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德肯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0二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第十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德肯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
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
契約,約定被告德肯實業有限公司自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得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以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限,放款期間自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四日止共計二十四個月,利息自借款日起
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0八計算,按月計
付,並同意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本息定額分期
攤還,自九十四年三月起,於每月四日攤還一次,分二十四
期還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繳付利息或費用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甲○○、乙○○所保證之債務,凡被告德肯實業有
限公司基於借款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被告甲○○、乙○○
均願立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負清償之責,被告甲○○、乙○
○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被告甲○○、乙
○○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
償,得逕向被告甲○○、乙○○求償。詎被告德肯實業有限
公司僅清償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加計嗣後清償之款項後,尚積欠二十七萬四千
二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點0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二月五日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迄未
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
數給付,並提出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授信約定書
、存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
被告則以兩造曾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經經濟部中小企業
處居中協調,在該處召開協調會,會中決議被告德肯實業有
限公司之債務本金部分自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展期一年,利
息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
之0‧八三計算,但低於年息百分之三時以百分之三計算,
免計違約金,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前未清償之利息分十二期平
均攤還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經濟部
中小企業處開會通知單、中企財字第0九六0一九00三九
0號函暨協調會會議紀錄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
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上開
證據及數額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亦據提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開
會通知單、中企財字第0九六0一九00三九0號函暨協調
會會議紀錄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經原告當庭辨識後肯
認屬實,亦堪信為真,惟原告指稱該次協調會僅係協調提出
解決方案,兩造間並未按該會議決議方案達成和解。經查:
(一)被告所提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中企財字第0九六0一九00
三九0號函檢附之協調會會議紀錄中,關於第陸點會議決
議部分,首載稱「建請各債權銀行就下列協商結論給與支
持與協助,俾利國際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德肯實業有限公
司後續營運發展‧‧‧」,決議第五點亦載明「以上決議
事項,請各債權金融機構之營業單位,於文到後儘速配合
呈報總行核准後實施」,此觀該會議紀錄所載即明。
(二)該會議決議既明文「建請」各債權銀行支持會議結論俾利
被告德肯實業有限公司後續營運發展,並請各債權銀行之
營業單位配合呈報總行「核准」後實施,顯見該次協調會
並未發生債權銀行確定讓步、拋棄權利以解決爭端之和解
效果,則該次協調會之決議確如原告所指,僅係提出債務
解決方案供債權金融機構參考,各債權金融機構並未逕依
該會議結論與被告德肯實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已足認定
。被告此節所辯,尚難遽採。
(三)兩造間既尚未就本件借貸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達成和解,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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