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勝發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零三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之付款地 在臺北市○○區○○路89號15樓,有本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1日所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且票面上載明約定利息按年息12.0033%計算之本票一紙, 詎該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全部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9,894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為證,核屬相 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 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9,894元 ,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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