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7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曉園
乙○○
陳炳良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之簽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4條共同約定事項 第18項與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2日與原告訂立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國民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 圍內循環支用,借款期間自訂約日起為期1年,屆期如借款 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利息則依年息18.25%計算,每次動用借款時須加收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所借款項,逾期清償者則另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一債務未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 被告復又於90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 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暨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7月 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款項,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8,031元 未清償;且被告至95年7月2日止,持信用卡在特約消費商店 內簽帳消費仍尚欠156,390元未給付(含消費款本金154,127 元),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授權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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