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1960號
TPSM,106,台上,1960,2017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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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郁振華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
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一一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六、二九三三七號、一○三
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一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一○三年度
偵字第二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郁振華有其事實欄一之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睿共十七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七罪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七罪,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其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各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1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與下述標題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共四罪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一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十七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警員楊○傑楊○良依其等查緝之經驗,雖可從伊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得知伊涉嫌販賣毒品,然對於伊各次販費毒品之對象、種類、地點、價格等均不知悉,仍待伊供述後方能知悉各次交易之實情,尚無從僅憑上開手機之「LINE」對話內容,即謂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對於伊販賣毒品予陳○睿之犯罪均已有合理懷疑。伊既係在警員尚未發現陳○睿涉案前,即供出向伊購買毒品之人為陳○睿,並配



合警檢人員辦案而查獲陳○睿,應認伊已就販賣毒品予陳○睿之全部事實均已自首,乃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七罪部分,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被告有無減刑事由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證人楊○傑楊○良依其等先前查緝上訴人之經驗,固知悉可從上訴人使用手機「LINE」之對話內容得知其涉嫌販賣毒品,然對於上訴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地點、價格等並不知悉,仍待上訴人供述後方能知悉其各次交易之實情,尚無從以上訴人經扣案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即謂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對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睿之犯行已有合理懷疑。惟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一分許為警查獲後,當日陳○睿以行動電話「LINE」聯絡上訴人購買毒品事宜,上訴人因而配合警方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查獲陳○睿陳○睿於翌(十四)日警詢時指證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9 、12、13及17所示時地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後,警方始根據陳○睿之警詢筆錄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則坦承此部分犯行,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十六分偵訊時,陳○睿根據其記錄購買毒品經過之筆記本,向檢察官證述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9 、12、13及17所示時地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後,檢察官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九分提訊上訴人,上訴人方坦承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檢察官偵辦本案後,於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將扣案上訴人所有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製作譯文,嗣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八分許,就上開「LINE」對話譯文訊問陳○睿陳○睿證述有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14至16所示時地向上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後,檢察官始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許提訊上訴人,上訴人方坦承上開犯行。足見上訴人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七罪部分,均係陳○睿先行供出,而為檢察官所知悉,經訊問上訴人後,上訴人方坦承此部分犯行,因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睿共十七罪部分,均不符合自首要件,而無從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一行至第二十四頁倒數第三行),核其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憑己見,指摘原判決就上開十七罪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七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共四罪,及其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各一罪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共四罪,及其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各一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一○五年十一月二日具狀聲明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明「理由另狀補呈」等旨。嗣其於同年月七日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敘述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七罪部分之上訴理由,並未提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共四罪,及其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各一罪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上開六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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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