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運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海商簡字,96年度,1號
TPEV,96,北海商簡,1,20070327,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相 對 人 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香港商亞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嘉希律師
      吳敬恆律師
上列相對人間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聲明承受鐵行渣華股份有限
公司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香港商亞 速有限公司給付系爭運費後,已將該運費債權讓與聲請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鐵行渣華股份 有限公司之訴訟云云。
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 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1、2項 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對香港 商亞速有限公司之運費債權讓與聲請人,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存證信函為證,惟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將債權讓 與他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7 4 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則聲請人聲明承受鐵行渣 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不符首揭規定,依上開規定,應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1/1頁


參考資料
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亞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