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凱爾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9弄1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1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凱爾優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冠 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 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面額為新台幣 四十六萬七千四百零八元之支票乙紙。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 十一日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觀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自明。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被告凱爾優企業 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冠毅光訊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前 開支票背書轉讓原告,該等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依前 開規定,被告即應就其所簽發及背書之票據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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