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1662號
TPEV,96,北簡,1662,200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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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於民國87年2月間向原告租用000 000000號電話使用,結欠原告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9,764 元未清償為由,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87年度促字第2420 1號支付命令確定,嗣並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603號強制執 行在案;惟原告未曾申請該電話號碼使用,與被告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應舉證證明,上開門號確由原告所申 請;又原告未曾收受該支付命令,對於系爭債務自一無所悉 ,該支付命令之送達顯屬不合法,又該欠款業已清償,爰依 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為:本院95年度執卯字第 596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抗辯: 原告有來請求簽減費用,伊根據原告的請求簽減後,目前欠 繳金額為37,144元,系爭號碼並無被盜打的問題,且手機持 有人應負保管責任;當時原告有辦雙向停話,這是要證件才 能到櫃檯申請辦理,如果客戶主張被冒名頂替,要簽切結書 以及調通聯紀錄比對,但是85年的通聯紀錄現在調不到了; 原告稱有找到非法集團,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被告前係以原告向其租用第000000000號電話,積欠87年2 月至87年3月份之通話費69,764元,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87年12月29日核發87年度 促字第24201號支付命令,並於88年2月20日送達被告屏東縣 新園鄉○○路55號之1住所,由其兄訴外人郭屏郎收受送達 。嗣原告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被告在本院轄區內 財產,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603號受理執行在案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 年度促字第24201號支付命令卷、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603號 執行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就系爭電信費已清償完 畢,但被告辯稱目前欠繳金額為37,144元等語,而原告就已 清償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自無足取。至其所陳未曾申請該電話號碼使用,與 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未曾收受該支付命令,對 於系爭債務自一無所悉,該支付命令之送達顯屬不合法等語 ;惟關於系爭支付命令係由被告之兄郭展郎收受送達,其送 達為合法,已如前述,其餘抗辯縱令屬實,亦屬執行名義成 立前之事由,與前揭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間,亦 無從以之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95年度執卯字第596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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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