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3157號
TPEV,96,北簡,3157,200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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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明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三一一-CP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六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第
二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訂立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中華廠牌、西
元二00四年出廠、排氣量一六00CC車身一輛,登記
原告公司所有,使用原告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一枚、號
牌兩面)營業,原告以營業車額及被告證件申領車牌號碼
三一一-CP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
交予被告營業,而該車輛係被告向訴外人奇異公司購置,
以原告名義辦理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被告應自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分三六期按
月於每月二十三日繳付分期本息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
一百四十九元,若未依約繳納,經原告書面催告後仍未繳
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
加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逾檢
受罰由被告負責,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應將行
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並結清
一切帳款,同時原告退還車身證件,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
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
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
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被告應每月交付原告行政服務
費一千二百元,契約存續期間為二年,被告如有車輛年度
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原告公司權益、酒後
駕車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
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
吊銷、註銷者,或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
用者,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二)詎被告並未定期參與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積欠一萬二千
四百八十二元各項債務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之服務費一萬三千二百元、九十五年
八月至九十六年八月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二千四百二十
二元,並由原告墊支違規罰鍰、公有停車場停車費一千八
百元,共計三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爰以起訴狀為終止兩
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三一一-CP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並
清償積欠之款項三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及支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帳冊、保險費收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委託
臺北汽車修造有限公司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臺北市○
○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臺北縣路邊
收費停車場補繳通知單收據聯、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帳冊、保險費收據、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委託臺北汽車修造有限公司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
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臺北
縣路邊收費停車場補繳通知單收據聯、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
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三一一-CP號營業
小客車牌照號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債務、行政管理費、保險費、罰鍰、停車費共三萬九千四百
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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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汽車修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