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06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貝克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06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貳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貳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貝克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日期:94年10月13日;金額:新臺幣80 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3,7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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