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6846號
TPEV,96,北簡,6846,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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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68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王曉園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8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全部帳款,如逾期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另得預借現金,需繳付銀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2.5%計算再加計新台幣(下同)15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至95年2月12日止,共積欠414,173元尚未清償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蔡金臻                 法   官 陳容正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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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