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1313號
PCDV,106,司繼,1313,2017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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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313號
聲 明 人 林嘉萍
      林忠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嘉萍林忠信係被繼承人劉忠智之 兄弟姐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5月2日死亡,聲明人等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忠智與聲明人林嘉萍林忠信為兄弟姊妹 關係,聲明人為第三順序繼承人,且被繼承人於106年5月2 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尚有順序在先之第二順位 繼承人即父親劉宏鑫(原名:劉昌彬),於本件聲明人提出 聲請時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順序在先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劉宏鑫尚未 拋棄繼承,繼承順位在後之本件聲明人即非當然繼承,故本 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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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