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599號
TPBA,95,簡,599,200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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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99號
原   告 宏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中華民國95年7 月18日環署訴字第0950057352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AV-595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4年 11月4 日7 時53分行經基隆市○○○○○路北上5.8 公里處 時,因排煙異常遭民眾檢舉為烏賊車輛,經被告所屬環境保 護局(以下稱基隆市環保局)以掛號郵寄94年11月28日基環 空貳字第0940018305I 號函附檢測通知書(第1 次通知), 限期原告應於94年12月12日前攜帶該通知書及行車執照至該 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地址:基隆市○○區○○里○○街2 號)接受不定期檢測,惟屆期原告並未到檢;該局乃再以掛 號郵寄94年12月23日基環空貳字第0940019783G 號函附檢測 通知書(第2 次通知),通知原告應於95年1 月6 日前攜帶 該通知書及行車執照至該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不定期檢 測,否則將依法處分。期間原告以車輛故障待修為由,申請 展延並經基隆市環保局同意展延14日(即至95年1 月20日) ,惟屆期原告仍未前往接受檢測,經被告認其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5年1 月 25日基府環參字第0950010892號函附基府環空柴車處字第03 4 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本件原告未於指定期限內至規定定點接受檢驗,有無故意或 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所屬AV-595號靠行營業貨櫃曳引車,於94年接獲 基隆市環保局通知,94年12月12日前往該局柴油車排煙 檢測站接受不定期檢測,但因該靠行車輛於94年11月下 旬時進廠維修時因積欠修車廠費用導致無法將該車取回 如期前往檢驗。後接獲基市環保局電話詢問為何未如期 接受檢測並告知將重新發函通知檢測,於是原告又接獲 通知95年1 月6 日前往該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驗 。但當時該靠行車輛因車主尚未籌足積欠的修車費用, 該車仍在修車廠內無法取出。所以申請展延並經基隆市 環保局同意展延14日(95年1 月20日),屆期該車仍無 法如期前往接受檢驗。隨後即接獲基市環保局電話通知 將開立處分通知書,幾日後收到6 萬元的罰單通知。原 告就罰款部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所以依法提起 行政訴訟。
⒉原告所屬AV-595號靠行營業貨櫃曳引車並非蓄意不依照 規定如期接受檢測,實際上是因經營不善積欠修理費車 子在修理廠無法取回,才會不能如期接受檢測。不然在 此之前該車亦接收過幾次的檢測通知,每次也是如期接 受檢測。對於訴願決定書所指該車輛於95年1 月20日展 延期限屆滿時並未再提出展延申請,所以原處分機關處 分並無誤。實際上原告欲再度提出展延申請但基隆市環 保局只限展延一次。6 萬元對原告靠行車主來說是一筆 可觀的金額,基隆市環保局對於非蓄意的犯錯及蓄意的 犯錯者皆以同樣的重罰標準實有欠允當,訴願決定維持 原處分亦如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情 形,被檢舉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 規定定點接受檢驗···。」「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上六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第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 準則第4 條第3 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 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 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6 萬元」。本案 緣由原告所屬車輛經環保局二次寄發檢驗通知到檢,仍 未於期限內前往檢測,以空氣污染防制法處以6 萬元罰



鍰;有檢測通知書、送達證書及處分書等影本可稽,違 規情事洵屬明確,裁處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⒉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所屬車號AV-595之車輛並非 忽視政府規定不依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以往每接 獲檢驗通知必定如期前往接受黑煙檢驗,此次實在是因 欠修車廠費用,車輛被修車廠扣住無法取回導致不能如 期接受檢驗。本人並非不願意接受處罰,但陸萬元的罰 款太重了,若不是因為一時無法湊足為數不少的修理費 ,本人必定如期前往。敬請貴處能查明事實並體諒本人 的難處及經濟上的困難減輕罰款。隨函附上修理廠證明 書乙份。此敬 基隆市政府環保局」云云。惟按車輛所 有人,對於主管機關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所實施之檢驗有 接受之義務,本市環境保護局業於94年11月28日及94年 12月23日通知原告於限期內至檢測站完成檢驗,並附有 展延申請書,原告對二次之檢驗通知已申請一次展延( 14天)後仍未到檢且並未向本局告知其理由,本局遂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6 萬元整,所訴「經濟因素」仍無 法據為免罰事由。
⒊卷查本案被告94年11月28日第一次通知車輛12月11日前 檢測,惟被告考量原告可能有不便等因素未能於期限內 到檢,故於94年12月23日發函第二次通知函於1 月5 日 前檢測並隨函檢附展延申請書。本案原告一再陳述理由 :「車輛維修導致無法到站檢測」,被告於原告來函表 示該車因車輛進廠維修之原因提出展延14天,被告予考 量並體恤經營立場隨即同意展延申請,並告知車主務必 配合於展延期限截止前完成檢驗,惟逾期原告亦未告知 被告車輛仍於廠站維修或再提展延等情事。
⒋原告論述及被告「只限定一次展延」,然實際原則得申 請展延一次,是為避免車主申請多次展延造成檢測日期 一延再延的情況以規避檢驗,以往接獲類似原告所述特 殊情形本局自當給予寬限,況事實原告在申請展延後於 期限截止前並未再與本局連繫,也並未告知車輛維修狀 況,被告自無從予寬限考量,在檢測期限截止後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42條暨同法第68條規定辦理予以告發,且 裁罰金額據為按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規定: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 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 型車處新臺幣六萬元整。」原告大型車(AV-595)逾期 未到檢,被告並無逾越行政裁量之額度。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財利,訴訟中變更為乙○○(代理市 長),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乙○○(代理市長)提出承受訴 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情形, 被檢舉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規定定點 接受檢驗···。」、「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處汽 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及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 處新臺幣6 萬元」復為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4 條第3 款所明定。
三、查緣原告所有AV-595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94年11月4 日7 時53分行經基隆市○○○○○路北上5.8 公里處時,因排煙 異常遭民眾檢舉為烏賊車輛,經基隆市環保局以掛號郵寄94 年11月28日基環空貳字第0940018305I 號函附第1 次檢測通 知書,限期原告應於同年12月12日前攜帶該通知書及行車執 照至該局位於基隆市○○區○○里○○街2 號之柴油車排煙 檢測站接受不定期檢測,惟原告屆期並未到檢;該局乃再以 掛號郵寄94年12月23日基環空貳字第0940019783G 號函附第 2 次檢測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95年1 月6 日前攜帶該通知 書及行車執照至該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不定期檢測,否 則將依法處分。期間原告以車輛故障待修為由,申請展延, 經基隆市環保局同意展延14日即至95年1 月20日止,惟原告 屆期仍未前往接受檢測,被告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 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95年1 月25日基府環 參字第0950010892號函附基府環空柴車處字第034 號處分書 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所屬車號AV-595之車輛並非忽視政府規定不依期限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以往每接獲檢驗通知必定如期前往接 受黑煙檢驗,此次實在是因欠修車廠費用,車輛被修車廠扣 住無法取回導致不能如期接受檢驗云云;但查車輛所有人, 對於主管機關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所實施之檢驗有接受之義務 ,基隆市環保局業於94年11月28日及94年12月23日兩次通知 原告於限期內至檢測站完成檢驗,並附有展延申請書,原告 對二次之檢驗通知已申請一次展延(14天)後仍未到檢,被 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6 萬元整,要屬有據,原告此項主 張,洵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實際上原告欲再度提出展延申請但基隆市環保局 只限展延一次及6 萬元對原告靠行車主來說是一筆可觀的金 額,基隆市環保局對於非蓄意的犯錯及蓄意的犯錯者皆以同 樣的重罰標準實有欠允當云云;但查被告94年12月23日發函 檢附第二次通知函時,為考量車輛所有人屆期不便到檢,已 隨函同時檢附展延申請書,而原告在第1 次通知檢測,雖曾 申請展延,但於第2 次通知期限截止前並未再與基隆市環保 局連繫,亦並未告知車輛維修狀況,被告在檢測期限截止後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暨同法第68條規定辦理予以告發, 且裁罰金額據為按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規定,裁 罰6 萬元整,要無裁量之瑕疵,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採。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裁罰有據,且亦 允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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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