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456號
TPBA,94,訴,456,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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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56號
               
原   告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嘉興(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
國93年12月16日府法訴字第09302495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3日凌晨3時許 ,發現於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435、436、439等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遭非法入侵傾倒廢棄物,經其通知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環保警察 隊、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及被告於同 日上午10時許至現場共同稽查,發現現場有原告所有車號 453-GQ及FN-523等2部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及其他 公司之車輛共4輛,均載滿營建廢棄物及垃圾正在進行非法 傾倒,惟稽查時司機均已逃逸不在現場。經查系爭貨車均未 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核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又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 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被告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從一重爰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57條規定,處新台幣(下同)18萬元罰鍰,並命原告停 止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路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汽車運輸業得接 受個別經營者之委託辦理所列明6項業務,汽車運輸業受 委託辦理前項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現行汽車 貨運均屬靠行車輛營運,系爭貨車係車主王永欽所有,於 92 年9月26日及92年12月9日分別靠行於原告,此有雙方 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為證, 簽約當時並經臺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存證在案 。系爭貨車平時之保管、使用、調派行駛路線均由車主自 行全權掌控,原告實無權過問,原告謹依公路法第55 條 規定,辦理接洽行政業務,此由系爭貨車失竊由車主王永 欽本人報案,即可證明一般。
⒉系爭貨車係王永欽於93年2月22日停放於臺北縣淡水鎮○ ○○路163-177號,於「翌日」即23日早上8時至該處發現 車輛失竊,同日10時55分前往臺北縣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 報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2紙 為證。系爭貨車係報案日之「前一日即2 月22日」即停放 失竊地點,翌日即23日上午8 時至該處始發現失竊情事, 至於停放該處至發現被竊時間,長達「一晚時間」,其真 正被竊時間點,實非報案人所能確實知曉,報案人僅能據 實以2 月23日上午8 時當時發現車輛不見時間點,向警察 單位申報失竊,至於係何時失竊點實非報案人所知悉,然 處分單位竟以報案時間均晚於本案發生時間93年2 月23 日3 時為由,在未進一步求證下,逕行認定為原告所為, 顯有誤會。
⒊系爭貨車被發現當時,不但駕駛車輛之司機不在現場,且 車輛均「未懸掛牌照號碼」,與一般車輛失竊後,遭不法 之徒卸下車牌號碼作案情節無異。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7條規定,處以原 告18萬元罰鍰。惟被告在未查明何人駕駛所為,縱使係不 法之徒所為,對真正行為人,其是否確未持有廢棄物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逕以以推測 之詞,逕行科以18萬元之重罰,顯有所誤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 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 、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 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



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 供檢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 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停止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 第57條分定有明文。
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3年2月 23日會同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 局、水務局、被告及環保警察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現場 有原告系爭貨車及其他公司2部營業大貨車共4部車輛,均 載運滿營建廢棄物及垃圾進行非法傾倒,稽查時每部車輛 司機均離逸不在現場,該4輛清除機具未隨車持有載明廢 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另經資料查核原告未領有主管機關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 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擇一從重,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18萬 元罰鍰,並命原告停止營業。
⒊原告係運輸業者與車主王永欽訂有服務契約書,被告查獲 4輛非法傾棄之營業大貨車皆未依法懸掛車牌,車身亦未 標示公司名稱,嗣經環保警察隊依引擎號碼,查得系爭皆 屬原告所有,予以告發。
⒋原告主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顯示 ,報案時間係於案發(93年2月23日凌晨3時許)之後,而 該報案單「發現(生)時間」欄位中載明為「93年2月23 日8時」,亦難佐證其陳述內容所述「原告所屬系爭貨車 於93年2月22日下午6時許停放於淡水鎮○○○路○段失竊 」之確切失竊時間及地點,同時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顯 有規避責任之嫌。
  理 由
一、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 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及第49條第2 款定有明文



。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 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命其停止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57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科處原告18萬元罰鍰 ,並令停止營業,無非是以龜山鄉公所清潔隊會同被告、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保警察 隊、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於93年2 月23日日上午10時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有原告所 有系爭貨車及其他公司之車輛共4 輛,均載滿營建廢棄物及 垃圾正在進行非法傾倒,惟稽查時司機均已逃逸不在現場, 系爭貨車均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 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亦未領 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 定,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處分為據。惟查:( 一) 、公路法第55條規定:「( 第1 項) 汽車運輸業除經營客 、貨運輸外,得接受個別經營者之委託辦理左列業務:一 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二 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 鍰之繳納。三 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四 行車事故之有 關事項。五 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六 其他 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受託辦 理前項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 義務及違約責任;其契約範本由交通部定之。」是貨車之 實際所有人,可能由汽車運輸業者以汽車運輸業者名義請 領汽車牌照( 即俗稱靠行) 。是汽車運輸業者雖為汽車牌 照之名義人,然其是否即為該汽車之所有權人,以該汽車 為營業行為,仍應依相關證據認定之。
(二) 、系爭貨車實際為王永欽所有,於92年9 月26日及92年12 月9 日分別以原告名義請領汽車牌照,但由王永欽自行 經營汽車貨運業務,此有雙方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 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附卷為證,簽約當時並經臺北 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存證在案。而本件在上開 時地查獲系爭貨車及其他公司之車輛共4 輛,載滿營建 廢棄物及垃圾正進行非法傾倒之案件,經行政院環保署 告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查明訴外人王永



欽(於檢察官偵查中死亡) 為系爭貨車之實際所有人, 訴外人李錦逢則是為王永欽所僱用之司機,專責駕駛系 爭車號453 ─GQ號貨車,王永欽指揮李錦逢及另名專責 駕駛車號FN─523 號貨車之不詳姓名之人,於93年2 月 23日凌晨3 時前某時,分別駕駛系爭貨車,前往某不詳 地點載運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及營建廢棄物,同時訴外人 李文獻及另名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陳」之人,亦分 別駕駛車號411 ─GC號及956 ─GA號貨車來到同一地點 ,2 人亦載滿同性質之廢棄物,4 車相偕駛往系爭土地 準備傾倒,惟於到達之前,其等為避免遭人拍照蒐證, 並考量萬一犯行曝光被追緝時,可以欲留空間並爭取時 間思考脫罪方法,遂決定暫停於距離傾倒地點入口不遠 處,一起將車牌卸下,同日凌晨3 時許,正當李錦逢李文獻等人駕駛各該貨車魚貫進入上址傾倒時,桃園縣 龜山鄉公所環保稽查人員亦已接獲檢舉會同員警前往查 緝,然為李錦逢等人早先一步警覺,於查緝人員到達傾 倒現場之前,即均將各該營業用大貨車鑰匙取下熄火, 並鎖上車門後,攜帶原車牌分頭逃逸,而王永欽在接獲 李錦逢通知上情後,為製造不在場證明,於當日上午8時 許,一同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 向該管員警虛偽報案在93年2 月23日上午7 時許,發現 停放在台北縣淡水鎮○○○路○ 段空地上之系爭貨車遭 人竊取,此有該署檢察官94年偵字第8191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附卷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平時之保管、 使用、調派行駛路線均由車主自行全權掌控,原告實無 權過問,原告謹依公路法第55條規定,辦理接洽行政業 務一節,應可採信。
( 三) 、系爭貨車既係王永欽所有,實際由其使用經營業務,原 告僅係受其委託以其名義請領汽車牌照,駕駛系爭貨車載 運廢棄物之李錦逢及另一不詳姓名人,係王永欽所僱佣, 則原告並非本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人, 系爭貨車之載運廢棄物,有無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亦與原告無涉,自不能認原告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原 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處分原告,於法未合。三、從而,原處分科處原告18萬元罰鍰,並命原告停止營業,於 法無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爰併予撤銷。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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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