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4144號
TPEV,96,北簡,4144,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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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益冷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勤風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3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國勤風管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346,000元之支票2紙,詎於如 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目前無力清償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力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緩期 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1 國勤公司 95.08.28 95.08.28 BZ0000000 000,000 2 國勤公司 95.09.12 95.09.12 BZ0000000 000,000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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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益冷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勤風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