未依限繳稅,始有欠稅問題。惟系爭土 地9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迄今仍未合法送達原告,故本件移送 強制執行顯無執行名義。
㈤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明知送達原告之94年度地價稅單已更改 繳納期限至95年4 月30日,惟其於期限屆滿前,又逕自對原 告處以滯納金7,241 元,顯有不當。
㈥依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係人民之公僕,雖 擁有法定職權,然亦可稱之為義務,是故,若其「應為而不 為」或「不應為而為」,均屬違法。本件被告北市稅捐處應 調查證據而不調查,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161 號 判例意旨,並因而剝奪原告對本件地價稅提出更正及異議之 權利。
㈦原告僅就所有士林區○○段○ ○段295 地號土地(地上建物 門牌士林區○○路6 巷7 號)地上房屋申請優惠稅率,並始 終供原告父母居住使用,且已辦峻戶籍登記,除出國外,原 告父母均居住於該屋,該屋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縱有遷 出及遷入記錄,亦不影響自用住宅之事實,仍符合土地稅法 第9 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之規定,應適用優惠稅率,而本件前經被告北市捐 處認可並核發93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並經原告於93年12月1 日完稅在案。
㈧被告北市稅捐處既已認可系爭土地93年度地價稅符合優惠稅 率,何以於次(94)年度之地價稅即採取不同標準,撤銷自 用住宅稅率,改以一般用地稅率課稅,並補徵已核定之93年 度地價稅之差額,顯然違反稅法公平原則,亦違反改制前行 政法院84年判字第161 號判例「稅捐機關課稅前後見解須一 致」之意旨。
㈨原告已於95年4 月7 日就系爭土地向被告北市稅捐處所轄士 林分處申請比照華岡段1 小段295-1 地號土地,依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11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而原告先前申請查明華岡段 1 小段295-1 地號土地地價稅更正(退稅)事宜,至今已逾 5 年,有被告所轄士林分處89年4 月14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8900612200號書函可稽,惟被告仍未將原告溢繳地價稅退還 ,故於退稅補稅未釐清未抵銷且稅單未合法送達前,原告無 法繳納本件地價稅,被告一逕自將本件移送被告二執行,顯 屬違法不當。
㈩本件補稅並非欠稅,並無執行名義,又因原告曾於95年1 月
26日、95年3 月8 日及95年4 月7 日3 次向被告台北市稅捐 處申請更正及異議,故補稅之繳納期限應依序順延。原告並 無欠稅之事實發生,亦無滯納之問題,故被告台北市稅捐處 以欠稅為由對原告補稅同時補徵滯納金,即有未當。 為此,請求撤銷被告北市稅捐處移送被告臺北行政執行處之 95年度地稅執字第00047410號至00000000號土地稅法-地價 稅執行事件(移送案號Z00000000000號)。如不撤銷執行致 原告發生損害請求判令國家賠償其一切侵權損害。四、綜合原告起訴意旨,乃在請求被告台北市稅捐處應撤回執行 ,及請求被告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 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納之稅捐移送強 制執行,該項移送行為僅係行政機關之內部處理程序,乃事 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是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向本院請求 撤銷被告台北市稅捐處移送執行之程序行為,揆諸首開規定 及說明,自不合法。況查,因原告已對被告台北市稅捐處所 核課之93年補徵處分及94年地價稅處分,申請復查,被告所 轄士林分處、中正分處,即分別於95年5 月16日、19日向行 政執行處撤回執行之聲請,此經被告函敘甚明,有被告95年 6 月7 日北市稽管乙字第09561020500 號函附於本院卷第36 頁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2頁),附此敘明 。
五、另有關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本件原告請求本院撤銷被告 台北市稅捐處移送執行之程序行為,並不合法,已如前述。 故本件即乏與給付原因具有關連之撤銷之訴合法繫屬於本院 ,原告自不得利用同一程序請求本院審究損害賠償之請求有 無理由。是以,原告基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逕向本院起 訴,請求被告等賠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合法,亦應 駁回。本件既不合法,關於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訴之聲明尚 未明確等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