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0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鼎利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應受判決事 項第1項之聲明中關於請求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150,983 元,嗣於民國96年2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之 金額為請求149,68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4日因投資失利而欲退貨 予原告時,經協商折讓後,被告共開立本票12紙,面額總計 新臺幣(下同)149,688元交與原告以為清償債務。詎被告 竟惡意倒閉避不見面,且前開所欠債務迄今亦未清償,經原 告多次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前開所欠款項 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88元。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折讓證明單 、支付命令、合作金庫商業銀松興分行函、本票等文件為 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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