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672號
TPBA,95,簡,672,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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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6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5年9月6日勞訴字第09500241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容留「外籍勞工通訊社」所合法申請聘 僱之馬來西亞籍外國人PHANG PIANG SHENG (下簡稱:P君, 中文姓名:彭炳勝,護照號碼:K0000000,工作地址:台北 市○○○路○段47號5F之2 )從事工作,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 於94年12月23日當場查獲,嗣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依就業服 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 規定,於95年3 月1 日以府勞二字 第09530505400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 台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贏家雜誌社為外勞通訊社出版發行之體系之一,在法 律上林文雄為贏家雜誌社及外勞通訊社之共同負責人, 具有主體同一性性質,P 君若合法受僱於林文雄,至其 雇主以其個人名義所營事業體幫忙在法律上焉能稱為「 非法雇用」或「非法容留未經許可之外籍人士工作」? 而所謂工作,在解釋上應指民法上之僱佣關係,即持續 提供勞務而受有薪資報酬而言,觀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 職業訓練局對P 君之訪談記錄可知,P 君至贏家雜誌社僅為幫忙並未受有報酬,焉能認定為P 君係從事工作。
⒉再者,甲○○○○○○○○、林文雄即外勞通訊社,在 法律上並非不同之法人,而係同一之自然人,被告就同 一事實對同一自然人為不同之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法 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林文雄已就外勞通訊社被



處分部分繳納罰鍰確定),被告引用行政罰法第43條之 規定,顯亦不當。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 44條或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 所明定。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可非法 容留外國人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 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及容 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工作事實之行 為而言…」及「在華工作之外國人,應依據入出國移民 法第22條及第29條辦理居停留、延期或變更登記,並不 得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為申請許可以外之他人工作。 」亦為勞委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 及94年2月4日勞職規字第941123443號函所明示。 ⒉經查,本件查獲當時(即94年1月31日),P君係由「外籍 勞工通訊社」申請辦理之聘僱許可,迄95年2 月23日始 經勞委會核准為贏家雜誌所合法聘僱之外國專業人員, 此有該會95年2月23日勞職規字第951137031號函附卷可 稽;即原告亦不否認P 君係經外籍勞工通訊社負責人林 文雄指派而至贏家雜誌社工作屬實。故原告有非法容留 P 君工作之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予以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又原告所稱「贏家雜誌」與「外勞通訊社」之負責 人雖均為林文雄一節雖屬真實,然既為各自依法完成登 記之營利事業,依行政罰法第3 條規定,均得為獨立之 行為人,核其行為既非同一,自無違反一行為(事)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馬英九,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15萬元之處分而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罰鍰數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 (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 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 以外之工作。「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第3 款及第 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委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



第0910205655號函釋略以:「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 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 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係該委員 會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必要 所為之釋示,符合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並未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三、經查,原告為合夥組織「外籍勞工通訊社」之代表人,並於 台北市○○○路○段63號6樓獨資經營「贏家雜誌社」,而馬 來西亞籍P 君原係由「外籍勞工通訊社」合法申請勞委會發 給聘僱許可,經許可地址係上開通訊社之營業所台北市○○ ○路○ 段47號5F之2 從事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94年2 月15 日至96年2 月14日,惟原告未經許可,以其為「外籍勞工通 訊社」之代表人(即雇主)指派P 君於其獨資經營之「贏家 雜誌社」內從事編緝及校稿工作,嗣於94年12月23日經台北 市政府勞工局當場查獲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勞委會94 年2 月4 日勞職規字第941123443 號函及P 君之談話筆錄附 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以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並 無不合。原告主張P 君至贏家雜誌社僅為幫忙性質,未受有 報酬,不成立民法之僱佣關係,即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之規定云云,顯有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四、又查,原告雖為合夥組織「外籍勞工通訊社」之代表人,且 為獨資商號「贏家雜誌社」之負責人,惟「外籍勞工通訊社 」與「贏家雜誌社」為不同之營利事業,依行政罰法第3 條 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均得為獨立之行為人,再者,P 君 係由「外籍勞工通訊社」名義申請許可聘僱該名專業人員在 其通訊社從事工作,亦非原告以其個人名義申請許可聘僱來 台工作,是原告以其為「外籍勞工通訊社」之代表人,指派 P君至其獨資經營之「贏家雜誌社」工作,與原告容留P君在 其獨資經營之「贏家雜誌社」內工作,核其行為並非同一, 自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既已就「 外籍勞工通訊社」之前揭違章事實處罰原告,即不得再就「 贏家雜誌社」容留P 君從事工作之事實,再處以罰鍰云云, 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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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