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161號
TPEV,96,北簡,161,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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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陳膺旭
被   告 甲○○原名蔡惠娜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 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新臺幣 (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於95年3月2日繳款後 即未再清償,至95年3月28日為止共計積欠109,259元未給付



,及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 另被告於93年6月23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約定於140,000元 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3 月3日後 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39,07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 約定書、繳款歷史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帳務明細表等件 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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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