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939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 之本票,付款地臺北市○○○路367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執有訴外人陳俞錚所簽發,並經被告丁○ ○、甲○○背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付款地 為臺北市○○○路367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 新臺幣(下同)28萬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 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據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被告丁○○則以:系爭支票上背 書人之簽名確實係伊所親簽,該支票因訴外人陳俞錚為調現 所開立,並要求被告丁○○、甲○○背書,被告丁○○僅用 調現金額中之7萬元,其餘21萬則為另一被告甲○○所用, 嗣被告甲○○將21萬匯入陳俞錚帳戶以清償票款,詎遭陳俞 錚將該款項領走以致於支票跳票,其後被告丁○○要存7萬 到該支票存款帳戶內時,即被銀行拒絕,故被告丁○○僅願 意負擔其中7萬元之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陳俞錚所簽發,並由被告丁○○、甲 ○○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為被 告丁○○到庭所不爭執,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票款等情,為被告丁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 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 、2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 之。
㈡、本件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經被告丁○○、甲○○背書交付 原告收執,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 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8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5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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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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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280,000元 │95.02.20│ 95.02.20 │ CK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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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