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6334號
TPEV,96,北簡,6334,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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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湘沐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向原告購買3form品牌, K-0201thatch系列建築材料板8片,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374,200元,被告並同時給付定金37,420元。嗣原告於95年7 月11日依約將上開材料板送往被告指定之處所並交付與被告, 並於同年8月23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尚欠之價金336,780元,詎被 告以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僅願意給付原告45,465元,爰依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780元,及自95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請款單、出倉提貨 單、統一發票、和解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 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 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 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780元



,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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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湘沐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