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2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
林欣屏(兼送達代收人)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
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2 月21日編號第0005號覆審決議,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原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感染科主任,於92年3月份發生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事件,對於SAR S疫情因未盡高度之注意,導致醫院發生嚴重院內感染,造 成多位醫護人員及民眾死亡,於92年4月24日受封院管制, 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師懲 戒委員會(以下稱原懲戒機關)認有醫師法第25 條第5款規 定情事,爰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決議: 「停業6個月,並應赴醫學中心至少6個月以上臨床進修。」 原告不服,經由原懲戒機關向被告提起覆審,原告不服提出 覆審,復經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 審委員會)決議:原處分撤銷。甲○○應予停業3個月,並 至醫學中心接受院內感染臨床進修6個月,原告仍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2月21 日第5號覆審決議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原告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甲○○並未違法,亦無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 理上之要求之行為:
⑴按「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 移付懲戒:1、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2、 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3、非屬醫 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4、執行業務違背醫 學倫理。5、前4款及第28條之4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 正當行為。」固為醫師法第25條所明定。惟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545號解釋文指出:「所謂業務上之不正 當行為係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 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 免之行為。」一般言之,法規範本身合法性之檢驗, 大體上可分2 個步驟,1 個是「法之形式」,1 個是 「法之實質」,前者涉及「規範適格論」之課題,與 「形式法治國原則」有關,在行政法之討論主要是以 「法律保留原則」來呈現。而後者涉及「規範價值上 下位階體系之結構」,與「實質法治國原則」有關, 在行政法之討論主要是以「法律優先原則」來呈現。 任何的行政爭訟案件,其實體爭點均應依照這個架構 來理解及檢證。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 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對於該處分之構成要 件,立法者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 於個案之妥當性,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 為相應之規定者,必須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 範者所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 所應受之懲戒,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不得謂 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司法院釋字第432 號解釋參 照)。
⑵為因應多元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機關在技術上往往於 構成要件置入「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在法律效果部 分則授與法律適用機關(包括行政及司法機關)一定 之裁量權限,然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 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之違法。行政法院審查之 重點在原處分對於該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內涵,是否以 有充分證據的事實及經過辯證的理由涵攝該不確定法 律概念中。又行政法上不確定的法律概念,通說固肯 認於「判斷餘地」之限度,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不 受法院事後審查,然其仍有外部界限(裁量範圍之界
限)即法律原則與內部界限即不得為裁量權之濫用之 限制,否則行政機關所為之裁量仍屬違法。而內部界 限又可分為客觀界限及主觀界限,所謂客觀界限其違 法性表現在處分書、主文、行政措施或原因上,如裁 量應附理由、裁量不得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 而所謂主觀界限屬行政人員內部主觀因素,如禁止恣 意原則、不得有政治偏見或為個人利益等。
⒉原告主觀上無廢弛職務之故意,及客觀上亦無廢弛職務 之行為:
⑴按醫療法第15條第1 項(現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 ,負督導責任。」同法第41條規定(現行法第57條) :「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 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吳康文既 為和平醫院院長,自為該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對該 醫療機構之醫療及行政事務,均應負督導之責。原告 係和平醫院內科主治醫師兼任感染科主任,並任和平 醫院感控委員會委員暨感控小組總幹事,負責對於院 內可能或可疑之感染問題加以研究,向有關單位提供 正確之感染管制辦法,並向感控委員會提報,其對和 平醫院之醫療及行政事務,不負督導之責,依法自明 。
⑵復查SARS為非典型肺炎之一種,為新興疾病,不 論是致病原、傳播途徑、致病機轉、診斷標準、治療 方式等,均與傳統典型之肺炎相異,醫界對於該疾病 之瞭解程度,更為缺乏,於其等醫師之養成教育中, 更從未知悉,則臨床醫師對於該疾病之瞭解,實僅能 自世界衛生組織或疾管局相關之資料窺見一、二。原 告於92年3 月27日業已依據疾管局網站上之世界衛生 組織相關資料訂定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SARS)感控措施,該感控措施並曾於92年4 月2 日修訂(並於92年4 月8 日第二次更新、4 月9 日第 三次更新、4月19日第四次更新、4月21 日第五次更 新,後稱為疫情應變小組),於3月28日訂定和平醫 院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措 施計畫,於4 月1 日更訂定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 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啟動機制,感控小組旋 於92年3 月27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將該感控措施發給 和平醫院醫護同仁參考,其主觀上顯無廢弛職務之故 意,客觀上復已為具體作為,其顯無廢弛職務之行為
,不言可喻。
⒊原決議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判斷事 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⑴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 法第43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和平醫院處理SARS事件被訴瀆職一事,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 決無罪,有該判決書可稽。原審判決就起訴事實已詳 細勾稽,並對原告甲○○醫師為無罪之判決,並於判 決詳載理由,是原告並無醫師法第25條第5 款所指: 「前4 款及第28條之4 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事由,應灼然至明。矧本件覆審委員會決議書, 係作於94年2 月,當時,媒體沸沸揚揚,一審尚在審 理中,事實未明,覆審委員會決議書所認定之理由, 與刑事審理中傳訊之證人以及證據並不相符,僅以推 測之詞予人處罰,實有懲戒不憑證據之違誤。
⑶乃覆審委員會徒以原告所任職之和平醫院在處理「92 年4月9日內科一診病人曹○○,由何○○主任看診, 經胸部X 光檢查診斷高度懷疑該病人感染SARS,會診 胸腔科、感染科後轉急診室隔離治療處置,並通報後 ,轉新光醫院。」以及「因該病人來院門診時,並無 咳嗽情況,以致何主任及門診小姐未戴N95 口罩。」 乙事上,雖訂有防範措施規定,惟該院對醫護同仁仍 未嚴格要求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致該院爆發嚴重 院內感染,身為和平醫院感染科主任,並兼任感染控 制委員會委員及感染控制小組總幹事之原告,在執行 業務上未確實監督執行疫情防範措施,有悖醫學學理 之不正當行為,遽然對原告懲戒,其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
⒋惟查,覆審決議有如下列事實認定之錯誤,茲分述如下 :
⑴依和平醫院SARS疫情應變小組之編組,防護措施之執 行、監督係由各單位主管負責,原告僅負策劃責任: ①依和平醫院「院內感染控制委員會」之組織與任務 第參點第一點第(七)小點即明定,感控小組僅係負 責訂定全院各單位適用之感染控制措施,之後係交 由各單位主管及各病房護理長負執行之責。故感控 小組主要係監視院內感染狀況、推展感控觀念,並
負責制定感控措施。因感控工作是全院性業務,且 和平醫院醫護人員為數者眾,故感控措施制定後, 鑑於單位主管對其單位內人員狀況知之甚稔,且互 動甚多,故於編制設計上,感控措施即交由各單位 主管負責執行、監督。
②此外,依前開「院內感染控制委員會」之組織與任 務第肆點第二項各成員之職責劃分可知,感控小組 總幹事之職責僅為:對於院內可能或可疑之感染問 題加以研究,向有關單位提供正確之感染管制辦法 ,並向感染控制委員會提報;分析院內發生之感染 報告-指導感染管制護理師及醫檢師工作方向與其 所負責任;負責院內感染控制之研究與教學;負責 監督抗生素管制政策之執行。準此,原告身為和平 醫院感染控制小組之總幹事,其職責應僅上述之事 項,實未包括防護措施之監督,被告違反客觀事實 而認定原告負有監督防護措施執行之義務,就事實 之認定已有嚴重錯誤。
③92年3月間發生疑似SARS病例後,和平醫院即於92 年3月27日成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 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小組」,其編組及運作 系統分為:
甲、行政組:由院長室及感控小組負責,配合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指示定因應方案。
乙、設備組:負責隔離病房設備之巡查、維護、醫 材採購等。
丙、通報組:由感控小組、B7、B8、BICU病房護理 長負責執行。
丁、宣導組:感控小組訂定本院感控措施,以
e-mail通知各科嚴加執行,衛教室負
責張貼宣導海報等。
戊、執行組:各科室負責人。其具體執行內容即包 括「遵行隔離措施」、「要求醫護人
員(第一線)必需採基本自我防護措
施(如戴口罩、穿工作服、勤洗手)
」。
④上開各小組各有其專業分工,分層負責,原告本身 僅在感控小組中受院長指示擔任策劃事務,實際執 行防護部分則由各小組依任務編排執行之,並由各 小組主管負監督責任,非如覆審決議所言由原告負 直接監督之責。
⑤另依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及組織編制,感控委員會 雖由各科室人員組成之合議性委員會,然究其委員 會之實質內涵,應屬獨任制機關,由召集人(即院 長)享有最終決策權,而依「權責相符原則」即享 有最終決策權力,理應負擔決策之責任,反觀原告 僅是院聘感染科主任,非組織編制中之正式主任, 未有人事考核權,僅擔負防護措施擬定的任務,並 已克盡職責,就防護措施確無監督職責,絕非如覆 審決議所言。
⑥況就原告於防疫上所應盡之職責,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中,傳喚眾多 證人以及專家證人詳為調查,已經確認原告並無任 何疏失(包括刑事責任以及行政責任方面),其後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理由 亦認台北地院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此均有刑事判 決書之判決理由可稽。
⑵為曹○○女士看診之門診人員已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
①按SARS為非典型肺炎之一種,係92年3、4月間始出 現之新興疾病,當時不論是致病原、傳播途徑、致 病機轉、診斷標準、治療方式等,均與傳統典型之 肺炎相異,醫界對於該疾病之瞭解程度,更為缺乏 ,於其醫師之養成教育中,更未從知悉,臨床醫師 對於該疾病之瞭解,實僅能自世界衛生組織或疾管 局相關資料得知一二。
②次按,依92年3月16日修訂之SARS病例定義,就「 疑似病例」係指:發高燒(>38°C)及一種或一種 以上的呼吸道症狀,包括咳嗽、呼吸急促、呼吸困 難,「並且」包括以下一種或一種以上的狀況:發 病十天內曾與診斷為SARS之個案親密接觸(接觸史 )、發病十天內曾到過有SARS病例集中的地區( 旅遊史)。
③依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2年3月17日北市衛一字第092 31218600號函說明四係謂:「對於疑似病例住院請 隔離治療,並依院內感染管制措施進行防護,如採 集中護理及治療程序,加強隔離防護措施,如須長 時間照護病人或進行密切接觸治療時,請嚴格洗手 ,戴口罩(最好是N95型)、帽子、防護面罩及隔 離衣…」。則在當時對SARS疾病有限認知下,台北 市政府衛生局身為和平醫院之上級監督機關,於其
公函內亦僅要求對於『疑似病例』長時間照護或進 行密切接觸治療時,才須戴口罩(最好是N95型) 、帽子、防護面罩及隔離衣,而非要求所有醫護人 員不問病患之症狀為何,一律須配戴N95型之口罩 。
④曹○○女士於92年4月9日前來和平醫院之內科門診 就醫,由何○○主任看診,因曹○○女士來院門診 時「並無咳嗽情況」,此為覆審決議及原處分所肯 認。且經初步問診後,曹○○女士亦無旅遊史之情 形,雖胸部X光有肺炎變化,尚不符合世界衛生組 織所發布之SARS疑似病例定義,故當時門診醫師與 護士,依該具體客觀之情形,採取戴用外科用口罩 之一級防護措施,實已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未 違反前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發布之函示,要無被 告所指「該院對醫護同仁仍未嚴格要求應採取適當 防護措施」之情形。
⑤嗣曹○○女士經胸部X光攝影並由原告會診後,因 擔心有接觸史之虞,才以疑似病例通報疾病管制局 ,並轉送新光醫院。並基於高度謹慎之原因,才對 當時為曹○○女士看診之何主任及護士進行隔離。 然疾病管制局因曹○○女士未到過疫區、未發現接 觸史,隨即於92年4月10日排除為疑似病例。遲至 92年4月16日疾病管制局判定其檢體出現陽性反應 ,始改列為待審病例。亦徵曹○○女士於92年4月9 日於門診看病之際,並非符合疾病管制局SARS通報 定義之典型SARS疑似病例,且當時為曹○○女士看 診之何主任及護士事後亦未感染SARS,足證看診之 醫護人員採取一級防護措施確已適當。
⑥縱 鈞院認定相關醫護人員必須使用N95口罩,始 謂適當之防護者,亦不得逕認定原告有監督未週之 責。蓋承前述,原告僅負防護措施擬定之職責,至 於非照顧隔離病房之其他少數醫護人員未戴N95 口 罩之情事,應屬執行組亦即各科室負責人所應監督 執行者,難謂原告無嚴格要求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更不得遽以認定原告有醫學學理上之不正當行為。 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未以身作則穿著防護設備之情事: ①覆審決議認原告「本身亦未以身作則穿著防護設備 ,忽視其本身、該院醫護同仁及就醫民眾之生命安 全,有悖醫學學理之不正當行為,仍不自知」。然 其所指原告未以身作則穿著防護設備之行為,究屬
為何,是在何時以及如何之場所?如何忽視其本身 、該院醫護同仁及就醫民眾之生命安全?全然未見 於覆審決議中加以明確界定,顯有決議不附理由以 及不確定之瑕疵。
②倘覆審決議係以原告會診劉姓洗衣工時,未配戴 N95口罩、未著防護衣,而認原告未以身作則穿著 防護設備者,其事實認定亦有嚴重錯誤,茲詳述如 下:
甲、劉姓洗衣工客觀上於92年4月18日以前並無合 理可認為SARS病患:
查訴外人蘇益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矚 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證稱:「從劉○○整個療
程來看,客觀上在四月十八日以前並無合理可
疑劉○○是SARS病患…,再看理學報告,大體 來看,被告甲○○對這個病例的研判正確,且
被告甲○○對曹○○及劉○○之處置均十分得
宜」(參該刑事判決理由第44頁第8 至16頁) 。且前開判決亦於理由中表示:「…可知當時
劉○○究否為SARS之疑似病例或極可能病例, 甚難斷定,…劉○○因疑似沙門式桿菌感染亦
可能造成X 光片有毛玻璃現象…,在場專家學
者認不應由事後諸葛來推論此個案為誤判案例
,…又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亦認劉○
○至通報日(四月二十二日)為止,均未有四
月五日衛生署公告之疑似病例必要條件之接觸
史,故依病歷資料顯示,參與臨床診斷之相關
醫師應無誤診情事…」(參該刑事判決第45頁 第5 至25行)。
乙、原告於92年4月22日前會診劉○○之際,因劉 姓病患並無92年4月5日衛生署公告之疑似病例 必要條件之接觸史,且經原告及多位醫師診治
後,亦未能斷定為SARS之疑似病例,而係疑似 沙門桿菌感染之情形,則原告本諸此種確信,
於診療時,對於『非SARS疑似病例』採取一級 防護並配戴外科手術用口罩,實屬適當,亦符
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2年3 月17日北市衛一字 第09231218600號函說明四之要求,遑論有何 悖於醫學學理之不正當行為。
⒍被告於覆審決議及答辯狀內,係認因原告未能落實全程 採取相關防護措施,以致和平醫院爆發嚴重院內感染,
…導致嗣後因疫情失控…接連造成仁濟醫院、中興醫院 、華昌國宅等感染SARS事件,因重大防疫漏洞,導致全 台SARS疫情蔓延云云。然查,SARS既為新興疾病,於92 年3、4月間各國對其致病原、傳染途徑等,均僅能略知 一二,觀諸其他歐美醫學先進國家,對於SARS疫情,雖 已盡相關防護義務仍不免發生疫情,本件原告未有監督 義務於前,且已盡全力制訂各該感控措施、克盡職責, 各該醫護人員所採取之防護措施亦屬適當,實不應將後 續不可抗力之疫情擴大結果,全由原告一人負責。再者 ,覆審決議未釐清92年4月24日和平醫院封院後與其他 受感染醫院、受感染地區(仁濟醫院、中興醫院、華昌 國宅、關渡醫院、陽明醫院、高雄長庚、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澎湖醫院等)間之因果關係,遽認全因原告 疏失所致,原告既未任職於前揭醫院,前揭醫院亦各自 有其防疫體系以及相關之醫護專業人員,前揭醫院究因 何種原因感染SARS,其各自防疫體系之運作以及相關之 醫護專業人員之專業訓練如何?與原告有何關係?完全 未附具任何理由,其認定明顯違誤。又被告於覆審決議 中,並未針對「對病人停留地點進行消毒」之部分,為 原告不利之認認。詎料,被告於答辯狀中指摘原告對疑 似SARS病患停留地點之消毒工作未指示,而認原告未能 落實消毒防護措施致疫情擴大,在執行業務上顯有瑕疵 ,亦有悖醫學學理之不正當行為。然消毒問題,既非覆 審決議所認定之事實範疇,鈞院實無庸於本件訴訟加以 審酌。況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理 由,已明白揭示:「…且依前開和平醫院感控措施之規 定,環境清潔消毒係屬秘書室之工作,依和平醫院急診 醫學科工作人員職責及工作說明有關督導清潔人員之工 作更屬急診室護理人員之職責,是被告甲○○並非負責 該院消毒業務之人,是自難因病患離開和平醫院時該院 未消毒一情,即逕認被告甲○○有廢弛職務之情事…」 ,足證被告所辯亦無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未盡注意義務,未採取適當防護 措施等,有悖於醫學學理之不正當行為,已有事實認定 錯誤之違誤;被告復將錯誤之事實,遽以涵攝於醫師法 第25條規定予以裁罰,更有法律適用不當之瑕疵。為此 ,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 ,係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
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 為。」本案原告身為該院感染科主任及該院92年度感控 委員會委員兼感控小組總幹事,為具有醫療專業知能背 景之醫師,身處防疫第1線工作,對於防止院內傳染病 感染預防措施之規劃與執行,乃其主管之業務,並將執 行情形回報或提出建議,更何況是當時未知之新興傳染 病,全世界陷入恐慌之際,更需戒慎以對;4月9日曹女 士至該院就診時已被原告高度懷疑為SARS疑似病患,並 因此通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此時即應積極提昇醫護人 員對SARS的警覺性,並對病人停留地點進行消毒,對接 觸之人進行追蹤,必要時隔離,如此方能防止疫情的擴 大,何況該院曾於3月26日收治因搭乘爆發集體感染之 班機,疑感染SARS之中鼎員工湯○○之醫療經驗即可得 知。原告對疑似SARS病患停留地點之消毒工作未指示, 亦未見於該院依被告92年3 月14日衛署疾管監字第0920 003094號函頒「未知致病原引起之急性呼吸症候群,疫 情應變機制」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2年3 月27日北市衛 三字第09230728400 號函頒「因應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 群- 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畫」規定,制定之「臺北 市立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狀群(SARS)疫情應變 措施計畫」中,其雖辯稱院內環境之清潔、消毒係秘書 室業務,督導清潔人員工作為急診室護理人員之職責, 然環境清潔、消毒與感染控制關係密切,原告當負有指 示、監督之責,原告以並非負責該院消毒業務之人,以 為卸責,不足為採。再由卷證所附之相關資料,原告並 未能落實加強院內SARS疫情防範措施及監督執行情形及 具體措施,僅以相關訊息以電子郵件通知各科最新資訊 ,並請各科嚴加執行,僅係文字宣導逕以為已盡職責; 又因未落實消毒防護措施至疫情擴大,在執行業務上顯 有瑕疵,亦有悖醫學學理之不正當行為。
⒉鑑於SARS是一種新興傳染性疾病,發生當時,全世界莫 不恐慌以對,醫界亦全然不知其對人類生命之剝奪是如 此嚴峻及快速,臺灣地區亦係如此,醫師在處理上難免 會有因不知而有不周之處,以當時醫界對SARS之所知有 限,尤應落實全面之防護及保持高度警覺,而非於懷疑 病人罹患SARS時,始消極被動採取防護措施。依本案所 違情節,原告警覺性不足,以及未能貫徹、落實防護措 施,顯示其專業知識、工作態度及責任感,仍有不可原 諒之缺失,本署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視原告所為情節酌 為上開處分,尚無不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⒊另原告起訴狀內反覆陳述原告無廢弛職務之故意與行為 ,及無隱匿疫情之動機與行為,且經地方法院判決無罪 等語。查原告另案刑事部分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懲戒處 分本屬二事,被告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亦非以原告違反 刑事法律為懲戒事由,自與本案無涉,併予陳明。 ⒋綜上,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應無理由,懇請判決如本件答 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 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 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 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 理。五、前4款及第28條之4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同法第25條之1復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 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 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 。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 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二、經查,「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疾病自91年1 月 至11月間,即於中國大陸發生,並傳至香港、越南河內及加 拿大等地。而中國大陸、香港、越南及加拿大等地區,係台 灣地區人民經常前往經商、旅遊、訪友之地區,SARS病因係 新型病毒傳染,傳染力高,當時尚未有效治療之方式,故傳 染病防治之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署自92年初起,即一再要求各 地方主管機關及醫事(療)機構,須嚴加預防注意,於有發 現SARS疑似病例或極可能病例時,更須作好隔離措施,以防 範其感染擴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92年3月我國發生「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傳染病,被告以92年3 月 14日衛署疾管監字第0920003094號函頒「未知致病原引起之 急性呼吸症候群」病例定義;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亦以92年3 月27日北市衛三字第09230728400號函頒「因應嚴重急性呼 吸道症候群- 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畫」。當時之臺北市立和 平醫院乃依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上開函頒規定,制定各 類通報流程、隔離措施及大量購買防護設備,於同日成立「 「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 小組」、「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 疫情感控措施」,並於92年3月28日訂定「臺北市立和平醫 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畫」,於該 計畫第3點第3款及第4款要求「請各醫護同仁提醒就醫民眾 如近日去過疫區(曾經過境中國大陸廣東省、香港、越南河
內、加拿大多倫多或溫哥華……等),返台十日內有任何不 舒服,請戴口罩、立即就醫並主動告知醫護人員。」「醫護 同仁(急診、內科、家醫科、耳鼻喉科及其他可能接觸感染 病人的科別等)必須採行基本自我防護措施,戴口罩、穿工 作服、勤洗手等」,此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嚴重急性呼吸 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小組」、「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嚴重 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感控措施」、「臺北市立和平 醫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措施計畫」等在 卷足稽。
三、惟查,監察院鑒於當時和平醫院、私立仁濟醫院相繼爆發院 內感染SARS之事件因而封院,繼而臺北市華昌國宅亦傳出疑 似社區感染SARS案例,且國內SARS通報、死亡案例劇增,引 發社會大眾不安,究竟相關機關對於疫情預警,通報、管制 、應變等防疫行政措施有無缺失,認有深入調查之必要,乃 諮詢專家學者意見,調閱相關卷証及病歷資料,並約詢相關 主管機關首長說明後,作出調查意見,其中關於原告部分, 略有:吳康文(查其原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師懲戒委員會 決議廢止醫師証書,其不服提起覆審,經被告撤銷原決議, 並決議其應予廢止執業執照,並至醫學中心接受院內感染及 小兒科臨床進修合計1年,及接受額外20小時醫學倫理繼續 教育,其對被告覆審決議並未不服,已告確定)在院內訓練 場合中,指出和平醫院不收SARS病患,院內收治的病患也不 像SARS患者,致鬆懈其防疫警覺,原告不僅未能利用專題演 講機會教導院內員工防治SARS,反而附合院長之說法,共同 以和平醫院不收SARS病患來掩飾疫情,致院內同仁不知適時 採行嚴密防護措施。和平醫院對於SARS防治教育宣導工作確 有因循敷衍、執行不力之怠忽,吳康文及原告均難辭其咎; 吳康文及原告未能適時揭露院內收治SARS病患之訊息,疫情 資訊隱晦不明,致使醫護人員、病患與家屬均疏於警覺防備 ,顯有虧職守;吳康文及原告未督飭所屬對該院曾經照護通 報為疑似SARS病患之醫護人員及曾住同病房之密切接觸者, 進行疫病追蹤調查並採行必要隔離處置,顯有怠失等情,有 監察院調查意見乙份在卷足憑。另依臺北市政府專案調查小 組於92年6 月12日提報之「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處理嚴重急性 呼吸道症候群(SARS)事件調查報告」,其中關於「防護措施 有無疏失」部分,臺北市政府調查小組認定和平醫院有以下 之防護措施上疏失,即:⑴對已發燒超過攝氏38度之病患, 於未列為疑似病例前,未能及時採行較嚴密之防護措施。如 隔離、嚴密監控、加強戒備等,仍照一般病患處理(如洗衣 工劉女士於92年4 月12日已發燒《攝氏38.7度》就診,至92
年4 月22日始通報為疑似病例,此期間,並未採行特別防護 措施),以致在空窗期間,發生感染。⑵「對SARS病房、一 般病房及行政區間未作嚴密區隔之動線規劃與消毒防護。包 括上、下電梯、專用走道及A 棟與B 棟之通道等,以致病毒 難免隨人員進出擴散,直到92年4 月27日葉教授金川進駐後 ,始嚴密規劃院內動線,使疫情有效管控。⑶人員流動未作 嚴密控管。SARS病房醫護人員、工友與其他醫護人員、行政 人員、工友、看護工等相互間之接觸,缺乏嚴密控管措施。 ⑷指揮系統未充分發揮功能,執行不夠落實(諸如有甚多醫 護人員於封院前,不知已有院內感染之事實,與病患接觸時 亦有未戴口罩或僅戴一般口罩之情形)等情,亦有上該調查 報告影本為憑。
四、又查,原告於92年5 月25日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時,就 衛生局所訊問:「經你個人判斷,和平醫院發生嚴重感染之 原因為何﹖」,供述:「醫護人員在開始發病時,並未告知 單位主管或感染科醫師,加上基本防謢未確實落實,、、、 所以才會導致連續感染的情形」等語,又當時和平醫院醫療 副院長黃蓮奇於92年5 月26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時,就 衛生局所訊問:「你認為和平醫院造成人員傷亡慘重之原因 ﹖」,供稱:「我認為是林主任(即原告)誤判,可能是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