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2635號
TPEV,96,北簡,2635,2007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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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635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麗琴
      甲○○
      許貿翔
被   告 韓適宇原名韓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 付自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2 年6月2日起至95年4月23日為止,持卡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 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96,758元尚未給付,其中包含 本金180,537元、利息16,221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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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