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6年度,618號
TPEV,96,北小,618,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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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能率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被告承攬國立中正文化
中心表演藝術圖書館裝修工程之「移動式書櫃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兩造並簽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8,500元。原告依約完工後,
於95年3月10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遲不付款
,遂應被告受僱人夏先生之請,先開立工程款金額八成之統
一發票,詎被告於支付118,800元後即拒為任何付款,尚欠
29,700元。為此,依系爭合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700元,及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事先不知員工林澤舜簽訂之系爭合約總工程
款金額,嗣後發覺工程款過高,遂未付款,經由被告員工夏
先生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協議,將工程款調降為118,80
0元,被告旋於原告開立交易金額148,500元之統一發票後支
付118,800元,業已付清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兩造於94年11月間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嗣於95年1月 間完工,寄發95年3月10日為交易日、交易金額148,500元之 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遲未付款,並退回前開統一發 票,迨95年9月間,原告改開立交易日期為95年9月25日、交 易金額118,800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再於95年11月3日 支付118,8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合約書 、95年3月10日統一發票及95年9月25日統一發票等件可證, 故堪信為真正。
四、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為取得工程款,遂依夏先生之請, 先開立工程款八折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云云。惟查:如系爭合 約工程款金額不變,何以開立新的統一發票予被告?又如未 減價,何以開立新統一發票時未為任何保留?為何未一併開 立29,700元(148,500元-118,800元)之統一發票?由此可 認被告所稱已達成減價合意之抗辯較為可取,依上開判例意 旨,原告即有進一步證明被告僅先支付八成工程款之責任。 然原告未再提出其他主張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其所為主張 尚屬無據,其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二成工程款29,700元,及自 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原 告敗訴,由原告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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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能率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