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96年度,159號
TPEM,96,北秩,159,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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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3
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0101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3月6日15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與三水街口。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嫖客周文棋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㈢、於上開時、地與為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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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