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游勝發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零零
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之付款
地在臺北市○○區○○路89號15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
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間邀同被告乙○○為
伊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險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為擔保。惟甲○○自第6期款(95年12月7日)起即未繳
納,所欠債務視為到期,計欠285,129元,經對被告請求付
款,未獲置理。嗣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甲○○辯稱:雖簽發系爭本票,但希待覓妥工作後再分 期償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本票、授權書及繳款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 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 分別於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及第9 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甲○○不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自應負擔發票人責任,如今原告未同意給予期限利益,本院 即無准予分期清償之依據。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85,129元,及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8.007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甲○○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如後計算 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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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款地│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利息 │
│ │ │ │ │ │(新臺幣)│(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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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臺北市│⒍⒌│未載 │32萬元 │18.0077%│
│ │乙○○ │信義區│ │ │ │ │
│ │ │松仁路│ │ │ │ │
│ │ │89號15│ │ │ │ │
│ │ │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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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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