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6年度,404號
TPEV,96,北小,404,200703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04號
原   告 樺一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4 日為止,向原告購買觀光火車車票,清償期為開立車票之日 ,但被告尚有款項新台幣(以下同)50,200元未給付(被告 雖就其中23,100元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但原告經屆期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然置之不 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紙 及購票確認單3張為證,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樺一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