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197號
TPBA,95,訴,1197,200703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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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97號
               
原   告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陳瑞隆(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參 加 人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
年02月08日經訴字第09506161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04月18日以「組合式 散熱鰭片㈡」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 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 該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97條 、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不符新型 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4年05 月31日以(94)智專三㈡04070字第09420496160號專利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乃向被告提 起訴願,經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 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有關鈞局核准公告於92年10月21日專利公報上之公告第 559301號(案號:000000000 號)「組合式散熱鰭片㈡」新 型專利案(即系爭案)... 有違反專利法第98之1 條規定, 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 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 ,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同違反第27條『兩人以上有同一之發 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為專利法 第27條所明定。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第1款 及第2 項之事 實,爰依同法第102 條規定備具異議理由書及附具證明文件 ,向鈞局提起異議... 。」「綜上所述,系爭案之主要構成 特徵及其技術手段,在其申請前已由引證案所完全揭露,且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者... 。」分別為參加人專利異議理由書第3 頁第1 段及第9 頁第十一項所載。
㈡由上述參加人專利異議理由書第3 頁第1 段可知,參加人所 提之異議理由係認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98之1 條規定、第 27條、97條及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情事;再由上 述參加人專利異議理由書第9 頁第十一項可知,參加人於此 處特別不指明為那一件引證案,明為意指全部的引證案,故 參加人於專利異議理由書中所提出之所有引證案皆為參加人 當初認為可證明本案有違反前揭法條之證據。
㈢緣此,原處分機關於審查本案時,僅就參加人認為所有引證 案皆有違反專利法第98之1 條規定、第27條、97條及第98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之情事加以審查,確實依參加人 所提起異議之範圍而加以審查,並未超出參加人提起異議之 事項。
㈣綜上所陳,請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主要訴稱,參加人於專利異議理由書中主張系爭案已由 異議諸引證案所揭露,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第27條、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故原 處分機關確實係依參加人所提異議之範圍加以審查,並未超 出該範圍等語。
㈡按我國專利法於93年07月01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依修正施行前專利法第102條規 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第105條准用第27條或 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 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責機關提起異議。故實務上對於



公告中新型之異議,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準此,專利專責 機關於異議審查時僅能依參加人提起異議之範圍而為審查, 其未經參加人提起異議之事項,自無由審查並作成異議審定 之餘地。
㈢原處分機關超出參加人異議理由主張之範圍加以審查,已構 成「訴外裁判」之違法:
1.查參加人於異議階段係以引證一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擬 制新穎性以及進步性,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98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規定,並以引證二至十八各 美國專利案主張系爭案違反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 2.原處分機關超出參加人異議理由主張之範圍加以審查,已構 成「訴外裁判」之違法:
⑴就引證一而言,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理由㈤謂:「...故 證據1(按即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與申請在先 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 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同一發明(新型)有 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新 型)專利』之情事...。」(即前揭專利法第98條之1及第 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又參加人於其94年08月26日訴 願答辯書理由一亦謂:「...故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間, 所採技術手段均不同,引證一當然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 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 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專利法第98條 之1)』或『同一發明(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 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新型)專利(專利法第15 條準用第27條)』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於異議審 定時已將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列為審酌系 爭案與引證一,已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
⑵參加人於異議理由十係主張引證八至十二及引證十七、十 八得證明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規定 ,惟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理由㈥謂:「...另US0000000( 2002/01/22)(按即引證八)、US0000000(2002/01/08 )(按即引證九)、US0000000(2000/08/15)(按即引 證十)、US0000000(1996/09/24)(按即引證十一)、U S0000000(1948/01/20)(按即引證十二)、US0000000 (1997/04/15)(按即引證十七)、US0000000(1999/03/ 30)(按即引證十八)共7件美國專利案,雖其公告日早 於系爭案申請日,但其於非於本國申請,且其形狀、構造 之創作不同於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用 運用該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又系爭案有『散熱鰭片組裝上



之快速』、『散熱鰭片不易脫落(不生間隙)不易變形彎 曲』、『組裝後不易滑動』功效上之增進,故附件3(按 即引證二至引證十八)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進步性』。」顯見原處分機關已就引證八至十二以及引 證十七及十八審查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性。
⑶綜上,原處分機關超出參加人異議理由主張之範圍加以審 查,已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嫌有未洽。衡諸實體事 項之處分具有確定力,對當事人權益將造成不利影響,被 告乃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責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敬請駁回原告 之訴。
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 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 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 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 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 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與第98條之1所明定。又同一新型有二以上 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復為 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1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 何人認有違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或第97條至第99 條規定,依法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時,自應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1年04月18日以「組合式散熱鰭片㈡」向原 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 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審 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97條、第98 條 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定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參加人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略以:原處分 機關超出參加人異議理由主張之範圍加以審查,已構成「訴 外裁判」之違法為由,乃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本件訴願決定書後6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則



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原處分機 關就該異議案件有無作成「訴外裁判」之違法?三、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 ,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所謂起訴之聲明亦稱訴之聲明,即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按依行為時專利法第102 條第2項 規定:「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 為之。」準此,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及主管機關審理完畢前提 出證據,即發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於其後之行政救濟程序 中提出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1735號判決參照)。 是以,關於專利異議,目前專利法規定係採當事人進行主主 義;專利專責機關於異議審查時,固僅能依異議人提起異議 之範圍而為審查,其未經異議人提起異議之事項,自無為審 查並作成異議審定之餘地。惟專利專責機關於作成異議審定 書時,並未逾越異議人提起異議請求之事項範圍,僅於理由 贅述,則尚難遽論即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四、本件訴願決定係以:參加人於異議階段,以引證一主張系爭 案不具新穎性、擬制新穎性及進步性,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 法第97條、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98條之1 規定, 並以引證二至十八主張系爭案違反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 規定。惟就引證一而言,原處分機關於異議審定時已將前揭 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列為審酌系爭案與引證一; 另參加人於異議理由十係主張引證八至十二及引證十七、十 八得證明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已就引證八至十二及引證十七、十八審查系爭案 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已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其論事用 法,固非無據。惟參加人於93年1 月6 日所提專利異議理由 書,其第3 頁第1 段載明略以:「有關鈞局核准公告於92年 10月21日專利公報上之公告第559301號(案號:000000000 號)『組合式散熱鰭片㈡』新型專利案(即系爭案)... 有 違反專利法第98之1 條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 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 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同違反 第27條『兩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 請者准予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27條所明定。第97條及第9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事實,爰依同法第102 條規定備 具異議理由書及附具證明文件,向鈞局提起異議... 。」, 另第9 頁第11項載明以:「綜上所述,系爭案之主要構成特 徵及其技術手段,在其申請前已由引證案所完全揭露,且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



功效者,難謂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等語 。足認,參加人所提之異議理由,其結論係認系爭案不符合 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請求專利專責機關應作成異議 成立之審定;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4年05月31日以(94) 智專三㈡04070 字第0942049616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是參加人所請求者係「異議成立」,而 審定為「異議不成立」,自非訴外裁判。縱如訴願決定上開 所謂「原處分機關於異議審定時已將前揭專利法第105 條準 用第27條規定列為審酌系爭案與引證一,及原處分機關已就 引證八至十二及引證十七、十八審查系爭案之新穎性及進步 性」之情事,乃屬理由之贅述,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原處 分機關就該異議案件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從而,原告據 以指摘,於法尚非無據。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自屬有理 。然本件異議案件,既未經訴願機關就原審定作實體上審究 ,自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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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