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846號
TPBA,95,簡,846,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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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7 月7 日勞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5年3 月3 日(原處分誤載為8 日)檢具申請書 向被告申請墊償旭晉機器廠有限公司(廠址:屏東縣屏東市 ○○○路8 號之1 )(下稱旭晉公司)自94年6 月1 日至94 年8 月25日止積欠之工資計新台幣(下同)119,000 元。經 被告審查,以旭晉公司該址已於93年5 月5 日經由屏東縣政 府登記變更為台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廠(下稱台穎公司 )。因此,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期間與旭晉公司並無勞雇 關係,被告乃於95年3 月20日以保墊償字第09560001470 號 函,核定所請不予墊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其以95年簡字第28 1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本案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 記載)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給付原告119,000 元,及自95年3 月20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⑴公司:指依公司法設 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旭晉公司及台穎公司在公司法 上之種類為「有限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故依上



開法律規定,應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
2.公司合併,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公司,按公司法之規定 ,訂立合併契約,免經清算程序,而歸併成一個公司的行 為,而公司合併之效果,為受合併公司法人格消滅,其權 利義務則依合併契約概由合併公司承受。本件旭晉公司與 台穎公司固於93年3 月31日簽有轉讓設備之合約,並於93 年5 月5 日將旭晉公司原有之工廠變更登記予台穎公司所 有,然上開二間公司之行為,係屬單純之民事財產移轉行 為,而非公司法上之公司合併行為,此由雙方未簽立合併 契約由台穎公司概括承受旭晉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及旭 晉公司之法人格未因上開財產移轉行為而消滅可知。 3.原告於92年3 月14日至94年1 月28日及94年3 月31日至94 年8 月26日止,分別受僱於旭晉公司,與旭晉公司發生勞 動契約關係之事實,除有旭晉公司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資 料外,尚有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可證,故原告於94年 3 月31日至94年8 月26日止為旭晉公司之員工,可堪認定 。而原告既於94年8 月26日止為旭晉公司之員工,期間既 未與台穎公司另定勞動契約,旭晉公司與台穎公司間亦未 有公司合併之情事,則原告與台穎公司應無任何法律上關 係。
4.旭晉公司於93年5 月5 日將原位於屏東市○○路之廠房出 售予台穎公司,並遷移地址至彰化縣彰化市○○路184 號 15樓之3 ,然旭晉公司之法人格並未消滅,原告於94年3 月31日再次受僱於旭晉公司,並受旭晉公司指揮至屏東市 ○○路廠區工作,至於該廠區是否為旭晉公司所有,或旭 晉公司與台穎公司問是否有協議及契約,則非原告所能過 問,故不能僅以旭晉公司未擁有屏東市○○路廠區,而認 定原告非旭晉公司之員工。
5.行政院財政部財稅中心95年3 月7 日資5 字第0950001828 5 號函內容及屏東縣政府於94年11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至 旭晉公司進行歇業事實會勘等情,均只能顯示旭晉公司於 94年8 月26日歇業後之情形,不能證明原告非旭晉公司之 員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旭晉公司原廠址已於93年5 月5 日經屏東縣政府變更登記 為台穎公司屏東廠,並遷移至彰化縣彰化市○○路184 號 15樓之3 ,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10月31日南區 國稅屏縣3 字第0940038231號函在案可稽。準此,原告聲 稱其再度受僱於旭晉公司,並受該公司指揮至屏東市○○ 路廠區工作,實難認為符合常理,且僅為其1 人至該不屬



於旭晉公司所有之廠址工作,且無其他勞工可資佐證原告 之說詞,礙難認定原告即為旭晉公司之員工。
2.屏東縣政府於94年11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至旭晉公司原廠 址進行歇業事實認定會勘,據其會勘紀錄所載略以:「1. 訪查時,現場勞工表示其勞務並非台穎及旭晉公司提供。 2.依據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表示:台穎公司已停工2 年以上,屏東縣政府於94年註銷工廠登記。…」。惟依前 述,旭晉公司既已遷移至彰化市營運,則其歇業與否理當 由彰化縣政府認定,而非屏東縣政府,故原告所檢具之歇 業證明文件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8條之規定。末查財政部 財稅中心95年3 月7 日資5 字第0950001825號函附件資料 顯示:「旭晉機器廠有限公司,其營運狀況為虛設行號。 」既為虛設,則難以認定原告有實際提供勞務予旭晉公司 ,進而致該公司有積欠原告工資之事實。
3.台穎公司自始未參加勞工保險,亦未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縱有積欠勞工薪資情事,依法亦不得墊償。 4.關於勞工每月出勤卡及薪資單係證明雇主屬誰之重要憑據 ,惟原告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核定不 予墊償所為之處分,於法有據。至原告所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94年屏勞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被告旭晉公司並未出 庭應訴,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 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 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 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分別 為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95年3 月3 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墊償旭晉公 司自94年6 月1 日至94年8 月25日止積欠之工資119,000 元 。雖據原告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屏勞簡字第2 號民 事判決及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資料為證。但查,旭晉公司(原 廠址:屏東縣屏東市○○○路8 號之1 )自93年4 月1 日起 已將全部設備及一切廠房轉讓台穎公司經營,該址已於93年 5 月5 日經由屏東縣政府變更登記為台穎公司屏東廠,並遷 移地址至彰化縣彰化市○○路184 號15樓之3 之事實,有卷 附讓渡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屏東縣政府93年5 月5 日屏 府建工第0930002357號函可稽。因此,原告所主張94年6 月 1 日至94年8 月25日受僱於旭晉公司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8 號之1 工作部分即難以信實。而原告所提出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94年度屏勞簡字第2 號民事判決係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其所為憑證資料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屏東縣政府94年11月11日屏府社勞資字第0940218956號函及 旭晉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經查,屏東縣政府94年11月 11日屏府社勞資字第0940218956號函所指其於94年11月3日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8 號之1 實地勘查,認定旭晉公司 (屏東廠)自94年8 月25日起確定終止生產歇業。但該址既 已於93年5 月5 日經由屏東縣政府變更登記為台穎公司屏東 廠,並遷移地址至彰化縣彰化市○○路184 號15樓之3 ,則 如有屏東縣政府勘查所指自94年8 月25日起確定終止生產歇 業之事實,亦應屬台穎公司屏東廠而非旭晉公司。另依原告 之勞保資料顯示原告已於94年3 月31日由旭晉公司填具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投保勞工保險,因原告向被告陳情其自94 年8 月25日離職,惟被告遲未申報其退保,被告因而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4年8 月26日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 格,亦有被告94年11月8 日保承工字第09410572490 號函足 據。原告雖於94年3 月31日由旭晉公司填具勞工保險加保申 報表投保勞工保險,但原告主張其受僱之屏東縣屏東市○○ ○路8 號之1 既已自93年4 月1 日起將全部設備及一切廠房 轉讓台穎公司經營,該址並於93年5 月5 日經由屏東縣政府 變更登記為台穎公司屏東廠,則原告當無可能仍在同址受僱 為旭晉公司之員工。又屏東縣政府於94年11月3 日上午10時 30分至旭晉公司原廠址進行歇業事實認定會勘,據其會勘紀 錄所載略以:「1.訪查時,現場勞工表示其勞務並非台穎及 旭晉公司提供。2.依據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表示:台穎 公司已停工2 年以上,屏東縣政府於94年註銷工廠登記。… 」等情,參以關於勞工每月出勤卡及薪資單係證明雇主屬誰 之重要憑據,惟原告並無法出具相關事證,且僅為其1 人至 該不屬於旭晉公司所有之廠址工作,又無其他勞工可資佐證 原告之主張之情形,尚不能僅憑上開勞工保險資料或民事一 造辯論判決即認原告確有自94年6 月1 日至94年8 月25日受 僱為旭晉公司之員工。
三、從而被告就原告申請旭晉公司積欠工資墊償,以該公司自93 年5 月5 日業經屏東政府准許變更為台穎公司屏東廠,不符 墊償要件而為不予墊償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命被告給付原告119,000 元,及自95年3 月20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本件係針對原告於95年3 月3 日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墊償 旭晉公司自94年6 月1 日至94年8 月25日止積欠之工資119, 000 元所為之否准處分。本件尚不足認定原告確有自94年6



月1 日至94年8 月25日受僱為旭晉公司之員工,已如前述。 至於旭晉公司自93年4 月1 日起將全部設備及一切廠房轉讓 台穎公司經營,該址並於93年5 月5 日經由屏東縣政府變更 登記為台穎公司屏東廠,是否合於企業併購法第16條及第17 條規定而有由受讓公司提繳工資墊償基金義務,以及台穎公 司是否概括承受旭晉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與本件判斷無關, 爰不加以論究。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 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三庭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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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晉機器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