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60639號
TPEV,95,北簡,60639,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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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60639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賴盈君
被   告 智慧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063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虔霖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金贊,嗣於審理中原告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指定中央存款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由丙○○代行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 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金 管會金管銀(二)字第09620000130號函附卷可稽,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 人,票面金額新臺幣380,000元,票據號碼AG0000000,發票 日為民國95年12月1日之支票乙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予以退票等語,爰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而本件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次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16元
合    計    4,2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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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慧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