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荃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九萬八千六百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0元
合 計 1,8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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