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70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林玉惠
黃伯升
張瑋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70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19日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 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給付者,應給付按日息萬 分之5.4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月17日止共 積欠新臺幣303,555元未給付,上開金額另應自94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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