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60771號
TPEV,95,北簡,60771,2007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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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6077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曹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077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貳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60元
合    計    3,1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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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