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211號
TPBA,95,訴,1211,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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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2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淳琦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羅名威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胡勝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蓮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7 月
12日院臺訴字第09500869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 產險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以國華產險公司因違反 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情事,依保險法第 153 條第2 項規定,以94年11月17日金管保一字第09402504 012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 00005 號函(下稱原處分等)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國 華產險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等11人之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 定他項權利;並以該公司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無法 履行契約責任,有不能支付其債務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 ,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3 項規定,以94年11月18日金管保一 字第09402504001 號函國華產險公司為勒令停業,委託財團 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自94年11月18日上午8 時 30分起辦理該公司之清理事宜,及依同法第149 條之6 規定 ,以94年11月18日金管保一字第09402504460 號函(下稱原 處分等)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國華產險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等11人所開立所有存款帳戶,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 設定他項權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95年12月4 日分別以金管保一字第09 502504081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及第 00000000004 號函廢止上開原處分等。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94年11月21日發現名下帳戶及其他財產遭被告通知有 關機關禁止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原告當時雖未收受 任何書面處分或其他通知,惟被告以其單方意思表示,直接 對原告之財產權予以限制,並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 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按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規定: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書面以外之處分應以其他 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被告不僅未將原處分等事先以 書面通知原告,亦未以其他方式讓原告知悉,甚至連事後告 知之動作亦付之闕如,使原告財產權受限制,蒙受重大損害 ,被告原處分等顯屬違法。
二、被告並無權限作成原處分等:
㈠保險法第149 條之6 固規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149 條 第3 項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清算時,主管 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 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惟 同法第12條規定,保險法所稱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並非被 告,則被告所為原處分等,顯屬無據。
㈡有關被告之組織及權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下稱金管會組織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會主管金融 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又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暫行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掌理下列事項:保險 業之監督及管理...」惟上開規定僅為組織法規,非提供 被告處理所有保險監督管理行為之法律基礎,是保險法未修  正前,有關保險事項之主管機關應屬財政部,保險法並未授  權被告作成原處分等。
㈢況92年7 月23日金管會組織法即已公布,且93年7 月1 日起 即設被告機關,而被告機關保險局之組織法即「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暫行組織規程」亦於94年4 月6 日公 佈;惟保險法於金管會組織法公佈後,仍歷經93年2 月4 日 、94年5 月18日2 次修正,倘立法者有欲將保險法所定保險 業之個別管理行為之主管機關變更為被告,其自應於該兩次 修正中為之。
㈣財政部與被告分別為行政院轄下之行政機關,彼此不相隸屬 ,倘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定之職務委託之情事時,自應 以法規明定為據,且將該委託事項刊載於政府公報,以符依 法行政及公平、公開原則。基此,被告殊無權作成原處分等 。




三、被告之原處分等之裁量違法:
㈠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 符合法規授權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保險法 第149 條之6 既規定「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 其財產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則行政機關應按具體 事實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以決定是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等,始終未將相關內容通知原告,其顯蓄意 隱瞞原告,妨礙原告行使及保障自身權益,其裁量權之行使 ,已加入與管理保險業無關之因素,形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被告未依個案具體事實,考量是否確有限制原告財產權之必 要,並將理由告知原告,僅機械式適用該法條,亦屬裁量怠 惰之違法。
四、被告原處分等不符保險法第153 條之要件,顯屬違法: ㈠按「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 時...主管機關...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 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保險法第153 條規定 ,故主管機關通知禁止原告財產移轉,應以國華產險公司違 反法令經營業務,並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為前提。 ㈡被告固於95年8 月15日答辯狀中提出附件等,表示國華產險 公司有違法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云云。惟查,原告 並未能閱覽以上資料,尚請准予閱覽,以便原告表示意見。 又即使國華產險公司確受上開罰鍰處分,或曾為違章行為, 是否因此造成國華產險公司資產不足之後果,被告並未說明 其因果關係,且被告所列行政罰鍰處分金額,至多僅數十萬 元,顯見國華產險公司之行政違章行為尚屬處以罰鍰即可矯 正之輕微行為,被告以該等違章罰鍰,而依保險法第153 條 作成原處分等,確有違法。
㈢國華產險公司亦無「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被告以國 華產險94年第3 季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認國華產險之淨 值為負851,309,000 元云云,惟被告顯然曲解國華產險公司 之財務報表,並致錯誤適用法律。保險公司帳上所提列各種 準備金並非實際發生之債務,其係可於次年度決算時可收回 之準備金提列。依保險業之行業特性,其保險責任繫於不確 定事故之發生,該給付義務實為不確定;為確保事故發生時 保險公司之償付能力,保險法145 條規定,保險業每一營業 年度屆滿時,應計算須提存之責任準備金數額並記載於帳簿 。因此,責任準備金本質上並非債務,實具有預備性質,僅 係將資產預先提存,並為使保險業者明瞭其可能須負擔之債 務,將責任準備金數額記載於負債項下,此點從其貸記之會 計科目為「營業及負債準備」不同於其他「流動負債」、「



長期負債」等名稱甚明。
㈣依「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前 項賠款準備金,應於次年度決算時收回,再按當年度實際決 算資料提存之。」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3 款:「重大事故特 別準備金提存超過15年者,得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收回以 收益處理。」同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各險危險變動 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其當年度自留滿期保險費之30 % 時,其超過部分,應收回以收益處理。」可知,保險準備 金數額每一年度均須收回重行決算,假設次一年度無須提存 或提存數額較少,或提存超過一定比例與年限,即不列在負 債項下,甚至列入「收益」。
㈤依據被告94年12月27日金管保一字第09402136781 號函准予 備查之產物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第7 章會計制度處理準則 與程序,第2 節、第6 點「一般會計處理程序」中,第2 項 亦明定「本項所稱財產包括不動產投資及營業用之固定資產 ,凡運用事業資金或各種責任準備金等投資不動產...」 ,可知責任準備金甚至得運用於他項投資,並獲得財產收益 ,其性質非負債甚明。
㈥依國華產險公司92年及93年之損益表可知,國華產險公司未 滿期保費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確實均完全收回,顯見被告確 實低估國華產險公司之實際價值。故國華產險公司94年第3 季資產負債表,扣除帳上提列之17億餘元為「營業與負債準 備」之提列,該公司淨值實尚有9 億餘元,並無資產不足清 償之情事存在。
㈦被告原處分等函僅載「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有違反 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台端時任 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故本會已依保險法第153 條第2 項規定,函知有關機關(構)對台端為禁止財產為移轉、交 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惟並未敘明國華產險公司究竟 違反何種保險法令,以及如何因該公司之違法,而導致該公 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被告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載事項規定。
五、被告94年11月18日金管保一字第09402504460 號函之作成, 亦不符保險法第149 第3 項及149 之6 規定。按保險法第14 9 條之6 條規定:「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149 條第3 項勒 令停業派員清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 法嫌疑之職員,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由 此可知,限制原告之財產移轉,必須以國華產險公司有保險 法149 條第3 項所稱「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 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者」



之事實為前提。惟查,國華產險公司並無「不能支付其債務 」之情形,已如前述。至被告指稱國華產險公司頻傳遲延給 付賠償或拒絕賠償之情事,可能有「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 「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惟查該內容僅顯示國華產險 公司與其被保險人,尚有理賠爭議存在,且此為各家保險業 者均會面臨之狀況,故被告就原告有無法履行契約責任之主 張,顯屬臆測,其原處分之作成顯然違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 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 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 係即應視為終結。」改制前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 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可稽。準此,撤銷訴訟須有行政處分存 在,如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存在,即無 可供撤銷之對象,而欠缺具體判決要件。原告因不服被告原 處分等,提起本件訴訟,惟上開處分等業經被告於95年12月 4 日分別以金管保一字第00000000001 號、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4 號函廢止在案可稽 ,是被告原處分等業經被告廢止而不復存在,則本件訴訟因 訴訟標的已不存在,而無訴之利益,懇請鈞院諭知原告撤回 本件訴訟,如原告拒不撤回,則應依上開判例意旨,逕以欠 缺訴之利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以免耗費訴訟資源 。
二、被告原處分等已充分載明處分事實及處分理由,而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96條書面行政處分之法定程式: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主旨、事實、理 由及其法令依據」為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項,但其不須 逐一分別列出,於全部敘述中明顯包含主旨、事實、理由及 所依據之法令即可,且事實及理由之敘述不必鉅細靡遺,只 須寫出重點之處,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即可。
㈡原處分等主旨記載「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有違反保 險法令經營業務,致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故 本會依保險法第153 條第2 項規定,惠請貴機關即時對該公 司行為時之董事及監察人等11人,禁止其不動產為移轉、交 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原處分等已記載根據之事實為「原告



於擔任國華產險董事時,因國華產險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 ,致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負債」,理由為「原告為國華產 險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國華產險資產不足清償時之董 事」,而所適用之法條依據則為「保險法第153 條第2 項」 ,實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使受處分人得以獲知處分之事實 與理由,並據以判斷被告是否正確適用法律,職是,原處分 等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至為灼然。 ㈢另被告業於訴願答辯書敘明禁止原告之不動產為移轉、交付 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事實及理由,亦應肯認被告已依行政程序 法第114 條第2 項「補正」瑕疵。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及第2 項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 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如原處分機關於訴願 程序終結前將「必須記明之理由於事後記明者」,則該瑕疵 應認已補正。因此,退而言之,即使鈞院認為被告所為原處 分等,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詳為記 載禁止原告之不動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事實及 理由,然今被告既曾已於訴願答辯書詳載理由,依行政程序 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第2 項之規定,應認該瑕疵 已補正。
三、被告依金管會組織法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自有權依保險法 第149 條之6 及第153 條第2 項之規定,通知有關機關或機 構禁止原告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其他權利,惟查: ㈠我國為落實金融監理一元化,業於92年7 月10日經立法院臨 時會三讀通過,同年7 月23日經總統公布金管會組織法,被 告依金管會組織法於93年7 月1 日成立。金管會組織法第2 條第1 項「被告主管金融市場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監督、 管理及檢查業務」、第2 項「前項所稱金融市場包括銀行市 場、票券市場、證券市場、期貨及金融衍生商品市場、保險 市場及其清算系統等;所稱金融服務業包括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重建基金、中央存款保險公司、銀行業、證券業、期貨 業、保險業、電子金融交易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但金融支 付系統,由中央銀行主管。」及第3 項「前項所稱銀行業、 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範圍如下:...保險業:指保 險公司、保險合作社、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 人、郵政機構之簡易人壽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服務業之業務 及機構。」被告主管保險市場及保險業之發展、監督、管理 及檢查業務。同法第4 條第3 款及第9 款更載明被告掌理之 事項包括「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更、合併、停 業、解散、業務範圍核定等監督及管理」與「違反金融相關 法令之取締、處分及處理」。準此,關於保險市場及保險業



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係屬被告之管轄權限。 ㈡為免修改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之煩,行政院業於93年6 月24 日以院臺財字第0930027180號公告「為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93年7 月1 日成立,相關法律及法規 命令條文涉及該會掌管事項,原管轄機關為財政部或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者,自中華民國93年7 月1 日起變更 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特此公告。」並於公告同時 檢附「變更管轄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法律條 文表」乙份,而於該條文表中壹「變更管轄機關之法律條文 」序號49明載,保險法第12條及第175 條所規定之原管轄機 關財政部於93年7 月1 日變更為被告機關。
㈢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 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 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 之事項。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 後之管轄機關為之。前2 項公告事項,自公告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移轉管轄權之效力。但公告特定有生效日期者, 依其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 第11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之事務管轄權限 ,得依其組織法來定之,且於變更管轄權時,原管轄機關得 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 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承前所述,金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 ,業已將保險業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劃歸被告管 轄,是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及金管會組織法第2 條之規定,被告確實為保險業之主管機關。
㈣綜上,被告係屬保險法第12條所稱之主管機關,亦為本件訴 願決定所肯認,是被告自有權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6 及第15 3 條第2 項之規定,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原告財產為移 轉、交付或設定其他權利。
四、被告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6 規定,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 原告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其他權利,合法有據。按「保 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149 條第3 項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 業派員清理或清算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 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 、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 出境。」保險法第149 條之6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依保險法 第149 條第3 項第3 款之規定,對國華產險公司為停業清理 處分,原告於處分時為國華產險公司之董事長,即保險法第 149 條之6 所稱之負責人,是被告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6 規



定,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原告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 其他權利於法有據。
五、國華產險公司具有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 務之情事,原告既為國華產險公司之董事長,並為實際參與 國華產險公司業務經營之負責人,被告當然有權依保險法第 153 條第2 項規定,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原告財產為移 轉、交付或設定其他權利。國華產險公司有違反保險法令經 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說明如下: ㈠按保險法第143 條之4 第1 項規定:「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 險資本之比率(按即資本適足率RBC 比率),不得低於200%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惟查,據 國華產險公司93年度報表所附之資本適足比率分析表所列之 結果分析,其資本適足率(RBC 比率)為負254%,明顯違反 保險法143 條之4 第1 項規定。
㈡按「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 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其銷售前應採行 之程序。」保險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因國華 產險公司多次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未依相關程序辦理情形 下,擅自銷售保單,相關事證如下:
⒈國華產險公司承作之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於91年12 月30日販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單,違反保險法第144 條 規定,經被告處罰鍰60萬元在案。
⒉國華產險公司承保協輝企業社產品責任保險,未依「保險商 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完成保險商品審查程序,並自行加 附批單,違反保險法第144 條規定,經處罰鍰60萬元在案。 ⒊國華產險公司於94年3 月10日承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 心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未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 業準則」完成保險商品審查程序逕自出單,違反保險法第14 4 條規定,經被告處分在案。
㈢國華產險公司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2 及第146 條之7 規定 經營業務:
⒈按「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 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 金30% 。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 。」保險法第14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國華產險公司 92年9 月5 日購入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85 號4 樓之1 為通訊處,自用不動產總額達474,624,000 元,超過其92年 6 月底經會計師簽證之業主權益總額412,442,000 元,違反 保險法第146 條之2 規定,經處罰鍰90萬元在案。 ⒉按「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



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 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 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 369 條之1 至第369 條之3 、第369 條之9 及第369 條之11 規定。」保險法第146 條之7 定有明文。而財政部於90年12 月26日依前開法條規定授權,訂定台財保字第0900751451號 函「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 他交易限額規定」,而依該限額規定第2 項第3 點「保險業 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 易時,其單一交易金額不得超過保險業業主權益之30% ;交 易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業主權益之60% ,其中利害關係人交 易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業主權益之40% 。」查國華產險公司 於93年4 月14日及93年4 月17日出售臺北市○○○路○ 段16 6 號不動產予宏泰人壽保險(股)公司,交易總額320,000, 000 元,占國華產險公司92年度決算之業主權益餘額409,70 6,000 元之78.1% ,違反保險法第146 條之7 規定,經被告 裁罰90萬元在案。
㈣按「保險業應依規定據實編製記載有財務及業務事項之說明 文件提供公開查閱。」保險法第148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據瑞士再保公司與國華產險公司再保往來之對帳回函, 被告發現國華產險公司有虛列債權之情事,該等虛列債權之 行為,已影響國華產險公司財務報告之正確性,並違反保險 法第148 條之2 之據實編制財務及業務事項說明文件之責任 ,被告業於94年9 月5 日將國華產險公司之負責人移送法務 部調查局偵辦中。
㈤國華產險公司於93年8 、9 月違法動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 別準備金,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經被告裁罰20萬元在案。 ㈥國華產險公司屢屢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已嚴重影響其財 務狀況,而頻傳延遲給付賠償或無理由拒絕賠償之情事,有 多位保戶向被告對該公司提出申訴紀錄可稽。另據國華產險 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94年度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國華產 險公司於94年9 月30日止之公司淨值為負851,309, 000元【 按國華產險資產總額為1,723,815,000 元,負債總額為2,57 5,124,000 元,(1,723,815,000 -2,575,124,000 =-85 1,309,000 )】,國華產險公司負債程度過高,實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狀(嗣經清理人進行清理時,委託會計師查核 ,並於95年3 月20日公告截至94年11月18日(勒令停業清理 日)之資產負債表,國華產險公司之淨值實高達負2,947,20



1,197 元【按資產總額為844,329,011 元,負債總額為3,79 1,530,208 元,(844,329,011 -3,791,530,208 =-2,94 7,201,197 )】。而原告乃國華產險公司之董事長,實際參 與國華產險公司業務經營,為保險法第153 條第2 項負連帶 無限清償責任之負責人,故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通知有關 機關或機構禁止原告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其他權利。六、被告作成原處分決定時,除審酌國華產險公司淨值為負851, 309,000 元、資本適足率(RBC 比率)為負254%,遠低於保 險法第143 條之4 規定之200%外,且具有多項違法行為,致 國華產險公司財務持續惡化,資金調度出現問題等情事,國 華產險公司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 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而原告為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人, 基於保障國華產險公司債權人及被保險人將來求償權利,被 告當有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原告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 定其他權利,以免原告藉機脫產,故被告已考量上開因素而 為原處分等之決定,當無原告所稱之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 違法情事。
七、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閱覽、抄 錄、影印或攝影原處分案卷:
㈠關於原處分案卷影本,係被告依鈞院指示所提出,並非作為 訴訟攻擊防禦方法之證據資料,應非屬訴訟文書,此由鈞院 函文主旨記載「函送起訴狀繕本,請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 狀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連同原處分卷,一併檢送過院,卷證用 畢即行檢還。答辯狀並自行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 且被告亦於95年9 月15日鈞院審理本件時,當庭陳明原處分 卷僅供鈞院內部參酌,並不用作本件訴訟攻擊防禦之證據使 用。是以,可知原處分卷本即僅供鈞院內部自行卓參,俟鈞 院用畢尚行檢還,而答辯狀始屬訴訟文書資料。按行政訴訟 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 、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原告僅得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訴訟 文書,倘非屬卷內訴訟文書,原告即不得請求閱覽、抄錄、 影印或攝影。
㈡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要旨謂「惟 查,『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 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卷內文 書,係指經由行政法院所編訂訴訟卷宗內之文書而言,雖訴 訟進行中偶有調閱其他機關之卷宗者,則該卷宗既非訴訟之 文書,應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況且,原告所欲閱覽、抄錄



或影印之上開資料,即是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標的,若任其閱 覽、抄錄或影印,即無異以此方式而達其訴訟之目的,亦顯 於法不合。」誠如前述,被告係依鈞院函示,併同答辯狀檢 送原處分案卷,該原處分案卷為鈞院向被告調閱之卷宗,應 非屬卷內訴訟文書,原告依法自不得請求閱覽、抄寫、複印 或攝影原處分案卷。
㈢退而言之,倘鈞院審理後原處分案卷全卷仍有行政訴訟法第 96條規定適用問題,則原處分卷關於被告內部簽稿等文書, 主張其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之資訊,原告不得請求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退而言之,倘鈞院審理後,認為原處分案卷全卷係屬卷內訴 訟文書,而有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適用問題,則被告主張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機關作成 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任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 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是以,對於原處分案卷內屬被 告作成原處分等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依前 開法律規定,應不予提供,而非得不予提供,政府機關並無 裁量權決定是否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準此,原處分卷關於 被告內部簽稿等文書,被告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 定,其屬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原告自不得請求閱 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八、被告已於歷次答辯狀中提出多項事證,證明國華產險公司確 有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 ㈠原告擔任國華產險公司負責人期間,與該公司員工共謀製作 假理賠案、虛列保額保險代理佣金、虛列再保債權等違反保 險法第168 條之2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 款及洗錢防制法等不法行為,自國華 產險公司獲取高達十幾億元之不法利益,該公司具有違反保 險法令經營業務,堪予認定。
㈡被告已舉出國華產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 清償債務之情事,被告就該估公司個別案件違反保險法令行 為,礙於法律規定,僅能科處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之罰鍰,且 因科處罰鍰時,國華產險公司並未達「資產不足清償債務」 之程度,是財政部及被告自不得依保險法第153 條第2 項規 定為處分。國華產險公司經財政部及被告予以裁罰,卻仍屢 屢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當多件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之 情事逐漸累積下來,致國華產險公司達到「資產不足清償債 務」之程度時,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153 條第2 項為處分, 被告並非因個別之違章罰鍰行為,而係依保險法第153 條第



2 項作成原處分等。
㈢國華產險公司因屢屢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直至94年9 月 30日止,該公司之淨值已為負851,309,000 元,已達「資產 不足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於被告作成原處分等時,該公司 之負債總額高達3,791,530,208 元(嗣經清理人進行清理時 ,委託會計師查核,並於95年3 月20日公告截至94年11月18 日(勒令停業清理日)之資產負債表,國華產險公司之負債 總額高達3,791,530,208 元,經扣除該公司之資產,其淨值 仍高達負2,947,201,197 元、資本適足率(RBC 比率)為負 254%,由此足以證明國華產險公司經年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 務,以使其資產無法清償負債。被告實已證明國華產險公司 有保險法第153 條第1 項之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其資 產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機關係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 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 法院得予撤銷。」被告已提出多項證明國華產險公司確有違 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其資產無法清償負債之情事,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實應對被告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情事,負舉證責任。
九、保險業所列之「各種準備金」,其性質乃屬保險業之負債, 而非原告主張之資產,故原告主張國華產險公司淨值應將近 9 億元云云,顯不足採。原告訴稱保險公司帳列各種準備金 非屬負債,故國華產險公司淨值尚有9 億餘元,並無資產不 足清償之情形云云,惟查:
㈠保險業之「各種準備金」,係指保險業按其各種保險,從保 險費中提列,以備作為將來保險金支付或契約解除之解約退 還金之用途,以因應其對被保險人未到期保險單或應負之賠 償責任所提存。其提列目的,無非係保障未滿期之被保險人 將來之保險金或解約金能獲給付。因此「準備金」之性質, 乃係因應保險人承受被保險人轉嫁之風險所提存者,準備金 應屬投保大眾之權益,非屬股東之權,故其屬保險業之負債 ,而非原告主張之資產(股東權益=資產-負債),原告逕 將屬負債性質之準備金,列入資產,進而主張原告淨值應將 近9 億元云云,顯係混淆視聽之說法。
㈡原告雖提出92年、93年之損益表,主張「國華產險未滿期保 費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確實均完全收回,顯見被告確實低估 國華產險之實際價值」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有關 特別準備金部分,92年度所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於93年決算收 回比例,僅有22.4% (32,459,000/144,828,000=0.2241 ) 是以,原告所提列之準備金並非必定可於次年度全部或以極



高比例回收。
㈢原告雖訴稱保險準備金數額每一年度均須收回重行決算,假 設次一年度無須提存或提存數額較少,或提存超過一定比例 與年限,即不列在負債項下,甚至列入「收益」云云,惟國 華產險公司之準備金既仍列入「負債」項下,益證該準備金 之性質非屬「收益」,而係「負債」。
㈣另原告訴稱責任準備金甚至得運用於他項投資,並獲得財產 收益,其性質非負債甚明云云。惟查,準備金雖得運用他項 投資,但不因此推論其非負債,舉例說明:向他人借款投資 ,該借款雖得運用於他項投資,投資可能獲得財產利益,但 該借款仍屬負債,並不因此即非屬負債。
㈤被告作成原處分等時,係以處分當時,審核原告之資產負債 ,於處分當時,原告所承保之保單,多數保單均未屆期,則 所提列之責任準備金自不得收回。依據國華產險公司94年9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國華產險公司之淨值為負851,309,00 0 元。而經會計師查核,並於95年3 月20日公告截至94年11 月18日(勒令停業清理日)之資產負債表,國華產險公司之 淨值更高達負2,947,201,197 元,故被告作成原處分等之當 時,該公司淨值確實為負數。
㈥原告之資本適足率(RBC 比率)為負254%,明顯未達前開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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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