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住宿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1403號
TPEV,96,北簡,1403,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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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麗格休閒飯店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住宿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民國9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7 日為止,安排旅客至原告飯店住宿,尚積欠原告款項新台幣 (下同)208,200元(其中9月份費用為75750元、10月份為 76,450元、11月份為56,000元),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之 。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其之前到庭辯稱其對 於上開9月份費用已經清償完畢,10、11月份費用雖有欠款 ,但金額部分並不明確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 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 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據此,被告雖然 辯稱伊對於上開9月份費用已經清償完畢,但並未提出積極 而確切之證據以證明之,是其此項辯解,即屬無據而不足以



採信。關於上開10、11月份費用部分,原告就其此項主張, 已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及旅客登記卡各1份為證,堪以採信, 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上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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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格休閒飯店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格休閒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