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5159號
TPEV,96,北簡,5159,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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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李永珍即易客來商行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3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所簽發本票,發票日為民 國93年12月28日,到期日為94年10月29日,付款地在台北市 ○○○路3段289號8樓,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5計息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經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29日提示未獲全部付款,截至目 前尚欠原告453,442元。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且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5,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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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