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簡聖原
乙○○
連麗琴
被 告 甲○○
原名李梅貴)居高雄縣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被告原名李梅貴,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更名),約定被告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
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
預借現金尚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二點五,並加
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九十三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止,持卡共積欠二十萬八
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七元
自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
欠繳明細清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
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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