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812號
原 告 李立維即臺北市私立加爾頓語文短期補習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5年9 月8 日勞訴字第0950032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即臺北市私立加爾頓語文短期補習班非法容 留加拿大籍外國人FUJITA KYLE KENYA君(以下簡稱:F君; 護照號碼:JK124842)於原告經營「臺北市私立加爾頓語文 短期補習班」(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37號4樓 之1及4樓之2)教室從事教學等工作,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等機關於95年02月15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95 年02月20日以北市警同分字第09530220100號函移由被告查 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05月16日以府勞二字第09532924400號裁處 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該加拿大籍外國人FUJITA KYLE KENYA(以下簡稱F君)於95 年02月03日至原告處應徵外國英文老師一職,原告將證件備 齊後於95年02月09日(收文文號00-0000000)依規定去函行 政院勞委員會職訓局申請F君之聘僱許可函,在申請書中及9 5年02月16日勞職規字第951134560號回函中,皆已清楚載明 原告於95年02月24日起方才正式聘用F君,原告於02月24日 前並無職缺及班級可供F君任教,原告實無必要要求F君提前 到職,如有需求原告在申請聘僱許可的同時一定會載明提早 F君之聘僱開始日。
㈡原告補習班自設立以來一直用心辦學,教學系統、教材與教 案更是極其嚴謹,任何老師至原告處任教都必需具有相當實 力與準備,老師在到任前多會抽空到原告處熟悉交通方式, 看看學校環境,認識一下其他老師及研讀教材教案,實是人 之常情,當日稽查單位所查,並非原告非法容留F君從事工
作,再加上以常理判斷,原告既然已知道F君必然會合法申 請到工作許可證,原告也沒有道理去冒險讓F君非法到原告 處工作。
㈢臺北市警局大同分局、會同教育局及勞工局施育瑜小姐於02 月15日當日下午至原告處進行臨時性稽查,如調查筆錄上所 指,F君當時正好在校區熟悉環境,而稽查人員在不了解事 實的情況下就先行亂拍攝照片,事後也不聽在場主任的解釋 只說:「任何無工作簽證之外國人出現在補習班就是違法。 」惟原告前一日還去電勞委會職訓局詢問F君申辦進度,承 辦人員還口頭告知此案件以核准,沒想到隔天一個已被勞工 局核准的老師卻不能在正式到職前先來原告處熟悉環境嗎? 原告與F君有必要在「老師已經被核准」的情況下去冒險犯 法嗎?照片並無法還原當時之時間、空間及影音真實狀況, 被告豈能以一張無聲音、無連續動作的照片就定奪F君已經 在原告處工作,實在無法為原告所信服;更何況F君也清楚 的在筆錄中說明自己並沒有在工作,更不可能如本件訴願決 定所稱F君是至原告處實習試教。
㈣關於訴願機關所指關於原告薪資是用銀行轉帳等,還原當時 情況,對方的問題是「補習班是如何支付薪資?」F君回答「 是用銀行薪資轉帳等」。F君有朋友在原告處工作,當然清 楚原告是如何支付薪資的。但訴願機關卻無理以這句話當成 是F君有被支付薪資在原告非法工作,如此草率的行事方式 實在無法讓原告信服。另外F君每到學校實習就會學其他老 師打卡,F君的用意在於告知原告他非常重視這份工作,會 利用自己的時間學習與準備。
㈤綜上所述,以及F君之筆錄,原告絕對沒有違反就業服務法 ,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於95年02月15日查獲F 君於臺北市私立加爾頓語文短 期補習班即原告(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237 號 4 樓之1 及4 樓之2 )教室內從事英文教學工作,95年02月 15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勞工局及警察局人員當場查獲,有 原告校務主任李美娟於95年02月15日認簽之被告勞工局查察 業務檢查表及談話紀錄、F 君於95年02月15日認簽之被告警 察局調查筆錄、現場拍攝照片及F 君打卡記錄可稽。 ㈡原告主張「原告沒有道理冒險讓F 君非法到本班工作之事實 」,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5年02月15日與原告校務主任李 美娟談話紀錄之談話筆錄其問答欄略以:「問:95年2 月15 日警察局會同勞工局、教育局至貴班查察,發現1 名未獲勞 委會工作許可函之外籍教師FUJITA KYLE KENYA 加拿大籍(
JK124842)在CLASS1教授英文,請你說明。答:KYLE君自02 月開始與加爾頓簽約,我們已經向勞委會申請他的工作許可 ,02月06日開始我們(加爾頓)請他開始實習試教英文課。 」「問:請問貴班如何支付KYLE君薪資? 答:一般都是匯到 老師的中國信託帳戶,但KYLE君僅是實習階段,未支薪。」 「問:請問KYLE君在貴班之出勤卡為其實習試教工作日嗎? 答:是。」另依被告警察局95年02月15日與F 君之調查筆錄 其問答欄略以:「問:今日警方(配合勞工局)查察時,你 為何在補習班出現? 與雇主、補習班是何關係? 多久至補習 班一次? 每次停留多久? 均作何事? 聘僱期間、薪資及工作 性質為何? 答:我在補習班幫忙看顧小朋友,放一些投影片 ,並未教學。」依據上開筆錄內容、現場拍攝照片及F 君打 卡紀錄,原告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本件處 分自有法令上之依據。此亦獲本件訴願決定所肯認。原告於 其起訴書中並未提具其他新事證或法律上之論據,基此,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陳,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被告對之予以處分於法 自無不當及違誤,原告所訴無理由,謹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 條或... 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另「查『 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 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 之行為而言。若二者兼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 款 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 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 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0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 函釋所載。
二、本件係原告容留加拿大籍外國人F 君於原告經營「臺北市私 立加爾頓語文短期補習班」教室從事教學等工作,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等機關於95年02月15日當場查獲,該 分局遂於95年02月20日函移由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 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規定,處以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
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之校務主任李美娟於95年2 月15日在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談話時陳稱略以:「問:今日(95年02月 15日)警察局會同勞工局等至貴班查察,發現一名未獲勞委 會工作許可之外籍教師F 君在教室教授英文,請你說明?答 :F 君自95年02月開始與原告簽約,我們已經向勞委會申請 他的工作許可,從95年02月06日開始,我們請他開始實習試 教英文課。」、「問:請問貴班如何支付F 君薪資? 答:一 般都是匯到老師的中國信託帳戶,但F 君僅是實習階段,並 未支薪。」「問:請問F 君在貴班之出勤卡為其實習試教工 作日嗎? 答:是的。」等語。另外國人F 君於95年2 月15日 在警訊時陳稱「我在該補習班幫忙看顧小朋友,播放一些投 影片並未教學。我今天來這裡純粹幫忙,尚未領薪資,我來 補習班幫忙幾次。停留時間不定,每次來這看顧小孩、觀察 。我未受僱,沒有薪資。」等語;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 業訓練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談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之調查筆錄等影本各一份附原處分卷可稽;然揆 諸卷附加拿大籍外國人F 君上正班紀錄卡係從95年02月06日 至02月15日及該外國人F 君於補習班的第一教室所拍攝你教 學的照片,足認該外國人F 君自95年02月06日起至同年02月 15日被查獲時,業已在原告補習班工作;是原告聘僱未經許 可之外國人工作,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沒有道理冒 險讓F 君非法工作乙節,自不足採。
四、末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 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其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國民工 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 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 ,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是原 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經主管機 關許可後始可工作。本件原告於合法聘僱期間(即95年03月 9 日至96年03月08日)前即容留F 君於補習班內從事工作, 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處以原告罰鍰15萬元,依法自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