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協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
貳、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壹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邀同被告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876-CS號計程車乙部,並 合意由鈞院管轄,詎承租期間積欠租金等共新臺幣六萬四千 三百二十元。為此依租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九十 六年一月五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帳 務明細(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原告依據租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 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 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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