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562號
原 告 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詹茗文律師
葉鞠萱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
年9月6日交訴字第0940043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73年間經台北縣政府核准興建八仙樂園 ,嗣後為保護園區及當地海岸坡堤之公共安全,乃自76 年 起至79年9 月間購買大石拋放構築海堤及凸堤。嗣原告主張 被告於辦理「台北港第二期(TP02標)聯外道路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時,其施工單位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 原告所建造之海堤及凸堤、石塊等物,破堤挪用拋放海中作 為高架橋柱墩基石(下稱系爭行為)。原告乃於93年7 月23 日發函請求被告查估補償,被告以94年5 月17日濱北工字第 0940020878號函(下稱原處分)拒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821,319元,及自93年7 月23日函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本件核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
⑴、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 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8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 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 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⑵、本件乃係原告對被告「拒絕原告查估補償請求」之行政處分 不服,提起訴願,遭交通部決定不受理後,所提起之訴訟,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給付金錢,核屬公法上爭議,自屬適 法。
2、本件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⑴、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 ,駁回訴願時,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本件經 交通部決定不受理,原告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為被告,核無任何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事。
⑵、本件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被告拒絕原告查估補償請求而 作成之行政處分,並非被告因受「基隆港務局」委託辦理系 爭工程,為履行該新建工程而作成之行政處分,諸如徵收或 徵用之行政處分,被告以其受「基隆港務局」委託辦理系爭 工程,本件為標的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處分,原告應 以基隆港務局為被告而為請求云云,實不足採。(二)原處分確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告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 願機關決定不受理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應予撤銷:1、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行政處 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 第1條第1項本文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 第423 號解釋揭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 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 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 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 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
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 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2、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交通部決定不受理,惟查:⑴、是否可認定為行政處分,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參照),並非原處分機關得予片面否定者 。蓋行政處分乃係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 為,且導致權利(或)義務發生、消滅、變更或確認之行為 。該行政機關之行為是否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基本上應以該 行為表示於外的官署的客觀意思判斷之,而表示於外的客觀 意思非僅限於主文而已,理由欄所載內容亦包括在內。至於 通知書之用語、形式以及是否預告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 明不服之文字,並非所問(釋字第423號解釋)。⑵、次查原處分第3 點雖稱「仍請原告提供前揭資料,俾辦理後 續事宜」,然第4 點卻稱「均不需補償」「本處歉難辦理」 ,顯係駁回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已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 ,而非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
⑶、由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從未爭執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僅辯 以原告所執爭議屬私權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云云可稽, 是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若認被告所為係行使公權力行為,被告應依法徵收私有土地 改良物,並依法為損失補償,原處分應予撤銷:1、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 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 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 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 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 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 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 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第 440號解釋著有明文。
2、按「第5 條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 土地徵收後,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 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 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第6 條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 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 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第19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土地徵收條例 第5條、第6條及第19條定有明文。
3、按「本法所稱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 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 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行政 程序法第163 條定有明文。查「台北港整體規劃及未來發展 計畫」係奉行政院91年11月22日院台交字第0910058363號函 核定,交通部92年1 月21日交航字第0920000693號函同意備 查,顯係行政計畫之性質,被告負責辦理上開行政計畫中第 二期工程計畫中之系爭工程,其興建高架橋之行為得認係依 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4、原告為保護原告事業及公共安全所興建之事業性海堤與凸堤 ,並未非法佔用國有地,系爭海堤與凸堤性質上屬「公有土 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
按依台灣省海堤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及第4條規定,事業為保 護相關事業,得負責辦理海堤之整建、維護防汛搶險養護及 其他有關事宜。查原告依法承租公有地興建八仙樂園,嗣後 興建海堤並非以非法佔用公有地為目的,而係依台灣省海堤 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為保護原告事業及公共安全所興建之 事業性海堤與凸堤,且依民法規定,該海堤與凸堤既為原告 所出資修築,海堤與凸堤之所有權當屬原告所有,系爭海堤 與凸堤性質上即屬「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5、被告事前並未徵得原告同意,亦未依徵用之程序,即擅自將 原告所有之海堤及凸堤、防波石塊等物,破堤挪用拋放海中 作為高架橋柱墩基石,並破壞原告之圍牆,於凸堤上填舖砂 石開闢便道,以節省興建費用,原告之財產權顯已受到侵害 ,且石塊拋放海中已甚難回復原狀,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徒以 即將石塊回復原狀,故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任何財產價值之 損害置辯,委無足採。
6、被告駁回原告之損失補償請求,顯於法未合:⑴、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該侵害已構成特別犧牲,此 有主管單位及相關單位於91年12月19日召開之海上段鋼便橋 與便道施工前事宜會勘會議,曾允諾系爭工程完工後,施工 單位應依現有海岸凸堤現況照片及測量座標高程資料進行復 舊等語可稽,益徵原告之上開財產有值得保護之利益。⑵、被告既自認係基於興建系爭工程之公益必要性,有取得原告 合法財產之必要,原告自得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 條及第19條請求被告(需用人)為徵收補償,被告應依法為 徵收補償。
⑶、縱認被告不需依法為徵收,上開財產權亦可認係受公權力行 政行為附隨效果之侵害而達徵收之程度,應屬於「具徵收效 果之侵害」,就此等特別犧牲,被告(需用人)依法仍應為
損失補償,況原告承租公有土地興建八仙樂園,並依法興建 海堤予以保護,其時日已久(已達15年),並經經營機關國 有財產局所明知併予承認,核無非法占用公有土地之可言。 被告竟擅稱係公有土地遭非法占用,宜依法排除占用,並不 得發給占用人救濟補償金云云,率予駁回原告之請求,不惟 與客觀事實不符,更置人民受保障之財產權不論。(四)上開補償金額若以原告購置成本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32,8 21,319元;若以重建價格估定,被告則應給付原告31,473,2 63元:
1、按「(土地法第5 條)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 物及農作改良物2 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 改良物。」「(土地法第241 條)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 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 機關估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土地徵收,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 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合先敘明。2、由該等海堤防波石塊外型判斷,該等海堤石塊顯非無主物, 此有91年12月19日會勘會議所附之海岸凸堤現況照片可稽。 且由系爭防波石塊及凸堤之地理位置緊鄰原告海岸園區判斷 ,該等海堤防波石塊顯係為防護原告之海岸園區之公共安全 免受海浪沖蝕,亦無疑義。又原告於十多年前自費興建海堤 及五座凸堤,防護原告之海岸園區及公共區域免受海浪沖蝕 ,以維公共安全,已為被告所明知,此有第十河川局主辦之 91年10月18日台北港第二期聯外道路使用案會勘會議簽名冊 及結論可稽。被告另以原告至今無從證明系爭拋石塊為其所 有云云為辯,顯不足採。
3、原告買進上開海堤石塊及建造5 座凸堤雖已超過15年之久, 惟查:
⑴、原告業於93年7月23日提供原告購置防波石塊明細表及清冊 ,表明原告所受損害為32,821,319元,請求被告按實估價為 補償之處分,並非無據,然被告以原告購置防波石塊明細表 及清冊,係屬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無法查證,遽予駁回原告 請求,自有違誤。
⑵、縱被告認原告所提報表不足採信,則被告應依土地法第241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會同台北縣地政機關 依破堤取用石塊時該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補償金額。查本 件工程之每立方公尺重建價格(不含稅)為688.5 元,有估 價單乙紙可稽。再徵諸被告之「工程估價單-詳細估價表」 第7頁59項次已明載「利用既有石塊拋放復舊」數量為43,53
6 立方公尺,足稽原告請求被告按實估價為補償之處分,不 僅毫無困難,且與法無違。按實核算43,536立方公尺之重建 價格(含稅)計為31,473,263元(計算式:688.5×43,536 ×1.05=31,473,262.8),被告至少應按實給付原告重建價 格31,473,263元。
(五)被告未予徵收即恣意取得並毀損原告之財產,原告應得依公 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32,821,319元:1、按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文「...若係由於非可歸責於 興辦工業人之事由者,其自始既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 同利益群體之成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 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 利。...」是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亦為我國法所承認之公法 上請求權基礎。
2、查被告事前並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所有之海堤及 凸堤、防波石塊等物,破堤挪用拋放海中作為高架橋柱墩基 石,並破壞原告之圍牆,於凸堤上填舖砂石開闢便道,以節 省興建費用:
⑴、被告顯受有利益,免於支出橋墩基石費用。⑵、原告所有之凸堤及圍牆遭到破壞喪失功能,並喪失海堤石塊 之所有權,原告之財產權已因此受到侵害。
⑶、被告受有上開利益與原告受到上開損害間顯具因果關係。⑷、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
3、按人民財產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行政機關為完成公共工 程,對於人民財產,自應合法徵收並予以補償。查原告有興 建海堤於該處之合法權源,為主管單位及相關單位所肯認, 並要求施工單位應予復舊,此有91年12月19日海上段鋼便橋 與便道施工前事宜會勘會議記錄可稽。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 ,未予合法徵收並予以補償,即逕自取用,原告自得請求公 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被告以補 償應以租約內土地為限,原告遲未提供凸堤合法租用證明文 件,故而拒絕補償云云,亦屬卸責矯飾之詞,委無足採。(六)「按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 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之財產上利益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 相當之補償之謂。次按行政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 前者係以不法行為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 適法之行為而生之補償,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因行政機關 實施即時強制,致人民財產遭受損失,而請求補償者,均應 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於行政機關否准其請求時,方得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
09號判決明揭斯旨。查原告自76年起至79年9 月間購買大石 拋放構築海堤及凸堤保護園區及當地海岸坡堤之公共安全, 然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時,竟擅自將原告所建造之海堤及凸 堤,破堤挪用系爭石塊拋放海中作為高架橋柱墩基石。若認 被告系爭行為係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而造 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損失補償;反之 ,若認被告系爭行為係國家之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財產上 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七)若認被告之系爭行為係基於職權行使公權力,則被告此等「 類似徵收之侵害」或「有徵收效力之侵害」,應類推適用徵 收補償規定為補償,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類似徵收之侵害」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職權行使公權力, 不法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益,在程度上雖可能有徵收之實,卻 無徵收之法律依據與形式,為填補此一法律制度之漏洞,在 行政機關缺乏法律基礎直接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益,且該侵害 具特別犧牲之性質時,類推適用徵收補償規定,由國家給予 補償。
2、再按「有徵收效力之侵害」係指行政機關之行為,事實上侵 害人民之財產權益,無明文之概括補償規定,類推適用徵收 補償規定,對於受行政機關行為直接影響所造成之財產權益 損害,給予賠償。
3、查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時,竟擅自將原告所建造之海堤及凸 堤,破堤挪用系爭石塊拋放海中作為高架橋柱墩基石,未曾 予以徵用。按系爭工程為被告辦理之重大交通建設,被告將 原告所有之系爭石塊挪為其建設高架橋墩之基石,原告對系 爭石塊之所有權即因公益而喪失,而具備特別犧牲之性質, 就此等特別犧牲,被告自應類推適用徵收補償規定為補償。(八)被告係非法取用行為,應依法為損害賠償:1、查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40號解釋意旨所示,人民之財產 權因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之結果所遭致之損害,果 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而屬財產上之特別犧牲者, 縱該公權力之行使依法有據,國家亦應予以合理補償。舉輕 以明重,人民就國家機關非法執行公權力所致之財產侵害, 更無忍受之義務,並得依法訴請賠償,本不待言,前揭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09號判決亦已明揭斯旨。2、被告以交通部90年8 月14日交總90字第049313號函,謂公有 土地遭非法佔用者,宜依法排除占有,並不得發給佔用人救 濟金云云置辯,然查:
⑴、按依海堤管理辦法第36條規定,自動捐獻土地、金錢、器材 或物資有助海堤整建、養護、維護或防汛搶險者,管理機關
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查原告自76年起至79年9 月間 係自費3 千餘萬元購買大石拋放構築海堤及凸堤,以保護園 區及當地海岸坡堤之公共安全,核屬管理機關得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獎勵之行為,系爭海堤之構築自非應予排除之非法占 有物。
⑵、姑不論系爭石塊並非應予排除之非法占有物,若被告乃係為 排除非法占有物之目的,亦應經合法之排除占有程序,例如 依海堤管理辦法第37條之規定,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行為者 ,管理機關應先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 .之程序。
⑶、然查被告未曾發函要求原告移除系爭石塊,亦未曾經其他合 法程序以排除系爭石塊,即恣意挪用系爭石塊,反而於91年 12月19日召開之海上段鋼便橋與便道施工前事宜會勘會議, 允諾系爭新建工程完工後,施工單位應依現有海岸凸堤現況 照片及測量座標高程資料進行復舊等語,可稽系爭石塊不惟 有值得保護之利益,且亦徵被告自始未認系爭石塊係應予排 除之非法占有物,是被告所辯不過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 採。
⑷、查被告亦辯稱未使用海堤防波石塊,而係因施工之必要必須 暫時移除石塊,但將來工程完成後,即將復舊而回復原狀, 並非將系爭石塊做為橋墩地基云云,亦可稽被告自始未認系 爭石塊係應予排除之非法占有物,被告取用系爭石塊實屬公 法上之侵權行為,被告依法即應予以損害賠償。3、原告發函請求被告就凸堤防波石塊予以查估補償,雖當時用 語未必精確,然原告上開函文亦含有就行政機關侵權行為請 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
(九)原告未曾同意本件無需任何補償:
1、被告所提之91年5 月10日「基隆港務局委辦台北港第二期聯 外道路新建工程八仙樂園附近凸堤破堤及修復相關事宜會議 記錄」,雖記載結論為...施工單位橋樑墩柱立墩於上揭 海堤上應不需任何補償...等語。惟查,原告派員參加該 會議,該員係於會議開始前簽名,意在表示該員於該日列席 ,並非同意不需任何補償。
2、且查該員簽到後,會議始開始進行,被告等逕自表示不需任 何補償,並列為結論,可稽原告所派之人員根本未曾同意該 等結論,被告顯係混淆「原告之列席」與「結論之同意」, 渠所辯實不足採取。
3、姑不論原告未曾於上開會議同意「不需任何補償」,然上開 會議所謂「施工單位橋樑墩柱立墩於上揭海堤」與「目前被 告破壞原告所築海堤及凸堤,並挪用系爭石塊拋放海中作為
高架橋柱墩基石」,顯屬二事,此徵諸嗣後91年12月29日「 基隆港務局委辦台北港第二期聯外道路段新建工程海上段鋼 便橋與便道施工前事宜會勘會議紀錄」,述及被告中華工程 應予凸堤復舊等情事,即可稽縱原告同意「施工單位橋樑墩 柱立墩於海堤」亦係指得以復舊之情形。以目前被告等惡意 破堤挪用海堤及凸堤石塊而達無法復原之狀態,自已超出上 揭各次會議原告所同意之範圍,故而被告辯以原告同意「施 工單位橋樑墩柱立墩於海堤」不需補償云云,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4、末查,姑不論原告未曾於上開會議同意「不需任何補償」, 然依被告主張原告同意施工單位橋樑墩柱立墩於上揭海堤不 需予以補償云云之前提下,再參以被告辯以係暫時移除石塊 ,並非將系爭石塊做為橋墩地基云云。縱認原告同意施工單 位橋樑墩柱立墩於上揭海堤不需予以補償云云,則被告等破 堤挪用石塊,亦顯不在「被告所主張之前開原告同意不需予 以補償云云」之範圍內。準此,被告主張原告同意施工單位 橋樑墩柱立墩於上揭海堤不需予以補償云云,於本件事實亦 不適用,被告仍須負補償或賠償責任。
(十)被告辯稱未使用海堤防波石塊,而係因施工之必要必須暫時 移除石塊,但將來工程完成後,即將復舊而回復原狀,並非 將系爭石塊做為橋墩地基云云,然查:
1、被告就系爭工程乃係交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工程)承攬,中華工程於普通法院另案已自認係受被告指示 利用既有石塊拋放等語。
2、次依該施工便橋計畫書所附施工便橋平面示意圖,可稽橋墩 並非全係位於系爭海堤之上,何有因施工而必須暫時移除石 塊之必要,被告所辯殊令人不解;況對照系爭工程施工前後 之空照圖,可稽系爭海堤業已全部遭破壞且系爭石塊遭挪用 而不存在,被告確係破堤挪用系爭石塊拋放海中作為高架橋 柱墩基石而無法回復原狀,被告所辯施工之必要必須暫時移 除石塊,但將來工程完成後,可回復原狀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
3、被告事前並未徵得原告同意,亦未依徵用之程序,為被告所 自認。原告之財產權顯已受到不法侵害,且石塊拋放海中已 甚難回復原狀,被告依法應對原告為賠償或補償。(十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有下列違 背法令之處:
1、誤認原告所有之系爭石塊因附著海堤及凸堤而僅有不動產所 有權,並不具動產之所有權部分:
⑴、然查,海堤是延海岸鋪設,而凸堤是垂直於海岸線鋪設,前
者避免海浪沖刷海岸,而後者有將整體海浪切割而減少其沖 刷力量,雖兩者功能不同,然均係由大量拋放石塊堆置而成 :
①、該等拋放石塊並不因此等堆置方式而喪失獨立之個體,姑不 論原告否認「系爭石塊經東北季風及颱風等風浪之侵襲摧殘 而滅失」為真實,然由被告主張「系爭石塊經東北季風及颱 風等風浪之侵襲摧殘而滅失」云云,亦可知系爭石塊堆置成 海堤或凸堤仍未因此喪失獨立性。
②、拋放石塊乃係「堆置」於土地上或海床上,並非「附著」於 土地上,姑不論原告否認「被告係暫時移除系爭石塊」為真 實,然由被告主張「係暫時移除系爭石塊,將來工程完成後 ,即將回復原狀」云云,可稽拋放石塊並非「附著」於土地 上而不可分離。
⑵、該民事判決誤認原告所有之系爭石塊因附著海堤及凸堤而不 具動產之所有權,顯係適用民法第66條及釋字第93號錯誤之 違背法令。
2、誤認「海堤僅得為海堤之使用而不可以供為其他用途,故而 原告無處分及使用系爭石塊之權」:
⑴、原告擁有系爭石塊之所有權,且為被告等所明知,並經民事 判決所是認。按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 ,應予保障。」及民法第765 條之規定:「所有人...得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是當屬原告對系爭石塊之所有權應受憲法及民法之保障。縱 認「海堤僅得為海堤之使用而不可以供為其他用途」云云為 真,亦不應使所有權人喪失「排除他人之侵害」之權限,是 該民事判決顯有適用民法第765條錯誤之違背法令。⑵、原告出資興建樂園係經台北縣政府核准,是樂園等財產之取 得並無不法;而系爭石塊之拋置目的係為保護原告園區財產 及公共安全俾免受波浪侵襲,系爭石塊之使用目的亦係為保 護受憲法層次所保障之財產權,是原告亦有系爭石塊之合法 使用利益,是該民事判決誤認「原告無處分及使用系爭石塊 之權」云云,尚屬可議。
3、誤認「原告凸堤及海堤功能並未受損」部分:⑴、該民事判決既已認定凸堤及海堤已因被告之施工行為而被取 代而不存在等情,則凸堤及海堤顯然已喪失原有之功能。該 民事判決竟仍認其功能除供高架道路之基地外,當然還有海 堤之功能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另查,由該民事判決5 座凸堤之位置及長度對照該民事判決 之凸出物以觀,右上方凸出物應係被告施工另行建造道路, 顯非原告所拋石構築之凸堤,詎料,該民事判決竟誤認:「
由原證13之照片而言,僅右上方設有凸堤。」,而遽認被告 於凸堤上施工興建雙層道路非完全取代原來海堤及凸堤之功 能云云,自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之違誤。
⑶、被告擅自將原告所建造之海堤及凸堤,破堤挪用系爭石塊拋 放海中作為高架橋柱墩基石及於海堤上填鋪砂石開闢便道等 情事,為民事判決所肯認,是以,海堤及凸堤已無回復原狀 之可能,該民事判決並未詳查,即認「共識為完工後進行復 舊。已達到原凸堤功能,原告自無由主張所有權之被侵害」 云云,顯屬速斷而與事實不符,被告一再主張可復舊云云, 實不足採。
(十二)原告依法承租公有地,維護租賃物之正常使用功能乃為出 租人(即國家)之義務,原告自費拋放系爭石塊乃為保護 承租物、維護租賃物之正常使用功能,並非非法占有公有 地: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 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 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 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 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 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明揭斯旨。
2、查原告出資興建樂園係經台北縣政府核准,且興建樂園所使 用之所有土地均經合法程序向各主管單位承租。然因該承租 範圍之土地緊鄰海濱,有遭受海浪侵襲之危險,各主管單位 即出租人依民法第423 條應排除該危險,有使原告能依約定 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例如構築海堤及凸堤,此乃 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所明揭,各主管單位應築 堤保護該土地,以達八仙樂園之正常運作,始符該等土地租 約之目的。
3、原告於76年間自費拋放系爭石塊,以保護原告園區財產及公 共安全俾免受波浪侵襲,顯係體認各主管機關財政困窘,代 出租人履行民法第423 條之義務,且此均為各主管機關所明 知。原告自費拋放系爭石塊乃為保護承租物、維護租賃物之 正常使用功能,並非「非法占有公有地」,系爭石塊之堆放 (或稱海堤及凸堤之構築),自非應予排除之非法占有物。4、姑不論系爭石塊並非應予排除之非法占有物,若被告乃係為 排除非法占有物之目的,亦應經合法之排除占有程序,例如 依海堤管理辦法第37條之規定,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行為者
,管理機關應先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 .之程序。
5、被告以交通部90年8 月14日交總90字第049313號函,謂公有 土地遭非法佔用者,宜依法排除占有,並不得發給佔用人救 濟金云云置辯,顯不可採。
(十三)查91年5 月10日「基隆港務局委辦台北港第二期聯外道路 (臨港道路銜接西濱快速道路段)新建工程」會議記錄乃 被告單方製作之會議結論,不足以拘束原告。因被告於91 年5 月10日會議所出示之設計圖表,顯示施工範圍於原告 凸堤及海岸卵石之界線以外,本無補償之問題,並非原告 同意不予補償。嗣後,原告於92年6 月25日發現被告實際 施作與91年間所出示之設計圖表不同,竟施工於原告凸堤 及海岸卵石之界線以上,顯與告知原告之設計差異甚大, 更或有惡意詐欺之情,原告立即提出異議,此有原告請求 召開協調會議之信函及於協調會議中提出下列陳述可稽: 「被告於91年5 月及10月之會議所出示之設計圖表,施 工範圍於原告凸堤及海岸卵石之界線以外,然實際施作與 91年間所出示之設計圖表不同,竟施工於原告凸堤及海岸 卵石之界線以上,顯與告知原告之設計差異甚大。原告 填海造地後,登記為國有地,並依法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承租,系爭海堤及凸堤均為保護合法承租之國有地。主 管機關擅自以台灣省海堤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不予補償云 云,係以行政規則限制人民之固有財產,其適法性顯有疑 義。修建聯外道路需用原告之凸堤,應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6 條規定依法徵收,上開台灣省海堤管理規則因與土地 徵收條例第6 條規定相牴觸而無效。為保護承租國有地 所鋪設之防波砂石(即海堤),屬原告所有,如有徵用之 必要,依法應予價購。基隆港務局於規劃設計之初所提 供原告之示意圖顯示,本案聯外道路非緊鄰原告興築等情 ,原告可資興建海外樂園使用,是原告有相信聯外道路施 工不影響原告不致影響應建海外樂園之信賴利益。」等語 。是以,被告執91年5 月10日單方製作之會議結論,遽謂 原告已同意不需予以補償云云,顯不可採。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執爭議屬私權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法 院受理審判:
1、首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 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 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 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
經本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 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 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 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司 法院釋字第448號闡釋明甚。
2、按「訴願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處分,係指 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公法行為中廣義的行政處分而言。若人 民對於官署之私法行為有何爭執,則屬關於私權之爭執,屬 於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受理審判,不得依行政 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業經本院著有判例(45年判字第18號 判例)。又確定人民之私權即私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由 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行之,行政官署,除依法律之特別 授權外,無確定人民私權事項之權限。」行政法院(現改制 為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5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按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依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公庫出 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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