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合力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龍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北簡 字第3830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 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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