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勝發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零零二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臺北市○○○路○段36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 月26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5.0028%計算之本票1紙,詎原告 於95年4月28日提示,竟遭未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 174,799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4年10月26日、未載到 期日、票面金額為250,000元,約定利率自發票日起按週年 利率15.0028%計算之本票1紙,詎於95年4月28日提示,竟 未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174,799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028%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本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訂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799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02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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