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96年度,58號
TPEV,96,北簡聲,58,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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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六九二號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六九二號判決確定,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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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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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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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貳仟壹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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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 貳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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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貳仟叁佰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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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