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325號
TPBA,95,訴,1325,2007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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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3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鄉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
國95年3 月3 日94訴字第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山嶺72號附近道路(下稱系爭 道路),設置鐵門路障(下稱系爭路障),被告於民國(下 同)94年9 月19日會勘現場後,認定該鐵門路障位於供公眾 通行之既有農路上,造成交通妨害,爰於94年9 月29日以壽 鄉建字第0940012567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於94 年10 月10日前自行拆除鐵門路障,逾期將依法辦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
㈠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然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 亦造成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其請求之基礎係屬同一、 不變,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爰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 追加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
㈡原處分未記載主旨及違反之法令條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條之規定。且本案係屬私權爭執,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 2 項第5 款之規定,行政機關不應介入裁決。
㈢被告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路管理要點第



3 點及第5 點第3 款規定:「本要點所稱農路,係指農產及 生產資材運輸,路寬在6 公尺以下,3 公尺以上(山坡地得 視需要降低至2.5 公尺),未依公路法管理且由本會輔建或 改善之農用道路」、「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及區 公所,為養護農路,應禁止下列事項:...㈢侵佔道路或 在道路上堆置物品」云云。惟查,系爭道路地目並非為「道 」,亦未經農委會列管為農路;且花蓮縣政府現場會勘時, 因狹窄小徑山坡陡峭車輛無法行駛,均將車輛停放上方景觀 道路之附近餐廳處,徒步行走至現場勘查,顯見系爭道路係 寬不及法定標準狹窄小徑;又系爭道路柏油路面係由原告自 行鋪設,農委會、被告及花蓮縣政府均未對其養護,均足證 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或農路。
㈣被告復謂原告所設置之系爭路障,係位於公眾通行之既有農 路上,且71年6 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航照即標示為小 路在案;又92年至93年間交通部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在既成小路施設級配,均足證系爭道路為農路,並提出69年 7 月2 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為證云云。惟查,90 年之航照圖上並未見系爭道路,被告未依最新資料論斷,顯 有違誤;且系爭路障係設於鹽寮村山嶺68-5號(位於鹽寮段 51號上),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5年 5 月5 日請花蓮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釐清,足證被告所述並 非事實。又被告所提前開航照圖所標示之路段實屬國有土地 34號,按地形地貌皆為占用國有地之中正養雞場,與原告所 有51、51-1號並無相關。另92年至93年間交通部東部海岸國 家風景區管理處雖曾在既成小路施設級配,其工程計劃書內 所載之路段由鹽寮段36→50→35→34→30→54→67號,皆與 原告所有51、51-1號土地無關。
㈤被告及花蓮縣政府現場勘查時,並未通知原告會同表示意見 ,該會勘紀錄對本案即不具證據價值。且該次勘查時,與會 人許永南與原告有他案訟爭,其餘與會人員許聰進許聰鈞許聰仁許碧蘭、許承木、許郭月霞與許永南皆同一家人 ,均有故意為原告不利之言詞之可能。而另與會人范先生雖 謂其父范德珍於53年擔任鄰長時起,即曾使用系爭道路云云 ,惟查,如確有范先生其人,實應傳訊以明真相。此外,會 勘紀錄記載系爭道路係訴外人許永木所有土地出入之唯一路 徑云云;惟依90年之航照圖可知,許永木之土地另有道路可 供通行至外地。
㈥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需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需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本件系爭道路僅係原告私有林園中為農作目的,自行行走 之小徑,並未對外開放,故非供公眾不特定第三人行走之連 外既成道路。此由土地所有權人為保護私有林圍內之財產安 全,係於土地四周圍設置圍籬柵欄,而非於系爭道路兩旁設 置圍籬柵欄;且被告及花蓮縣政府於現場勘查時,並未見有 任何不特定第三人隨意行走於系爭道路,均足為明證。再, 原告於93年8 月間買受土地前系爭路障即已存在,足證系爭 道路並未對外開放。且原告係於承受土地後,發現系爭路障 遭人破壞,始將之修復,並無違法。又原告否認「有不特定 公眾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使用該道路」,被告應就此 有利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㈦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而在土地周圍設置鐵門,並無權利濫 用。蓋原告之所有權乃憲法及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如將系爭 道路認定為供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之既成道路,則原告之身家 性命及財產安全如何能受到保障?故原告之身家性命及財產 安全,顯較附近居民便利通行之利益為大。
㈧又被告故意不法侵入毀損原告所有之農園大門設施,並違反 行政程序法96條,開立無主旨無法源依據之原處分書,業已 造成原告受有水土保持流失、農作之損失、醫藥費、往返交 通費等總計300 萬元之財物損失,並造成原告身心及精神受 創,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並依 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之慰撫金。乙、被告之主張:
㈠查農委會農路管理要點第3 點及第5 點第3 款規定:「本要 點所稱農路,係指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路寬在6 公尺以下 ,3 公尺以上(山坡地得視需要降低至2.5 公尺),未依公 路法管理且由本會輔建或改善之農用道路」、「直轄市、縣 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及區公所,為養護農路,應禁止下列事 項:...㈢侵佔道路或在道路上堆置物品」。 ㈡被告於94年9 月19日前往會勘系爭道路,經查確為農路,且 花蓮縣政府為查明系爭道路狀況,於94年12月28日再度至系 爭道路現場會勘,亦認系爭道路確屬農路,此有花蓮縣政府 95年1 月3 日(被告誤為94年1 月3日)府行法字第 09401901670 號函所附之會勘紀錄可資證明。故原告於系爭 道路上設置系爭路障,被告通知原告限期自行拆除,揆諸首 揭規定,應屬適法。
㈢農路之存在,並非以航照圖為成立與否之依據,根據前開會 勘與會人員表示,系爭道路於30年前即已供附近居民通行, 而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仍為私人所有



,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原告 所有土地,在20餘年前(含其前手),即已成為農路,供公 眾通行,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則系爭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 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原告擅自將已成農路之系爭道路,以竹柱、 鐵線築為圍籬,阻礙交通,意圖收回路地,自為法所不許, 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可稽。是縱認系 爭道路係屬原告所有權範圍內之土地,惟既已成為供公眾使 用之道路,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仍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如 逕行主張所有權,架設鐵門障礙物,限制他人通行,依前揭 判例意旨,自無理由。
㈣另依民法第148 條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446號判決:「‧‧‧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 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 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 所必然之解釋。‧‧‧。」。本件系爭道路供當地居民通行 已逾20年,原告本於個人財產權,限制他人進出系爭道路之 權利,其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害加以衡量 ,顯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又原告主張,另有替代道路可 供通行,系爭道路並非唯一可供通行之農路云云,惟所謂替 代道路亦屬他人(劉梅英)之私有土地及礦區○○○道路, 況原告所設系爭路障之處,係位於他人土地之上,亦非適法 ,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綜上,原告設置 系爭路障,亦屬權利濫用行為,被告通知原告自行拆除鐵門 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東海,95年11月16日起改由乙○○擔任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為敘明。
二、查,原告於93年8 月17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投標買受坐落 花蓮縣壽豐鄉○○段51號土地(土地上種植檳榔,94年1 月 分割增加同段51-1號),該園區○設○○○道路,嗣原告於 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山嶺72號附近之系爭道路上設置系爭路 障,經被告會勘後認定系爭道路屬供公眾通行之既有農路,



原告於系爭道路上設置系爭路障,造成交通妨害,乃於94年 9 月29日以原處分請原告於94年10月10日前自行拆除系爭路 障,逾期將依法辦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會勘紀錄、原處分、原告提出之照片、航照圖等 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 執字第7711號執行卷及95年度訴字第362 號違反水土保持法 刑事卷證審認無訛,應堪認定屬實。
三、按「本要點所稱農路,係指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路寬在 6 公尺以下,3 公尺以上(山坡地得視需要降低至2.5 公尺) ,未依公路法管理且由本會輔建或改善之農用道路」、「直 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及區公所,為養護農路,應禁 止下列事項:…㈢侵佔道路或在道路上堆置物品」,農委會 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3 點及第5 點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認定系爭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農路,原告則為如事實 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爭執點應為系爭道路是否為為供公眾 通行之既成農路。經查:
㈠按人民之財產權為憲法所明文保障,且依民法第765 條亦規 定,土地之所有權人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然亦需符於法令之限制。次按,公用地 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 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 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 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 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 釋理由書中闡明在案。而土地之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如已 歷經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存在。又農委會農路養護管理要點第3 點及第5 點第3款 分別規定「本要點所稱農路,係指農產及生產資材運輸,路 寬在6 公尺以下,3 公尺以上(山坡地得視需要降低至2. 5 公尺),未依公路法管理且由本會輔建或改善之農用道路」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及區公所,為養護農路 ,應禁止下列事項:…㈢侵佔道路或在道路上堆置物品」。 ㈡查,原告所設之系爭路障有2 處,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派員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結果,分別位於原告所有之 鹽寮段51-1號及他人所有之同段53號(見上開檢察署95年度 交查字第486 號卷第77、78頁之測量成果圖,而系爭路障之 間為可供人、車通行之產業道路,依原告所提之照片可知, 路障之間之道路並非侷限於原告之土地內,尚與路障界外之



道路相連(見本院卷第102-105 頁),原告亦自陳其買受系 爭鹽寮段51、51-1號前即有道路存在(見本院卷第100 頁) 。再依被告所提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71年6 月所印製 之航照圖及該航照圖與地籍圖之套繪光碟所示,系爭道路即 標示為小路(按航照圖外放,另96年3 月1 日行言詞辯論時 ,被告提出套繪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並由本院複製 乙片光碟附於證物袋內),從而被告94年9 月19日之會勘紀 錄載明為農路(見本院卷第35頁、其會勘草圖見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吉警刑字第0940015313號偵查卷宗第13頁),其 勘查結果與事實並無不合。此外,花蓮縣政府為查明系爭道 路狀況,亦於94年12月28日至系爭道路現場會勘,依花蓮縣 政府會勘情形,系爭道路確屬農路,此有花蓮縣政府95 年1 月3 日府行法字第09401901670 號函及會勘紀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36-38 頁)。徵之,被告所提訴外人許永木許永南周瓊玉等人之門牌證明,最早編訂門牌者為許永木所有之 鹽寮村山嶺70號房屋,其餘72號、67號則為73、77年間(見 本院卷第109-111 頁),顯見被告主張系爭道路附近67、72 號等居民已居住逾20年,出入均使用系爭道路之事實,並非 子虛。原告所為「系爭道路僅係其私有林園中所自行行走之 小徑,並非供不特定第三人行走之道路,且最新89年之航照 圖上並未見該小徑,原告自可主張其所有權權利,在系爭道 路上設置鐵門云云」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參酌航照圖,系爭道路係環繞附近山坡地與外界相連,自屬 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需,而系爭道路又已使用超過20年 ,顯見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自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被 告據以認定為既成農路,應屬適法。
㈣承上所述,系爭道路既屬既成農路,則原告於該農路上設置 系爭路障,依上開說明即非適法,被告通知原告限期自行拆 除系爭路障,並無違法。
四、行政機關固不應介入人民間之私法爭議,然本件係涉及系爭 道路是否為既成農路之認定,並非民法所定之道路通行權之 私法爭議,故附近67號、70號、72號等居民是否除系爭道路 外尚有其他道路對外聯繫,並非本案審究之對象;再,行政 機關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為之,被告及花蓮縣政府會勘系爭 道路係本於職權所為,縱未會同原告,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另行政處分之記載縱未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 ,惟就其整體記載已足以明瞭行政處分之主旨及理由者,核 非屬違法之範疇,不得將之逕行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 判字第68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雖有未依行政程序法



第96條規定載明應載事項之情形,惟依其內容,已足知悉被 告係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有農路,並認定原告於其上設置系爭 路障係屬違法而令原告於限期行拆除之內容,依上說明,本 院自須實體審酌其處分是否違法(蓋行政處分不當,並非行 政法院所審理之對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農路,且供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已逾20年,因此認定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原 告雖係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容其在系爭道路上設置系爭路 障,妨害交通,而限期原告拆除,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 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敘明之。
六、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並依民法 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 萬元之慰撫金。惟本件 既經本院認定原處分無違誤而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告併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即失所附麗,乃不再為實體審究,並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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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