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0774號
TPDV,106,司票,10774,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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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0774號
聲 請 人 蔡金峰
相 對 人 陳菁寶
      劉沅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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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司票字第107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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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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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0月26日 │4,25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106年5月1日 │CH0000000 │
├──┼───────┼──────┼───────┼──────┼─────┤
│002 │104年10月26日 │60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106年5月5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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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