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89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7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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