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180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己○○(處長)
訴訟代理人 壬○○
庚○○
輔助參加人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
代 表 人 王美月(市長)
訴訟代理人 辛○○
癸○○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
95年2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535290號(案號: 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原名陳昌盛)、乙○○、陳呂坤、戊○○、 丁○○(原名陳世仁)等人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 日申 報買賣移轉坐落新店市○○段1033地號土地持分5分之4,並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 增值稅,經被告機關新店分處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新店市公所以93年6 月16日北 縣店二字第0930024689號函副知被告機關新店分處略以「系 爭土地為新店市○○路○道路用地,並已於民國60年經政府 協議價購,應更正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機關 新店分處遂於93年10月7 日發單補徵原告等土地增值稅共計 新台幣(下同)31,495,543元(甲○○、乙○○、丙○○等 人分別補徵8, 853,899元、戊○○、丁○○等人分別補徵2, 466,923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系爭土地經更正為非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補徵原告等土地增值稅共計31,495,543元,是否適法 ?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認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係以內政部 93年4 月15日「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 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會議結論,作為解釋內政部87年6 月30 日台內營字第 8772176號函說明三之「依法取得」之依 據,略謂:「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其買賣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 權,依前開87年6 月30日函釋說明三,已非保留供政府 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云云。惟查:訴願決定援引之內政 部93年4 月15日之會議結論,作為解釋87年台內營字第 8772176 號函說明三之依據,顯係曲解法令破壞法制, 並嚴重侵害人民權益,詳述如下:
⑴首按,被告機關謂系爭道路用地業於60年經協議價購 云云,惟查,依台北縣縣新店市公所檢送鈞院之相關 資料,系爭道路用地於60年間僅係由行政機關單方通 知原告領取微薄之數萬元費用,其收據上載道路新闢 工程用地救濟金等,既無任何協議價購之字眼,亦無 任何協購價購之程序、書面、文件等,行政機關事後 爭訟方謂協議價購云云,顯非屬實。顯見上開數萬元 費用僅係使用土地之補償救濟金,而非協議價購之買 賣價款。鈞院就相同之案件業有判決民眾勝訴之案例 ,鈞院94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請參酌。 ⑵退萬步言,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 函,係就都市計畫法所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疑義 所為釋示,其說明第三項規定「經各公用事業機構、 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
『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換言之,其文義已明白表示,即使某一公共設施 用地已為需地機關開闢使用,但在該土地被「依法取 得」前,其尚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據此,是否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厥在於土地是否已被「依法取得」 ,與該地有否開闢使用無關。
⑶再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 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 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 之:1、徵收。2、區段徵收。3、市地重劃。」、「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都市計畫法第48條、民 法第 7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機關協議價購之 土地,如補辦徵收,仍應依法補償其地價」,土地徵 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7點亦定有明文。
⑷上開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所示 「依法取得」係指依法取得所有權而言,此乃文義之 當然,亦為民法第 758條所明定,且由都市計畫法第 48條所定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 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所取得者皆係該土地之所有權(土 地徵收條例第2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顯見, 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係指 取得所有權,甚明。再者,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如 已移轉登記予政府機關取得所有權,當然無再辦理徵 收之必要,惟如未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即有再 補辦徵收以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必要,此亦有上開法令 可稽。再再皆已明示,系爭內政部函釋說明三之依法 取得,當然係指依法取得所有權。
⑸系爭土地既未經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定方式取得, 亦未依民法第 758條登記取得。然被告無視上開法律 及函釋,卻以無法律拘束力且係為本件召開,圖以掩 飾行政機關怠惰破壞法制之內政部會議結論,持以曲 解上開函釋說明三之「依法取得」,殊屬無稽。且就 法律適用基礎之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民法第 758條, 視而不見故予曲解,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屬無疑 。
⑹再按,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尚與使用權有間。且「 使用權」與「所有權」亦屬截然兩事,其法律意義、 內容、範圍及性質等完全不同,應屬確然之法律概念 。上開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之
「依法取得」,當然係指取得所有權而言,詳如上述 。甚且,嗣後內政部89年7月11日台內營字第8907545 號函釋,更明白重申,縱有合法取得使用權,如尚未 依法取得,自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其理至明。則 被告竟謂其有使用權且即屬上開函釋之「依法取得」 云云,顯屬違背法令。
⑺復按,系爭道路用地於60年間僅係由行政機關單方通 知原告領取微薄之數萬元費用,並未經所謂之「協議 價購」程序。
⑻退步而言,縱認業經行政機關協議價購,則行政機關 依民法買賣及物權之規定,即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詎其多年來皆怠惰不予聞問,視民法相 關明白規定如無物。再者,原告縱於88年間將系爭道 路用地出賣予他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6 0條、第259條等規定暨最高法院歷來判決例,其亦得 向原告請求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惟行政法機關仍不 循法處理。而系爭土地從來即核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且於88年被告亦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焉有於 事隔5 年後,漫引與核定公共設置保留地免稅無關之 上開事由,濫權違法改依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溯及 既往,藉此補徵稅款,致原告等出賣系爭道路用地所 得僅4,732,358元,竟須繳納高達 31,495,543元之土 地增值稅,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⒉本件係有行政程序法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無 訴願決定所謂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第2 款之 適用:
⑴首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 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2 、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 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 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第 11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向來皆核定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機關於88年間核准依土地稅法 第39條第2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無違 法,詳如前述,此部分即不生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撤 銷「違法行政處分」及第 119條之間題。再者,本件
違法之行政處分係被告93年10月7 日補徵土地增值稅 之處分,理應撤銷,惟既在法定救濟期間內請求鈞院 撤銷之,依法亦不生上開法條適用之問題。
⑵次按,「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 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1、道路。」、「公共設 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 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 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都市計畫法 第42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設置及免稅等,皆係由行政 機關依法單方核定,非原告所能參與決定,何有原告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依此作成行 政處分云云之情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設置係依據「 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況及未來發展趨勢」核定 之,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甚明。質言之,行政機關所 言者,與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設置核定無關,系爭道路 用地依上開諸多法律明文規定,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殆無疑義,至被告主張之其他事由,俱與本件無關 ,行政機關依相關法規應另為辦理卻怠惰不依法辦理 ,事後卻將其混為一談,恣意課徵高額土地增值稅, 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 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 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 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 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 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稅捐 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 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 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 不得再補稅處罰。」
⒉本案原告等5人於88年10月25日立約買賣並於同年11 月 2 日買賣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甲○○、乙○○,丙○○ 等人各持分5分之1;戊○○、丁○○等各持分10分之1 )現值,經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 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新店市公所以93年6
月16日北縣店工字第0930024689號函副知被告機關略以 「系爭土地為新店市○○路○道路用地,並已於民國60 年經政府協議價購,應更正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且經新店市公所93年9 月29日北縣店工字第 0930038498號函復所檢送之「新店鎮○○號道路用地範 圍土地補償發放清冊」資料,原地主陳昌華、陳昌漢、 丙○○、陳昌盛、乙○○等人業已領取補償費在案。依 內政部83年8月2日(83)內營字第 8304311號函及內政 部營建署92年7 月10日營署都字第0920038554號函略以 「土地…協議收購並經開闢使用,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是以系爭土地應非屬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甚明。至新店市公所88年10月29日核 發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 地」,惟依財政部93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029號 函檢送內政部93年4 月15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 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紀錄:「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 闢使用供通行30餘年,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87年6月30日(87)台內營字地8772176號函說明三解釋 ,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 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 ,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87年6 月30日函釋, 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 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本案系爭土 地於60年既經政府協議價購,並由原地主陳昌華、陳昌 漢、丙○○、陳昌盛、乙○○等人領取補償費在案,雖 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 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取得 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從而,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發單補徵原告等5 人土 地增值稅,要無不合。
⒊又查,在稅捐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改 制前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1號判例意旨:「…如經過 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 處分,因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 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 ,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
。」本案既經被告於核課期間內發現系爭應徵之土地增 值稅,自應依法補徵。是以,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核 課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⒋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當初係依據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以土地私有且屬道路用 地,乃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嗣於整理檔卷時,發現 系爭土地於60年間即已協議價購在案,且已領取補償費 及救濟金,並有扣除增值稅,有價購協議同意書面及收 據、調查表、清冊等可稽。當初若協議不成,即須行徵 收程序。當時係由被繼承人之長子即陳昌華代理書立同 意書。原告既知悉已協議價購,自不應再出賣予第三人 。
⒉本案係土地所有權之協議價購,而非屬土地使用的補償 ,至救濟金係屬類似於公告現值加成之意,非地上物之 補償;參加人發現系爭土地於60年間即協議價購,已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前所發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機關證明有誤,即於93年間發文予被告機關作更 正。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莊錦順,訴訟中變更為己○○,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 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為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48 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 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 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再按內政部93年5月17日台內 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檢送該部93年4月15日召開研商「監 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 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紀錄 ,於附件會議紀錄七、結論中載明:「…(二)公共設施保 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供通行30餘年,惟 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87年6月30日(87)台內營字 第8772176號函說明三解釋,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按
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 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復按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389號判例略以:『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 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 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 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 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 ,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 還』,是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 依前開87年6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 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另內政部87年6月30日 (87)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 ,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認定疑義乙案,請查照轉行。說明:一、…二、查都市計 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 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 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 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已取得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 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左列經都市計畫主 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 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 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一) 經依都市計畫法第卅條規定所訂興辦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 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二)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項規 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 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三)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 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 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四、經各公用事業 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 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 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上開函釋內容,均為內政部 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參與相關會議及依職權,對於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定義所為之闡示,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 告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三、本件原告甲○○(原名陳昌盛)、乙○○、陳呂坤、戊○○ 、丁○○(原名陳世仁)等人於88年11月2日申報買賣移轉 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1033地號土地持分5分之4,並申請
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 稅,經被告機關新店分處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新店市公所以93年6月16日北縣店 二字第0930024689號函副知被告機關新店分處略以「系爭土 地為新店市○○路○道路用地,並已於民國60年經政府協議 價購,應更正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機關新店 分處遂於93年10月7日發單補徵原告等土地增值稅共計31,49 5,543元(甲○○、乙○○、丙○○等人分別補徵8,853,899 元、戊○○、丁○○等人分別補徵2,466,923元)。原告不 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 意旨略以: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尚與使用權有間,。且「 使用權」與「所有權」亦屬截然兩事,其法律意義、內容、 範圍及性質等完全不同,系爭道路用地於60年間僅係由行政 機關單方通知原告領取微薄之數萬元費用,其收據上載道路 新闢工程用地救濟金等,既無任何協議價購之字眼,亦無任 何協購價購之程序、書面、文件等,行政機關事後爭訟方謂 協議價購云云,顯非屬實,上開數萬元費用僅係使用土地之 補償救濟金,而非協議價購之買賣價款;又依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厥在於土地是否已被「依法取得」,與該地有否開闢使用無 關;且政府機關協議價購之土地,如補辦徵收,仍應依法補 償其地價,亦為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7點明文系爭土地 既未經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定方式取得,亦未依民法第75 8 條登記取得,然被告無視上開法律及函釋,就系爭道路用 地,故予曲解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系爭土地從來即核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於88年被告亦 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該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核定,並無 違誤,原告亦信賴該免稅處分而辦理付款過戶等,自應受信 賴之保護,被告如貿然撤銷免稅處分,不僅於法安定性之公 益有重大危害,且本件信賴利益亦顯然大於被告機關撤銷處 分所欲維護之公益,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機關不 得於事隔5 年後,漫引與核定公共設置保留地免稅無關之上 開事由,濫權違法改依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溯及既往,藉 此補徵稅款,致原告等出賣系爭道路用地所得僅4,732, 358 元,竟須繳納高達31,495,5 43 元之土地增值稅,嚴重侵害 人民權益;是原處分補徵土地增值稅,明顯違誤,爰請判決 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查系爭土地早於60年間即經輔助參加人予以價購並闢為道路 ,此經輔助參加人到院陳明,並提出土地補償發放清冊、補 償意見調查表、收據、協議同意書等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原
告對於已領取款項之事實,並未爭執,惟主張並非土地所有 權之協議價購,而係土地使用之補償而已;查該土地補償發 放清冊、調查表、收據、協議同意書等文件,其上並無記載 係土地使用之補償;再參諸該協議同意書,係由原告等之被 繼承人陳村琳之長子即陳昌華所出立,其上已載明「…等筆 土地因開闢新店第4 號都市○○道路使用經協議結果自願同 意每坪補償地價新台幣壹仟元…」其末「具同意書人」則載 明「陳村琳(亡)長子陳昌華代」;又陳昌華另出立之補償 意見調查表,其他意見欄記載「按照購買行政院住宅價格每 坪壹仟元免增值稅。」等字樣;己表明土地購買價格之意見 ;且苟係土地使用之補償,而非協議價購,何須表明「免增 值稅」等字樣;足徵系爭土地確於60年間即經輔助參加人予 以協議價購並闢為道路之情屬實,原告主張僅係土地使用之 補償乙節,容非可採。
五、次查被告機關補徵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時所申 報之土地增值稅,無非以被告所轄新店分處嗣後始發現系爭 土地係屬60年間新店鎮都市○○○○ 號道路(現為新店市○ ○路)用地,早由輔助參加人價購完畢,並於62年開闢道路 ,供公眾通行迄今,土地權利人等業於60年間領取協議價購 之土地補償費及救濟金,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 參照前揭內政部之研商會議紀錄:「...經政府協議價購 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 ,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 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故認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既經協議價購, 並已開闢使用,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前揭土地稅法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而於未逾核課期間內予以補徵。茲原 告所爭執之系爭處分,乃被告就系爭土地出售移轉所為之補 徵土地增值稅處分。關於系爭土地之移轉,前經被告核定為 免稅並發給免稅證明書,故被告所為之系爭補徵土地增值稅 之處分,實質上另具有依職權撤銷原違法之免稅證明書之意 涵;又該免稅證明書乃確認原告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免除 其稅賦負擔,故性質上應認具有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行政 處分之性質為授益或確認,僅係分類方法之不同,二者並非 彼此互斥)。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 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1 、撤銷對公 益有重大危害者。2 、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 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 處分者。3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補徵處 分既同時具有撤銷前免稅證明書之意涵,是關於系爭處分是 否合於行政程序法關於撤銷行政處分之規定,自應釐清。六、輔助參加人於60年間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後,疏未辦理移轉登 記,惟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及使用權;則揆諸前開都市計 畫法第48條規定及相關函釋,系爭土地自不具有公設保留地 之性質。被告機關於88年間受理系爭土地移轉申報土地增值 稅之案件,誤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予核定免徵 土地增值稅。自有錯誤,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雖主張 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照內政部上開87年6 月30日函明示應以「已否依法取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 定基準,系爭土地自仍具保留地之性質,88年間原核定免徵 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已經輔助參加 人取得占有權源及使用權,並非留供輔助參加人以徵收或價 購方式再行取得「物權」之土地,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已如前述;前開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函釋全文,其說明二載 明「…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說明四載 明「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 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函釋內容未 臻精確,惟由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文義,即知所稱公設保留 地指必需具備留待徵收或價購之性質,如已價購取得占有權 源及使用權之土地,即得合法使用,自毋庸再辦徵收或價購 ,即不具公設保留地之性質,故該函釋所稱「未取得」一語 ,係指「未取得占有權源及使用權或所有權」而言。系爭土 地已經輔助參加人取得占有權源及使用權,自非公設保留地 。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解,亦難採據。
七、被告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88年間原核定免徵系爭土地增值稅 ,既有錯誤而違法,被告得否予以撤銷,而另予補徵?查免 稅處分為具有確認性質之處分,惟其同時免除土地所有權人 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自亦具有授益行政處分之性質,已 如前述。參諸財政部82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821504767號函 釋「課稅機關處理農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事件之順序流程,應 先予免稅、嗣發現承受人非農民再予補徵、且補徵時,應審 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
9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法律行為無效,或嗣後 歸於無效,而當事人仍使其經濟效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者 ,並不影響租稅之課徵。良以稅法所欲掌握者,乃表現納稅 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該經濟事實之法律外觀。土地增值稅 係依據漲價歸公之原則,對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 得利益所課徵之稅款。因之,只要有自然漲價所得以及土地 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規定,除有不課徵 之法定理由外,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 移轉本身有無效之原因而有不同。至於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應依具體個案認定之」;另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 第560號判決意旨:「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乃對人 民之授益處分,此種授予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因違法而發 生是否應予撤銷時,依一般行政法理,應委諸行政機關裁量 ,故行政機關對於公益與信賴利益之孰輕孰重,自應加以審 酌衡量,如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之信賴利益, 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其信賴並無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時,自不得輕言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均肯認稅捐 機關核定免稅後再予補徵處分時,應就個案考慮有無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
八、按信賴保護原則,乃是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概念,信 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 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 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 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 「信賴表現」;(3 )、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稽 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關於付款之約定如下 :「1 、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乙方價款之一部計新台幣12 0 萬元(含定金)...2 、第貳次付款:俟本約稅單核發 甲方應付366 萬元。3 、尾款:121 萬8 千4 百元於產權移 轉登記完竣參日內交付。」有88年10月25日系爭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附本院卷內可稽;且徵之買賣實務,土地增值稅 之徵免及數額若干,實係買賣雙方考量買賣標的價格之重要 因素,亦係買賣成交與否之考量重點;又在上開完稅之過程 中如發生買賣雙方所不可逆料之課稅情事,雙方亦得為解除 契約,而不致進行後續款項之支付及移轉登記之辦理。是以 ,本件出賣人即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雖係於訂定買賣契約 之後始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移轉現值(88年10月25日簽訂 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機關則於88年11月10日核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黏貼於申報書第4 聯,有被告機關88 年11月10日簽呈、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內可稽,);惟原告係於收受免稅 證明書後,接續辦理系爭土地之第二次付款及移轉登記,是 被告原核定之免稅處分,已使買賣雙方有所信賴,而表現後 續之買賣程序(付款及移轉登記之辦理),本件已構成「信 賴基礎」、「信賴表現」2 項要件。又原告辦理本件土地增 值稅之申報過程,均委由專業地政士陳文炳依相關行政作業 之要求程序辦理,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 值稅申報書及輔助參加人88年10月29日88北縣店工證字第 9438 9號簡便行文表等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原告並未有詐欺 、脅迫、賄賂之行為,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之陳述 ,更遑論原告亦無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 政處分違法之情事。故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各 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末查,被告原核定之免稅處分 ,係以輔助參加人所發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 地)及88年10月25日88北縣店工字第43745 函為據(載明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目前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輔助參加人88年10月25日88北縣店工字 第4374 5函、被告機關88年11月10日簽呈、被告機關所屬新 店分處93年10月7 日北稅新一字第0930023813號函等附本院 卷內可稽,實不應歸責於原告;原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於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