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2668號
TPEV,96,北簡,2668,2007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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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國荃
      丙○○
被   告 穩達豐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
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光啟五金塑膠電子
玩具廠背書,再由信宏鋼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予原告之如附表
所示支票乙紙,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 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 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 據法第9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 規定亦有準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76,251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後計算書)。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編 │發 票 人│背 書 人│支票│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號碼│ │ │(新臺幣)│ │
│ │ │被背書人│ │ │ │ │ │
├──┼────┼────┼──┼───┼───┼─────┼───┤
│1 │被告 │光啟五金│BA08│⒒⒛│⒒⒛│1,176,251 │兆豐國│
│ │ │塑膠電子│4912│ │ │元 │際商業│
│ │ │玩具廠 │6 │ │ │ │銀行城│
│ │ ├────┤ │ │ │ │中分行│
│ │ │信宏鋼實│ │ │ │ │ │
│ │ │業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682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2,682元。第一審公示
送達登報費 200元 原告預納登報費200元。合計 12,8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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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宏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達豐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