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60370號
TPEV,95,北簡,60370,200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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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聖原
  被   告 乙○○ 原籍設台中縣大里市仁化里1鄰工業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5條 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然 為便於計算,原告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之翌日 起算),被告如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 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27日起至95年7月1日止共 積欠新台幣(下同)211,24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00,000元 、利息部分為3,240元及其他費用部分為8,000元)未給付等



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 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書 記 官 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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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