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3938號
TPBA,94,訴,3938,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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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938號
               
原   告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會計師)
      林瑞彬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4年10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275910 號(案號:00000000)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增原告89年度債券利息收入新台幣(以下同)肆仟壹佰伍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核定分攤職工福利壹佰肆拾柒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利息支出陸仟玖佰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本件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 所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
㈠、原列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20,603,885,675元。惟簽證 報告中未見融資說改買賣說應申報調增之利息收入(即:持 有期間債息),僅見前段所述融資說帳列債息收入215,925, 655 元之調整數據,因簽證會計師未能提供融資說轉買賣說 之相關收入、成本、應收利息、應付利息、利息收入、利息 支出、債券資產之金額增減及帳頁資料供核,爰按原申報調 減附條件交易債息收入215,925,655 元,扣除營業成本項下 原帳列融資說附條件交易債息支出174,381,439 元後之餘額 41,544,216元,視為轉買賣說後債券持有期間,應申報之債 息收入,而調增本期應申報之債息收入,核定營業收入為20 ,645,429,891元。
㈡、原列報出售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免稅所得277,044,943 元【 出售證券免稅所得310,090,452 元(出售證券收入18,873,4 65,963元-出售證券成本18,551,986,276元-出售證券及期 貨交易直接歸屬之成本:經手費支出926,397 元-出售有價



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34,978,744元+短期投資出售利 益24,515,906元)-短期投資跌價損失33,045,509元=277, 044,943 元】。
1、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16,792,348元,因其中屬前手息扣繳 稅款共7,130,756 元,轉列營業成本,增加出售有價證券成 本,未准核抵,核定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9,661,592 元( 16,792,348-7,130,756 =9,661,592 )。 2、重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62,404,516元( 交際費26,287,769元+職工福利部分1,478,130 元+自營部 門應分攤不含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營業費用34,638,617元= 62,404,516元)。
3、攤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69,167,790元。 而核定出售有價證券及期貨交易免稅所得為173,320,625 元 【(出售證券收入18,873,465,963元-出售證券成本18,559 ,117,032元-出售證券及期貨交易直接歸屬之成本:經手費 支出926,397 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62,4 04,516元+短期投資出售利益24,515,906)-短期投資跌價 損失33,045,509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69 ,167,790元=173,320,625 元】。二、本件原告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有關 「代號31」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申報 40,556,830元。被告初查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4 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規定,應於股利基準日【即90年度(按 原核定筆誤為91年度)】減除,乃不予認定,核定「代號31 」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為零元。三、本件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關「項次19」已由當年 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申報214,700,000 元。被 告初查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3 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48條之8 規定,得由當年度盈餘減除之股利淨額, 僅於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而原告88年度 盈餘分配日在90年12月31日之後,即與上述規定不符,乃予 剔除,核定「項次19」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 餘淨額為零元。
四、原告不服被告就其上述89年度營所稅有關營業收入、尚未扺 繳之扣繳稅額、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核定,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2 月1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6013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 ):㈠、就89年度營所稅部分;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4, 278,454 元(初查否准抵繳之扣繳稅額7,130,756 元,因原 告於復查階段撤回2,852,302 元,餘額4,278,454 元全數經



被告准予追認),相對調減營業成本及調增出售證券免稅所 得各4,278,454 元,其餘復查駁回;變更核定尚未抵繳之扣 繳稅額為13,940,046元,全年所得額為616,956,652 元;出 售證券免稅所得為177,599,079 元,課稅所得額仍為439,35 7,573 元。㈡、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及88年度未分配 盈餘部分均復查駁回(惟因前項追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4, 278,454 元,致本部分相關項次:「代號2 」計入項目、「 代號9 」扣繳稅款、「代號10」暫繳及扣繳稅款合計及「代 號11」均各調增4,278,454 元,變更核定期末餘額為84,958 ,333元。),原告仍不服,就未獲變更部分,提起訴願,復 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核定調增原告債券利息收入41,544,216元:1、按原告依其特許事業主管機關之要求,其有關債券之附條件 交易於財務會計上須按融資交易處理(即融資法),惟於申 報營所稅時,原告則依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 號函規定「買受人如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 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 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 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 益。」,將財務會計上原以融資法處理債券附條件交易之相 關科目,調整為以前述函釋方式計算,亦即視為買賣行為處 理,並認列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而於稽徵實務上稅務 機關亦同意證券商於申報營所稅時由融資法調整為買賣斷法 。被告原查未經調查並舉證原告自有債券持有期間利息應為 何金額,卻逕調增原告利息收入,顯無依據,並與原告債券 交易實情不符。
2、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02 號判決精神及行政程序法 第36條規定,本案原告既已就申報營所稅將系爭年度債券附 條件交易由融資說調整為買賣斷說之相關資料提示予被告, 被告即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否則被告即應提出其核定原告債 券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之證據,而非僅將原告已轉入證券交



易所得之債券附條件交易利息收支差額41,544,216元,推估 為原告自有部位債券持有期間利息收入。
㈡、被告核定原告應多分攤交際費26,287,769元及職工福利1,47 8,130 元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
1、原核定應適用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404 號函 釋而未適用:
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是證 券交易相關之費用自亦不得由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方能正確 計算出營利事業之應稅所得並達到實質課稅之目的。為計算 證券交易相關之費用,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 472 號函(以下簡稱83年函釋)規定,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 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 得個別歸屬認列外,餘應依收入比例分攤至有價證券出售收 入項下。然而並非所有費用之發生均與收入之多寡呈正比之 關係,特別是對於證券商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主要營業之一 之業者,若對該等業者亦一律以收入比例做為費用分攤之基 礎,將使其應免稅所得計算產生偏誤,為求對該等業者能更 合理的計算有價證券買賣應負擔之費用,財政部特別針對綜 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發布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851914 404 號函(以下簡稱85年函釋),對於可明確歸屬於應稅或 免稅所得之費用得依個別歸屬認列,而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 費用,得依費用之性質以合理之分攤基礎(如人數、辦公室 使用面積等基礎,而不同於83年函以收入比例為基礎)分攤 至應稅及免稅所得。原告既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綜合 證券商,當然得適用前述85年函釋之規定,殆無疑義。原告 於申報系爭年度營所稅時已依上開85年函釋之規定就其營業 費用進行歸屬與分攤,被告卻以一未見諸法令規定之依業務 別計算限額方式核定原告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無視財政部 當初針對綜合證券商另發布85年函釋即是基於83年函釋以收 入比例分攤費用之計算方式對綜合證券商來說將產生不合理 之結果,被告核定就應免稅業務分別計算限額之結果無異使 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分攤又回到前述83年函釋按收入比例分 攤之概念,已完全失去85年函釋訂立之精神及意義,顯有適 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不當並違反財政部85年函釋之情形。2、被告之核定顯有不當解釋法規並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 原告於申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時已將直接可歸屬於自營部門 及以合理方式分攤至自營部門負擔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調 整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調整後申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金 額並未逾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或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81條各款合計後所規定之限



額,因此原告之申報方式並無違反前揭法令之處。蓋稅法並 未規定交際費限額須按應稅或免稅業務個別計算限額並分別 比較,同時亦未規定職工福利限額之計算須先區分應稅及免 稅收入,再將應稅收入計入限額表計算限額與申報數作比較 ,此由主管機關印製之申報書格式及稽徵機關對其他行業之 核定方式上可知。詳言之,被告核定原告申報營所稅時,應 分別設算應稅及免稅部門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並將超 過應稅部門可列支限額部分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移由免稅部 門核認;惟依據上開條文並未指出交際費限額須按應稅或免 稅業務個別計算限額並分別比較,亦未規定職工福利限額之 計算須先區分應稅及免稅收入,再將應稅收入計算限額與申 報數比較。揆諸所得稅相關法令,亦無任何明文規定交際費 限額計算須以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亦或授權被告 之法源依據,且按稅捐稽徵機關在稅捐稽徵實務上及對申報 書之設計上,對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規範意旨之解釋為, 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各自計算 出每一個營利事業在每一業務範圍內之最高限額的交際費金 額,再將4 項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交際 費之最高限額,再據以計算超限數;職工福利部分則係按查 核準則第81條第2 款第1 目至第3 目之規定,依其性質各自 計算出職工福利限額,再將各目之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 營利事業當年度職工福利之最高限額,再據以計算超限數, 至於營利事業實際申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在不大於最高限 額之情形下,則一律核實認列,不再區分每一款或每一目限 額,此一作業慣例不僅為稅務實務所普遍認知,同時亦表現 在主管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時所使用之「所得稅 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空白表格上。換言之 ,稅捐稽徵機關向來之法律觀念,一向是將交際費及職工福 利之最高限額視為一個營利事業之總限額,而不再區分每個 業務範圍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倘若該項費用於交易時 皆取具合法憑證且不大於最高限額之狀況下,營利事業所列 報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稅捐稽徵機關皆會核實認列,此有鈞 院89年訴字第3297號、89年訴字第3163號暨90年度訴字第52 17號判決可資參照。此外,稅務機關目前對於非屬證券商之 營利事業,均係採取前述總限額的方式來核定其交計費與職 工福利,縱其有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亦未再分別就應免稅業 務計算限額,此一核定方式由來已久,為何卻獨針對證券商 以分業務計算限額方式予以核定?倘被告對前述所得稅法第 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之解讀,係認需分別就應免稅業務計 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則為何未見被告對一般有從事有



價證券買賣之營利事業(如一般製造或買賣業)變更其核定 方式?亦未何未見被告或財政部變更營所稅申報書之限額計 算表格式?足見被告此等分別就各項業務計算限額之核定方 式不僅違法,其對證券商及一般營利事業核定方式之不同, 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訂之平等原則。
3、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限額為必須以法律明定之事項,被告自訂 限額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之規定:
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之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 應以法律定之,而「租稅法定主義」是「法律保留」在稅法 上之具體原則,依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規定,舉凡 應以法律明訂或法律未予規定之租稅項目,不得比照或類推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或者另以命令做不同之規定,或甚至 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定主義。⑵、「實質課稅原則」則是租稅法解釋原則的體現。即有關租稅 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 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 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 本理念及要求,此即為「實質課稅原則」具體內涵。再者, 「實質課稅原則」引用要件之一,則是要有「法律形成可能 性」的「濫用」,如果沒有濫用「法律形成可能性」之情形 時,行政機關就不可恣意引用「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課稅, 更不得據此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故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上之適用,但亦闡明實 質課稅原則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亦即實質課稅 原則之適用不得逾越法律規定,更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否則即屬違法。
⑶、本案爭點所在之「費用限額」概念,係因針對營利事業經營 業務所需之費用(如交際費、職工福利)雖實質上(財務帳 證上)營利事業確實發生該費用,但如無限制認列,恐有稅 源侵蝕之情形,而不得不在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創設例外立法 設定限額,故任何設立費用限額均絕無可能是實質課稅原則 之體現(因設定費用限額即不可能符合有所得始應課稅之精 神),而係必以法律規定之範疇,行政機關並無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而自訂規範之餘地。
⑷、綜前說明,既於遍查關於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限額相關計算 規定,即無論是所得稅法第37條、查核準則第81條、財政部 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85年函均未 有就應稅及免稅業務應分別計算限額之規定之情況下,如容 許被告得以直接侵害人民財產權而自創「交際費及職工福利



應以應稅部門之營業收入設定一限額,大於限額部分皆予以 轉列免稅部門項下費用」之規定,即等於容許被告得創設新 法律制度,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5條「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4、縱認被告分應免稅收入計算限額之核定方式為正確,其核定 時之計算亦有顯然錯誤-原告依創立時實收資本額一定比例 提撥而分年攤列之職工福利係與出售有價證券或營業收入無 任何相關性,應准原告認列,被告原核定顯違反職工福利金 條例第2 條、查核準則第8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 按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 條係明定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之 標準,而查核準則第81條復參酌前揭職工福利金條例訂定營 利事業稅法上得認列之職工福利限額。依查核準則第81條第 2 款規定,職工福利提撥標準為⑴就創立時實收資本額或增 資之資本額5%限度內酌量一次提撥,並分年攤列作為費用, 每年列帳攤計之金額,至多以不超過20% 為度。⑵每月營業 收入總額內提撥0.05% 至0.15% 。⑶下腳變價時提撥20% 至 40% 。原告本期原職工福利申報金額4,136,075 元,係包括 ⑴原告按創立時實收資本額1%提撥分年攤提部分3,042,864 元;⑵原告本年度按月依營業收入提撥之福利金部分1,093, 211 元。原告本期職工福利申報金額4,136,075 元因未超過 限額30,905,829元,是以於扣除原告自行依85年函釋計算屬 管理部門分攤至免稅自營部門之職工福利71,968元後,餘額 4,064,107 元全數歸屬應稅部門項下;然依被告核定係將原 告申報金額4,136,075 元扣除應稅所得限額2,657,945 元後 之餘額1,478,130 元核定歸屬至免稅所得項下。惟退萬步言 ,縱鈞院認被告分應免稅收入計算限額之核定方式可採,被 告於原核定之計算上,於判斷原告申報之職工福利是否超限 時,亦應先排除依創立時實收資本額分年攤提之金額3,042, 864 元後,再依被告之主張與限額相比較。因該3,042,864 元之職工福利係原告按增資實收資本額之一定比例1%所提撥 並分年攤列,與原告收入之應免稅全然無關,亦與被告於本 件所爭執之主要論點無涉,且該案依資本額一定比例提撥之 職工福利,係所有營利事業(包括絕大部分營業收入為免稅 收入者)依法均得認列並享有者,故縱有免稅員工所享有之 職工福利因此而可認列(假設語氣),亦為法令規定之不周 全之問題,絕無否准原告認列於應稅項下之任何依據,否則 即等於創下稅捐稽徵機關可因自覺法令不公平(如認律師之 同業利潤標準過寬)而可自行調整法律規定之惡例,而不應 調整由原告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此部份於其他證券 商相同案情之案件本為被告所肯認,其於稅務機關與納稅義



務人之間本無爭議,此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2457號及91年度 訴字第2355號等相關判決供參,由該等判決內容可知依創立 時實收資本額一定比例提撥而分年攤列之職工福利並不存在 稅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之爭訟範圍中。是以被告原核定除計 算錯誤及違反職工福利金條例第2 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 外,更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㈢、被告核定原告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多分攤利息支出69,167,790 元:
1、被告將營業內外之利息支出與可否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混為 一談,有違實情及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
有關證券交易所得計算應歸屬之利息支出分攤原則,依財政 部85年函規定。惟被告認定利息支出「歸屬」之定義,顯然 以納稅義務人之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是否同屬一部門而定; 惟實際上,所謂利息支出「歸屬」之真義,應係指該利息支 出係某項收入之資金成本,亦即該利息支出對於產生該收入 有所貢獻,基於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該支出得以直接歸屬 至該收入項下。因此,被告該次核定係直接以營業內外逕行 認定該等利息支出是否得明確歸屬顯然誤解歸屬之定義,並 與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不合。申言之,原告帳載利息收支所 區分之「營業及非營業利息收支」係依該利息收支發生之部 門別而區分,而所謂「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依前述 則是指某項利息支出是否得直接認定屬於某項應稅或免稅收 入之資金成本,相較兩者之概念,並非同義,亦即營業內之 利息收支,不一定等同於可直接歸屬於應稅或免稅之收支。 被告之核定係以非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支出相比較後,計算原 告應分攤利息支出數,無異認定原告之營業內利息支出等同 於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而非營業利息支出等同於不可直 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此認定顯與原告之事實不符。然若按被 告之核定方式顯須逐筆歸屬配對方符明確歸屬之定義,則原 告在資金運用為全公司整體調度之前提下,本案原告所有利 息收入及利息支出皆為無法逐筆歸屬認定,是以全部利息收 入及利息支出皆為無法明確歸屬;再則,公司一般資金調度 皆以全公司整體而為考慮及調度操作,並非一筆資金專用以 從事某項活動或產生某項收入,反而是一筆資金同時對多項 收入或活動均有貢獻,以致無法單獨歸屬各利息支出用途, 是以,除少數可明確辨認資金用途之利息支出,應不予併入 比較,以避免造成收入免稅而相關支出卻得認列之情形而違 背租稅公平原則外,其餘無法明確歸屬用途之利息支出均應 納入與利息收入相比較,以決定是否有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 入而須分攤利息支出至買賣有價證券項下之情形。至於本案



原告之利息支出皆為公司整體資金調度所生,並無單為免稅 證券交易業務而發生借款之行為,因此就歸屬之定義及原告 利息收支發生之實質,歸結原告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全數 皆為不可直接歸屬,加以全部利息收入亦大於全部之利息支 出,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本案原告無須分攤利息支出 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退步言之,縱認為前開85年函釋之「 以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收支相比較」為可採,亦絕非以「非 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支出」相比較。被告未調查前揭事實 ,逕為上開「營業內利息支出等同於可直接歸屬利息支出」 之錯誤認定,而造成本件核定之錯謬,顯然違反財政部85年 函釋。
2、被告將皆屬應稅之利息收入再行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 接歸屬之利息收入有違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情形: 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係因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證 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而生,因證券交易所得免 稅,惟有正確計算營利事業之應稅及免稅收入項下之費用, 方能正確計算營利事業之應稅及免稅所得,達到實質課稅之 目的,因此就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如何歸屬及分攤至應免 稅收入項下,財政部訂有前述2 函釋之規定,而85年函釋係 財政部特別針對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而發布,然85年 函釋僅規定利息「支出」須區分可否明確歸屬,並未有利息 「收入」亦應區分為可明確歸屬及不可明確歸屬兩部分之規 定;蓋:⑴利息收入不論是否與出售有價證券有關均應課稅 ,屬於應稅收入,依稅法規定本無分攤問題,因此並無區分 可或不可直接歸屬之必要,全部利息收入均可歸屬於應稅業 務,唯有利息支出方有得否直接歸屬及分攤至應免稅業務之 問題,⑵85年函釋對利息支出之分攤之所以不以同函釋對其 他成本費用之分攤方式(即直接以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之 比例為分攤),其意義係在於當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之情 況下,納稅義務人就淨利息所得則需負擔所得稅;而在利息 支出於扣除可直接歸屬於免稅業務之部分後,若仍小於利息 收入之情況下,則可推論原告係全以自有資金為賺取免稅證 券交易所得之基礎,而即無需再將利息支出分攤至證券交易 所得項下。因此,該函釋之「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應係 就全部之利息收入與全部之利息支出(除可明確歸屬予免稅 業務之利息支出應予扣除外)加以比較,才符合財政部為前 開85年函釋之目的。換言之,原告所有利息收入既均需繳稅 ,還要先減除可明確歸屬者,再與利息支出相比較實有失衡 平,況利息收入全係應稅收入,並無歸屬問題亦無法如利息 支出般進行歸屬,是依85年函釋之文義解釋,應僅規範「利



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者」,故既財政部85年函釋係為填補「 如何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之此一法律漏洞而為規 定,自應本於稅法規定,僅就有分攤問題之利息支出加以區 分得否直接歸屬,不應自行擴張解釋全係應稅之利息收入亦 要比照辦理,否則將衍生出利息收入全為可歸屬於應稅業務 (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零),而與利息支出有歸屬於 應免稅業務不同,無法以同一基準判別其歸屬性之荒謬結果 。是以,以非營業之利息收入與非營業之利息支出比較之結 果,絕對非常容易造成應列為應稅收入項下之利息支出卻被 列為免稅收入項下,致其計算結果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訂 立意旨有違之結果,故被告核定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 1 之錯誤。
3、短期票券利息亦為利息收入,被告否准原告將其列入利息收 支之比較顯非適法:
依財政部85年函釋,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者自得個別歸屬認 列,惟有當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時,方須與利息收入相較 ,且僅在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時,才有分攤利息支出之必 要;而針對該函釋中所稱之「利息收入」為何,該函釋並未 加以定義,應回歸稅法及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之規定,惟觀 所有稅法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均未將短期票券利息收 入排除於利息收入外,被告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自利息收入 中剔除不予比較,實無任何法律依據並於理不合。換言之, 財政部發布之85年函釋如要成為法規範之位階(即得拘束人 民之規定),於適用上即應不得超過所得稅法本法所規範之 範圍,意即函釋之解釋範圍以不超過所得稅本法可涵攝及授 權之範圍為前提,除非該函釋之解釋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 條 之1 但書規定,否則即會產生函釋違反稅捐法定主義之違法 。是以,在利息收入未有稅法明訂不包括短期票券利息所得 之情形下,被告卻逕行認定原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不得併入 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作比較,顯有失當。另依財政部85年4 月20日台財稅第851902181 號函規定,故於計算有價證券出 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准予併 入公式之分母計算,則原告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亦應得併 入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後與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 支出比較才謂合法。如前所述,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因已分離 課稅,按前述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於結算申報時不須 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係為避免重複課稅而為規定。惟短 期票券之利息收入應屬應稅之利息收入並無疑義,只是其課 稅方式係採分離課稅,且短期票券本亦為原告資金調度所使 用之工具之一,當然應將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納入利息收入之



一部而與利息支出相比較,方能就原告運用資金所產生之全 部利息收入與其全部相關資金成本做出全面性之衡量;倘被 告將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作比較時不納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 ,則顯然會造成無法將用以產生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之相關資 金成本置於應稅收入項下,反而使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之利 息支出將會包括已課稅短期票券利息之資金成本在內,產生 不正確之歸屬與分攤以致重覆課稅之情形,而不當增加納稅 義務人之稅捐負擔,實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之成本費用配合 原則。
4、被告核定原告之買賣有價證券可動用資金比例之計算顯有錯 誤,原告已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提出證據並敘明被告之錯誤, 惟被告及訴願機關仍完全未予審酌。被告核定原告系爭年度 之買賣有價證券可動用資金比例29.05%,係以原告89年期初 及期末營業證券及長期投資餘額平均數,作為購買有價證券 平均動用資金(亦即該可動用資金比例之分子),該等計算 有如下之錯誤:
⑴、原告對境外公司投資不應納入分子:原告列於長期投資之對 境外公司持股,因境外公司股份非屬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 稅條例所稱之有價證券,且買賣境外公司股份之所得並非所 得稅法第4 條之1 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而為應稅所 得,既列於原告長期投資之境外公司股權並非有價證券,其 交易所得並須課徵所得稅,其相關費用自應屬於應稅項下, 自不應將該等境外公司股權投資列入買賣有價證券可動用資 金比例之分子。
⑵、原告對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交所)及 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保公司)等之 股權投資不應列入分子:原告系爭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會計 師查核報告之長期投資為597,930,338 元,包含:①期交所 7,990,000 元;②集保公司2,656,000 元;③安泰證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12,443,750元;④復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1,000,000 元;⑤康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58,5 26,498元;⑥康和證券(開曼島)有限公司110,407,366 元 ;及⑦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404,906,724 元。而被告核定 原告系爭年度之買賣有價證券可動用資金比例為29.05%,係 以原告89年期初及期末營業證券及長期投資餘額平均數,作 為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亦即該可動用資金比例之分 子),惟因:①境外公司股份非屬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稅 條例所稱之有價證券,且買賣境外公司股份之所得為應稅所 得,是以其相關費用自應屬於應稅項下,該等境外公司股權 投資自不應列入買賣有價證券可動用資金比例之分子,亦即



原告所長期投資持有之康和證券(開曼島)有限公司110,40 7,366 元之股權投資不應列入買賣有價證券可動用資金比例 分子之計算;及②原告帳列於長期投資之期交所7,990,000 元,及集保公司2,656,000 元,係為配合政府建立期貨交易 市場及建立證券市場服務機制,並確保證券交易環境之健全 而出資,原告絕無可能亦無法為求獲利而買賣該等股權,是 以亦不應將原告該等股權投資納入買賣有價證券可動用資金 比例之分子。綜上所述,被告於計算原告買賣有價證券可動 用資金比例之分子時即不應列入上述合計121,053,366 元( 即110,407,366 元+7,990,000 元+2,656,000 元)部份, 原告上開各項長期投資金額均業經會計師查核,並均詳列於 原告系爭年度之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會計師查核說明中,而就 被告審酌原告提出之資料計算所得之資金比例23.08%,原告 尚可接受。
㈣、被告核定剔除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原申報減除已由當年度 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214,700,000 元,並調增原告應加徵10 % 稅款之未分配盈餘:
1、被告以原告不符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規定,核定實 際發生分配股利事實為90年度,而否准原告自當年度盈餘減 除已決議分配之股利淨額顯有違誤:
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之 規定,均在強調「已實際發生」之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 淨額或盈餘淨額,方得於計算應加徵10% 稅款之未分配盈餘 時予以減除,惟並未限縮規定必須分配基準日定於次年度結 束前方視為「以實際發生盈餘分配事實」,否則不應有「未 定基準日或基準日不明確者,以營利事業股東會決議分派股 息及紅利之日為準」此等規定。是以,依所得稅本法之旨, 所謂「已實際發生」盈餘分配,應回歸實質認定,指該盈餘 分配業經股東會合法決議並已有相當事證確定其不會變更而 言。本案原告既已於89年12月12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該等 盈餘分配,並因其為證券商屬特許事業,旋即於89年12月15 日依行為時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透過台灣證券交 易所向其特許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局 )申請盈餘轉增資配股之核准,足證該盈餘分配之事實已告 確定,自應得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規定予以減除,被 告逕以公司增資基準日於90年度而非89年度,不符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48條之8 之規定而認定原告實際發生盈餘分配於 90年度,予以剔除原告原申報減除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 利淨額214,700,000 元,並調增原告應加徵10% 稅款之未分



配盈餘,實有違誤。
2、原告屬上櫃證券商,其盈餘轉增資配發股票股利依相關法令 須事先透過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報證期局取得核准並履行申 報生效,該等程序需要一定之處理期間,被告逕以分配基準 日非定於次年底前為單一判斷準據而否准該等分配股利之減 除,顯對特許事業業者不公:
⑴、按原告係屬證券商,屬特許事業,需受到特許事業主管機關 之管轄;且原告又屬上櫃公司,亦應遵守對公開發行及上櫃 公司相關證券管理法令。依原告行為時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3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1 項之規定,原告當須遵循前開所述各項法規,履行各項程 序。另原告89年度因與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免影 響合併換股比率,則經股東會決議將其盈餘分配延至合併完 成後再予分配,是原告係於合併基準日89年10月27日完成合 併後,再於同年12月12日以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盈餘分配案 ;惟因原告係證券商管理規則所規範之證券商,其辦理盈餘 轉增資分配股票股利需先按前揭證券商管理規則須先報請證 期局核准後,再遵循前述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暨其子法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規定向證期局申報生 效後,方得為之,惟證期局對於前述申請核准以及後續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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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